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相 對 人 林秀元
林晋榮
林晋宏
林晋源
林秀蓮
林彥仁
林崇仁
林詩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256號)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510,267元等,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6號損害賠償 事件受理,抗告人並主張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侵占,有違章建屋尚無法出 售,且其在清算中,非執行營業者並無收入,無給付利息能 力,且行庫或社會人士均不願放款予無能力繳付利息者,其 法定代理人何松餘之妻何○○美出具保證書,證明抗告人確 無資力,並載明於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等語,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 以抗告人非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 其聲請(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達 1,056萬元,及何○○美於102年4月17日、4月29日、10月7 日、11月20日、12月18日陸續匯款55,600元、86,689元、10 萬元、13,321元及53,702元至抗告人帳戶等情,抗告人曾提 出向何○○美借款之借據,何○○美與抗告人間金錢上得互 為周轉等語,認抗告人非無資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 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相對人侵權占用,且抗告人於清算 中無能力支付利息,自無從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而 前述匯款係何○○美以擔任藥師退休之積蓄借予抗告人;何 ○○美再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農會分別於102年3月5日
貸款300萬元、及104年12月14日貸款229萬元,並將上開超 額貸得款項借款予抗告人,使抗告人得以就聲請假扣押事件 提供假扣押擔保提存金300萬元;並依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2200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判決提供反擔保免假執行之擔保提存 金228萬元。是何○○美已以本身積蓄及前揭向○○農會之 超額貸款借款予抗告人用於支付聘任律師、繳納訴訟裁判費 等及提供反擔保提存金等,由前揭二次貸款情事,亦可知何 ○○美已無大額積蓄,況前揭貸款每月尚須繳納利息,如不 繳息,何○○美前揭不動產將被拍賣;且該不動產亦已無法 再增加貸款金額,故何○○美已無再增額可貸之信貸能力, 自無能力再提供借款給抗告人支付訴訟費用。原裁定以前揭 理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違反法理常理、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錯誤違法裁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予 訴訟救助。
三、相對人林晋榮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無資力者,其名下 有系爭土地(面積3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該土地 因遭相對人另案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返還代墊款 事件聲請假執行拍賣,抗告人已提供22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原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2200號判決書可查,抗告人顯非無資力者。抗告人尚自 相對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費用共計916,800元(說明詳 如附表所示)。另99年9月間國稅局亦退還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1,263,327元予抗告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何松餘所持 有中,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業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25日撤銷 假扣押裁定,有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5號裁定、106年5月 24日裁定確定證明可證。另抗告人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82號事件主張其無資力,經法院認不符訴訟救助要件,請其 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亦遵期補繳,故抗告人確非無資力者, 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語。
四、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倘提出第三人出具之保證 書以代釋明,須該保證書係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人所出具者,始足以代替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3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就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 節,固於其聲請狀末附載其法定代理人何松餘之配偶何○○ 美立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及提出其身分證影本為證;惟觀 諸該保證書所載文字內容及其身分證影本,均無從釋明何○
○美係有資力之人;且抗告理由已自承何○○美先前已以擔 任藥師退休之積蓄及其不動產二次超額貸款借款予抗告人, 現該不動產已不能再增加貸款金額,且何○○美尚須支付先 前貸款之利息,何○○美已無再增額可貸之信貸能力,故已 無能力再提供借款給抗告人支付訴訟費用等語,堪認何○○ 美目前已非屬有資力之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所 定該保證書須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者不 符。故何○○美出具之保證書自不能代替抗告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釋明。
(二)又抗告人名下尚有依104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為1,056萬元之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萬元352平方公尺=1056萬元), 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系 爭土地固曾經相對人等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然相 對人抗辯該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業經其聲請撤銷並經原法院裁 定准予撤銷,該裁定業已確定,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及106年5月24日核發之確 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46-48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堪以採信。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應已塗銷,即已無 不能變價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有無資力之情事。(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前揭 說明,何○○美非屬有資力之人,其出具之保證書亦不能代 替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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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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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自97年9月算至101年12月,抗告人向相對人收取27 5,600元│
│ │(5,30元X(12月X4年+4月)=275,600元)【自97年9月起,每│
│ │月租金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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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自102年至106年相對人每年均為抗告人在台中地院提存所提│
│ │存系爭土地之租金63,600元,5年共3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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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8年7月23日抗告人向相對人收取97年8月31日前使用系爭土│
│ │地之對價32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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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16,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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