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張陳幸
張滋欣
張弘謀
張必昌
視同抗告人 張淑仁
張子儒
張洲源
相 對 人 涂宗泰
陳鄭喜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救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及戊○○、甲○○、丁○○(下稱 戊○○等3人)共7人(以上合稱抗告人等人)原公同共有彰 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 0 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於民國100年7月23日 約定全部以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嗣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及代 墊前揭土地之稅款及罰鍰1,620萬9,272元,並約定自第二期 應付之1,800萬元中扣抵之,惟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 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第二期款之差額1,790,728元,甚至取回 第三期款之2,000萬元本票3紙,經抗告人等人催告仍未給付 ,並已行使解除權,因其中同段956、957地號土地業經相對 人出賣他人,爰請求相對人應將同段959、958、950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抗告人等人公同共有等 語,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下稱第713號事件)受理在案。因抗告人提起本訴,屬 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抗告人已於起訴狀內聲請原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命戊○○等3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等語,並經原法院第713號事件於106年1月17日裁定命 公同共有人戊○○等3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有上開裁定附於上開民事
卷宗可憑(見第713號事件影卷70-71頁),合先敘明。二、查前開本案訴訟對抗告人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抗告人主 張無資力繳納上開訴訟第一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其行 為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抗告人既已對原裁定提起抗 告,其抗告效力亦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戊○○等3人,爰將 戊○○等3人併列為抗告人。又原裁定雖未併列戊○○等3人 為視同聲請人,惟原法院於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前,曾於 106年1月24日通知戊○○等3人向法院陳報關於抗告人聲請 訴訟救助之意見及其3人之生活狀況等情(見第713號卷影卷 第78頁),已給予戊○○等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院已 逕列戊○○等3人為視同抗告人,並於106年6月22日通知視 同抗告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併此敘明。三、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己○○現年75歲,現無收入 及存款;庚○○為家庭主婦,104年度兼職收入約12萬元, 現無固定收入或存款,但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高中與大學在學期間);丙○○無業,104年度有 兼職收入約23萬3,000元,現無固定收入及存款,以上抗告 人各人之平均月支出為1至2萬元;乙○○在電機公司上班, 104年度有薪資收入53萬6,500元,現無存款,平均月支出約 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己○○及胞弟丙○○;且抗告人等人 所同住之房屋即彰化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現值僅1萬6,800元。是抗告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爰依同法第107條 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等人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收受第一期價款300萬元,尚非無資力云云,惟系爭買賣 契約係於100年7月23日簽訂,當時因抗告人等人之被繼承人 張連福積欠龐大稅捐及民間債務,該300萬元乃供作委託處 理及清償債務之用,早已用罄,於本件起訴時已不存在。又 抗告人於原審已陳報乙○○在電機公司上班,104年度有薪 資收入53萬6,500元,現無存款,平均月支出約4至5萬元, 須扶養母親己○○及胞弟丙○○,雖有固定工作,然入不敷 出,原審僅以乙○○有固定工作,即認其有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漏未斟酌抗告人前揭主張,容有違誤。又抗告人等人共 有之系爭房屋現值僅1萬6,800元,現況為廢墟,且無所坐落 之土地,實際上並無任何交易價值可言。至於丁○○、戊○ ○名下雖有汽車及共有之系爭房屋,惟實際上均無交易價值 可言,對照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高達34萬5,168元,抗告
人等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五、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就所主張系爭買賣第一期款 300萬元已用於清償債務而於起訴時不存在、乙○○需扶養 母親及胞弟丙○○,入不敷出、及丁○○與戊○○名下車輛 已無交易價值、其二人已無資力等情,均未為釋明。又抗告 人雖稱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僅1萬6,800元,然房屋課稅現值極 低,眾所週知,自不能顯示系爭房屋之真正價值。且本件訴 訟費用平均由抗告人等共7人分擔,每人僅數萬元,負擔非 重,況抗告人既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倘有理 由,則抗告人等人自需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則抗告人復稱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如何可信等語。
六、經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 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 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 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 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 除聲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 (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8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必要 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只須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具備 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 意旨亦可參照)。
(二)查本件依起訴狀所載,系爭5筆土地總面積合計19,750平方 公尺,按買賣價金4,100萬元計算,平均每平方公尺2,076元 ,其請求塗銷之3筆土地面積合計18,235平方公尺,則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37,855,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5, 168 元,並有原法院補費裁定附卷可憑(見第713號事件影卷83 頁)。
(三)次查,抗告人主張己○○現年75歲,無收入及存款;庚○○ 為家庭主婦,104年度兼職收入約12萬元;丙○○無業,104 年度有兼職收入約23萬3,000元,無固定收入及存款;乙○ ○在電機公司上班,104年度有薪資收入53萬6,500元,無存
款,上開抗告人之財產僅有公同共有且由抗告人同住之系爭 房屋,其課稅現值僅1萬6,800元,並就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無 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以 為釋明;且有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佐,應認抗告人就上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四)次查,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等人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抗告人4人之105年度財產狀況與 104年度相同;105年度收入情形:其中己○○收入0元;庚 ○○有利息給付2,598元,無其他收入;乙○○有薪資收入 61萬6,500元;丙○○有薪資收入24萬元;另戊○○等3人除 與抗告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外,戊○○另有2015年份國瑞汽 車一部,核定價值0元、收入0元;甲○○無其他財產、收入 0元;丁○○另有2013年份之中華汽車一部,核定價值0元、 收入0元,有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30-43頁),亦堪採憑。
(五)綜上可知,抗告人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極低, 且就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並無所有權一節,堪認該房屋幾近無 交易價值,應不足用以擔保借貸相當於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4 萬5,168元之款項;抗告人主張己○○、庚○○、丙○○每 人平均月支出為1至2萬元,核與一般人生活支出尚無不符, 堪以採信。又己○○係31年間出生(參見前揭戶籍謄本), 其年事已高,並無收入;庚○○、丙○○依其104、105年度 所得計算,平均月收入均未逾2萬元,經濟能力顯屬不佳, 除自身生活必需外,恐無力兼顧扶養其母己○○;乙○○係 長子,主張其需扶養其母己○○,應屬可採。如以乙○○之 105年度收入61萬6,500元,扣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後, 僅餘27萬1,332元,平均每月僅餘2萬2,611元,已不足供應 乙○○及其母己○○2人基本生活之需要;且依前述乙○○ 之經濟及財產狀況,其經濟信用恐亦難以貸得前揭裁判費數 額之貸款。至於戊○○、丁○○名下除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外 ,雖各有一部車,然其核定價值均僅0元,尚難認該二部車 輛尚有相當之價值,且戊○○等3人105年度均無收入,且依 序為40、38、46年次,有本院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50頁),是其3人均已60餘歲,經 核亦難認其3人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綜上,相對於本件應 徵裁判費數額而言,堪認抗告人等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應認 已為相當之釋明。
(六)另抗告人起訴時固主張有受領第一期價款300萬元,惟於本
院主張該筆款項業經用以償付被繼承人遺留之龐大債務而於 起訴時已不存在等語,相對人雖予否認。然查,系爭買賣契 約係於100年7月23日簽訂,該300萬元即為第一期之簽約款 ,係於簽約當時支付,而本件起訴日為105年12月1日,有抗 告人起訴狀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起訴狀上所蓋法院收文章 附卷可憑(見第713號事件影卷第4、29-31頁)。則自抗告 人等人受領該300萬元時迄起訴時止已有5年之久,難認該30 0萬元於起訴時確仍存在。況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曾 為抗告人等人代墊系爭5筆土地之稅款及罰鍰1,620萬9,272 元,並約定自第二期應付之1,800萬元中扣抵之,已提出於 101年8月17日繳納、繳納期間86年6月25日起至91年8月25日 止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贈 與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5紙為證(見同上影卷第32-34頁 ),核屬相符,抗告人主張簽約後相對人以應付價金代墊欠 稅及罰鍰等達1,620萬9,272元,應堪採憑。由此可證抗告人 等人簽約當時確已長期積欠高額稅款,致遭罰鍰及加徵滯納 金等。則倘抗告人等人於100年7月23日因出賣系爭土地而所 受領該300萬元簽約款並未用罄,依常理應會儘快用以清償 前揭尚欠之稅款等,應不致遲不清償任令遭加徵滯納金等而 使欠款繼續增加,迄至101年8月17日始繳納上開款項。是抗 告人主張該300萬元於本件起訴時已不存在,應屬可採;且 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等人有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該30 0萬元喪失,故本件尚不得以抗告人等人曾於5年前取得300 萬元價款,即認定抗告人等人於起訴時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至於相對人抗辯抗告人之起訴如有理由,則於回復原狀時 亦應返還原已收受價金云云,然此屬將來抗告人等人如獲本 案勝訴判決確定後,有無能力為返還價金之同時給付之問題 ,尚與本件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有無理由無涉,自不能據以 推認抗告人起訴時應仍持有該300萬元而屬有資力。是相對 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七、綜上,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抗告人等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 用,且依本案卷宗所附卷證,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抗 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相對人得再為抗告。
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不得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