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83號
TCHV,106,抗,28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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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蕭裕民 
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朱浤睿間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
字第 40787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
迴避,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以 106年度聲字第86號裁
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持原法院 104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46 61號(下稱前執行事件)受理,由黃正諭司法事務官及陳 麗卿書記官(下稱執行人員或以職務姓名相稱)承辦,但 態度不佳且消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聲請將查詢 費納入執行費,執行人員於同年8月25日回覆稱此非屬執 行費,惟未說明理由,抗告人於同年9月5日再次請求說明 ,歷經2個月未理會,於同年11月24日再次詢問,仍以相 同內容回覆,經抗告人再行文要求說明,執行人員才於同 年12月6日回覆,然未詳述理由,僅提出座談會為依據, 抗告人於同年12月13日再提出異議,歷經3個多月未理會 ,直至抗告人向法院詢問後,才經法院裁定。本件聲請歷 經8個月,執行人員有置之不理或拖延情事,嚴重損害抗 告人權益。且抗告人為求扣押時效以便於法院執行,先以 執行名義前往國稅局查資料,再將資料附於聲請狀內,具 有必要性,應納入執行費,執行人員卻曲解強制執行法第 28條規定,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量。
(二)執行人員將關係抗告人權益甚鉅之支付方式,以夾帶方式 載於其他受文者之公文內,致一般民眾難以發現,且抗告 人已請求採行支付轉給之取款方式,執行人員卻命抗告人 直接向扣款銀行取款,係挾其專業知識,故意採取損害抗 告人權益之作法。又執行人員對非法院管轄之帳戶,可以 囑託查扣方式為之,卻未為之,對抗告人詢問卷內債務人 投保資料,回答看不懂,明顯偏袒對造。又執行人員將扣 押文件以正本方式同時寄給受查扣單位及債務人,將使債 務人於收取扣押文書後,前往銀行領取存款並到任職單位 打點處理,此損及抗告人權益。又執行人員未告知執行後 總扣得之數額,亦未交代執行結果,經抗告人提出書狀請 求,執行人員才回覆,且已執行款項竟以手寫方式記載於



執行名義後面,並有立可白塗抹,又重覆要求抗告人提出 存摺封面影本後,亦未處理退費乙事,係抗告人自行核算 並提出書狀後,才經法院告知於11月25日核准予以退還, 有帳目不清情事。又抗告人聲請閱卷多次,聲請撤換執行 人員後,第一次遇到以電話通知,並片面指定閱卷時間, 致造成時間拖延,由此可證將來執行人員藉其裁決權,絕 對足以造成抗告人權利減損。故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 0787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有 更換執行人員之必要。
(三)上開事由足認本件執行人員有「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及「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撤換黃正諭司法事務官、陳 麗卿書記官等語。
二、按法官有本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之 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 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 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項、第30條之 1 ,亦有明文。是司法事務官及法院書記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然所謂「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情事 ,足以認其有不公平之裁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在 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 院17年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第 342號、29年抗字第56號、 69年台抗字第 4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司法事務官、 法院書記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自當同此解釋。再者 ,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聲請執行人員迴避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 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對於上開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復未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已屬無據。且執行程序 如何進行,核與法官指揮訴訟相類,抗告人前揭陳詞,均在 指摘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之執行程序進行遲緩欠當,其有不 滿,揆諸前揭說明,實與法律上之迴避原因不符。又強制執 行程序,各項費用是否可納為執行費用,實為法律適用問題



,與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與他造當事人有無密切交誼或 特別利害關係,並無關聯,抗告人以此指稱承辦司法事務官 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非可採。況抗告人於前執 行事件中,就其支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資料查詢費 500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帳戶查詢費 100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費 300元等費用,應列 入執行必要費用之請求,固據黃司法事務官以 105年度司執 字第 74661號民事裁定駁回,惟抗告人異議後,業由原法院 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其郵局查詢費 100元 、集保公司查詢費 300元,得納入執行必要費用,另國稅局 查詢費500元,則仍未准予納入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執事 聲字第 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 經本院調閱前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益見此類問題純屬法 律見解適用之疑義,不能採為聲請執行人員迴避之理由。另 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人員將挾其專業知識,損害抗告人云云 ,則屬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憑採。且法院辦理強制執行,須 依法為之,主要法令如「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強制執行須知」,均有公開資訊可供 查找,執行進度亦可隨時聲請閱卷知悉,民間更有各種法律 諮詢機構,當無抗告人所指不公平情事。又本件執行事件, 自106年4月18日分案後,尚未進行執行程序,抗告人即聲請 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致程序須停止進行等情,復 據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就本件執行事件 而言,自無從認該等承辦人員有何偏頗之情。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黃司法事務官及陳書記官迴避,核屬 無據,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l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不得提起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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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