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相 對 人 何沛穎
何邦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亞洲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抗告人陳振興與第三人○ ○○○○○○(Ferid Murad)於民國97年7月6日簽訂合作 協議書(告證1) ,約定由○○○○○○○提供「知識產權 」(即其開發之一氧化氮技術……)和「標誌」(即其形象 ,包括但不限於其名字、照片、標示、圖像、商標等),抗 告人陳振興則提供最低美金 200萬元之資金,以共同開發一 氧化氮衍生醫療產品之全球市場,並希望成立合資公司,進 行產品開發、製造及營銷,○○○○○○○「知識產權」和 「標誌」之授權為不可撤銷、永久……供合資公司使用,協 議書有效期限為20年,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詎料, 相對人何沛穎竟以○○○○○○○於台灣之代理人之身分, 委託相對人何邦超律師於 105年12月28日發函予抗告人,藉 詞片面終止○○○○○○○對抗告人使用其簽名、圖像、肖 像及商標之授權,並指稱抗告人侵害其權利,應賠償其損失 (告證2) ;且相對人並對抗告人之合作廠商散佈○○○○ ○○○已合法終止對抗告人之授權之流言,抗告人雖曾立即 於106年1月25日發函予合作廠商,聲明所獲授權之合法性, 並願承擔法律責任(告證5)(按抗告人所提「告證5」之寄 發予○○○○○○○○○○○○、○○○○○○○○○○○ 公司、臺灣○○○○○○○○○○○有限公司之各份函文, 所載發文日期均為106年2月10日),然仍未能平息合作廠商 之質疑;嗣相對人何沛穎並又於106年2月16日去電抗告人之 合作廠商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及委託相對人何邦超律師於106年3月23日發函予抗告人 及合作廠商、銷售產品之廠商臺灣○○○○○○○○○股份 有限公司等多人,宣稱○○○○○○○已終止對抗告人之授 權,抗告人應賠償其損失,就其一氧化氮技術之產品應另行
與相對人何沛穎等接洽合作事宜等,若各該廠商仍繼續與抗 告人合作銷售相關產品,相對人何沛穎等將要求將產品下架 ,並請求賠償對○○○○○○○造成之損失(告證3、4)。 相對人散佈○○○○○○○已合法終止對抗告人授權之流言 ,造成銷售廠商之退貨潮與網路行銷等通路對產品採取下架 政策,並使抗告人之合作廠商臺灣○○○○○○○○○股份 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12日發函予抗告人,要求抗告人儘速釐 清相關商標權之問題,並表示將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失(告證 6) 。(二)依上開合作協議,○○○○○○○對約定事項之 授權係其應履行之義務,不得單方任意違反、終止或撤回授 權,故就○○○○○○○之違約,抗告人已於美國聯邦法院 對○○○○○○○提出訴訟(告證7) ,該授權爭議訴訟尚 在進行中。就○○○○○○○與抗告人間之授權是否得以終 止,雙方若有爭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而非逕自對抗告人 合作廠商散佈流言。相對人上開散佈流言之行為,侵害抗告 人之信用,造成抗告人之商業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抗告人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相對人何沛穎、何邦超及○○○○○○○連帶賠償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並應刊登道歉啟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629號);且另起訴請求相對人何沛穎賠償300萬元及100萬 元(106年度訴字第1535號),是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所提本案訴訟,包括金錢上請求,即請求損害 賠償(財產上、非財產上)、非金錢上請求,即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相對人上開發函予抗告人合作廠商 之行為,已妨害抗告人商業之營運,相對人行為之繼續,將 使抗告人遭受重大之損害。是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並避免 急迫之危險,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禁止相對 人對抗告人合作廠商通知受○○○○○○○之委任,終止○ ○○○○○○對抗告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 權暨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 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 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 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862號、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 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 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 ,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之要件。法院於酌定 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 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 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 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 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再 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 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 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既自承第三人○○○○○○ ○確有終止或撤回授權之違約而於美國聯邦法院對○○○○ ○○○提出訴訟,該訴訟尚在進行中,則所爭執之抗告人與 ○○○○○○○間之法律關係能否確定,當係以該現繫屬於 美國聯邦法院之訴訟結果為斷,並非抗告人以相對人告知抗 告人之合作廠商該授權已終止為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所提起之上開本案訴訟所能確定,則抗告人若係就所 爭執之其與○○○○○○○間之法律關係,聲請為本件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已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不符 。縱若謂抗告人聲請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法 律關係係指其提起上開本案訴訟所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乃相對人受委任已為 通知抗告人之合作廠商之事實,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至 遲於105年12月間起,即已開始有抗告人所稱散佈流言而侵 害抗告人信用、名譽之行為,迄今已逾半年;且抗告人所指 散佈流言之106年3月23日律師函,收件人多達20名,其中包 括○○○○○○○○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均兼各公司之負 責人)等知名廠商(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 97號卷第39、40頁),其等或擁全台性之實體店面、或為與
電子媒體出於同一母公司之購物台、或為市佔率甚高之網路 購物平台,依傳播之速度及廣度,該函文中所載內容(即抗 告人所稱流言內容)縱有侵害抗告人之信用、名譽,其事實 早已發生,難認有何急迫性;況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未就其將 受何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提出任何 足以釋明之證據,即不能釋明此部分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再者,相對人寄發上開函文縱使不法,而有損害抗告人 之信用、名譽,抗告人所受損害可請求相對人賠償,或回復 其名譽,尚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以,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謂與 法未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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