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4年度,799號
TCDM,94,中簡,799,2005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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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八號)
,本院如左:
主 文
乙○○搬運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經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 忠」之成年男子,以電話邀託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大友保齡球館前,將車牌 號碼PW3—881號重機車(甲○○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 在台中市東區○○○○街八一號前失竊)駛往勤益工專大門附近之便利商店,與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會合。乙○○明知前揭機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應允阿忠將前揭 機車駛離,並沿同市○○路○段行駛。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途經同路 二段二五九巷十九弄三十二號前,經警當場查獲。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 詢時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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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