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麻藥等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 出獄,嗣因案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七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 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與洪榮駿(另經檢察官以 曾經判決確定為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縣 太平市○○路一一三號前,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天鵝牌IHP空氣壓縮機 一台,在搬運該空氣壓縮機尚未得手之際,適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贓物認領收據一份、照片四張。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洪榮 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曾於八十四 年間因煙毒、麻藥等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嗣因案遭撤銷假 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七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七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 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