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4年度,32號
TCDM,94,中簡上,32,200503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二號
  即 上訴 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
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九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林進 忠所經營之和成機車行購買JOV─七九八號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八百元,除頭期款八千元外,餘三萬零八百 元,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 十日期應付款二千八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一○ 九號九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和成機車行林進忠所 有,買受人吳明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甲○○在 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四期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餘款均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至臺北,且未告知和成機車 行,使和成機車行追索無著而無法取回前揭車輛,致生損害於和成機車行林進忠 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成機車行林進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十四、十 五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指述(見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三、四頁、前開偵緝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二三頁、本院 卷第三四頁)。
(三)告訴人和成機車行林進忠營利事業登記證、機車分期買賣契約書、大里郵局存 證信函第四四七號、被告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 三六九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甲○○素行之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適用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被告甲○○尚積欠告訴人和成機車公司一萬九千六百元之車款未付,造成 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失,惟被告甲○○對於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坦承



犯行不諱,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除應受本案刑罰之宣告外,仍須清償前開積欠 告訴人和成機車公司之車款,本院斟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和成機車公司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