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黃萬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請退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應予准許。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判,未被引為「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亦非判例 ,故無拘束性。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並未因原告係明 示自行撤回或擬制撤回而異其效果,原裁定不應不當限制其 適用範圍與要件。且就立法目的而言,上開規定准許退還裁 判費用,係考量撤回之當事人對於司法資源之使用程度(即 減省法院之勞費)與受裁判之當事人有別,因而准許退費。 故不論係當事人自主撤回或擬制撤回,其使用司法資源之程 度均屬相同,自應給予同等待遇,不得將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視為撤回起訴之情形排除等語。抗告聲明求為裁定:㈠原 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退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2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費3分之 2予抗告人。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有明文。又民事訴訟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未 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同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其 訴,可見撤回起訴有明示撤回、擬制撤回等形態。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固為鼓勵當事人撤回 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勞費而設,然此一規定是 否僅止於當事人明示主動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法條文義 並未明文限定撤回方式須以明示為之始得聲請退費。況且, 上開視為撤回而使訴訟終結之情形,究係因當事人消極怠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致生擬制撤回之效果,而被動地 終結訴訟;或係因當事人(原告)主觀有意利用法律擬制規 定,並以不作為方式表達其撤回其訴之意思表示及效果,二 者情節尚有不同,顯有依個案之案情勾稽判斷之必要。故就 擬制撤回起訴之民事訴訟事件,是否有上開退費規定之適用
,允宜依個案案情而為判斷。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105年度重訴字 第723號),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在受 命法官詢問「兩造當庭合意停止訴訟?」時,兩造同稱「合 意停止訪訟程序。」法官更緊接明示「如於4個月內不聲請 續行訴訟,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105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卷第72頁)。(二)嗣兩造均未於合意停止訴訟後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原法 院乃於106年5月16日諭知上開訴訟事件視為撤回、報結,並 於同年月17日通知兩造「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 定,視為撤回起訴。」(見上開卷第74頁、第77頁)。(三)承上,由上開兩造訴訟當事人與法院之互動過程,可見上開 視為撤回而使訴訟終結之情形,究係因當事人消極怠於法定 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致生擬制撤回之效果,而被動地終結 ;或係因當事人(原告)主觀有意利用法律擬制規定以此擬 制之不作為方式表達其撤回其訴之意思表示及效果,非無疑 義。
(四)本件經衡以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並參酌上開法官 與當事對話之內涵、語意,暨國家宜藏富於民,國庫不宜與 民爭利等理念,可認抗告人(即原告)關於上開起訴撤回過 程,主觀意思為何,既有疑義,自宜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明文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 費用」;從而,原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於法有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本院仍應依職 權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 3分之2,宜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可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命其負擔聲請費用,尚 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末查,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之程序本質,純屬抗告人一方 啟動司法行政審查之聲請程序,不應徵費用,一如前述;惟 其後因不服聲請遭駁回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又此一抗告程 序,並無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一事,為任何爭執 ,顯然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準用命相對人負擔之前 提,復參酌抗告人所得退還裁判費之利益與所繳之抗告費用 之比例懸殊,爰認抗告程序裁判費應由主張權利之抗告人自 行負擔。從而,抗告意旨主張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
,於法無據,此部分即抗告聲明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