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
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2F─1417號自小客 車(原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B339010號)一輛,後因經濟狀 況不佳無力繳納分期款項,竟起意將其所有已投保竊盜險之前開車輛賣予贓車解 體工廠(即俗稱殺肉),並向警方謊報該車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丙○○遂於九十 二年二月間,委託甲○○代為尋覓處理贓車解體事宜之人,甲○○再透過乙○○ 之介紹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人熟悉贓車解體之管道,丙○ ○、甲○○、乙○○及「阿其」遂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五日十九時許,丙○○先在台中市北屯區美國學校旁,將車號2F─1 417號自小客車交予甲○○、乙○○,由甲○○、乙○○轉交「阿其」處理, 約半小時後,甲○○即拿回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讓渡費,並將其中七萬元交 予丙○○,其餘一萬元留作甲○○之報酬。「阿其」取得該車後,將原車號2F ─1417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B0000000B339010號磨滅後, 偽造為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B428723號,同時懸掛偽造之車 號2D─6676號車牌。丙○○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至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謊報稱車號2F─1417號自小客車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九號前失竊,而未指定犯 人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犯罪。嗣取得報案紀錄後,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 日,持失竊報案紀錄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申請保險理 賠,意圖詐領保險理賠金,惟新光公司發覺有異而未予以理賠。迄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日十六時許,不詳之人在高雄港布袋商港東一碼頭欲將前開變造後懸掛2D ─6676號車號之自小客車以貨櫃裝藏方式走私出口時,為警循線查獲。二、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送過去是要做「殺肉 」的等語。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
㈠被告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三人有共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文書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罪。 ㈡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認可資料:證明被告丙○○確有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事實。
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新光公司汽車保 險單:證明被告丙○○詐欺取財未遂。
㈣宏忠實業有限公司就2D─6676號車牌鑑定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三人有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 ㈤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 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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