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33號
TCHV,106,家上,33,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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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黃冠臻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上訴人 潘玡郿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 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因被上訴人為新加坡國人民,上訴人為 中華民國人民,此有被上訴人之護照、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 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29、60頁),具涉外因素 ,故屬涉外事件,且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甲類家 事訴訟事件,依上開規定,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貳、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 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查潘振強新加坡國籍,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M,已於104年3月 13日死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潘振強護照、火化證明書及上 訴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1-12、31、147頁) 附卷可憑。其與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24日在中華民國之臺中 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另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籍,揆諸 上開規定,判斷其等婚姻成立與否之實質要件準據法,即分 別按我國法、新加坡國法規定;至於婚姻成立與否之形式要 件準據法,則只要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 ,亦即僅須符合我國法或新加坡國法之規定其一為已足。參、又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 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 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 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 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因訟爭身分關係之一方即其兄潘振強已於104年3月13日死 亡,乃以第三人身分,並僅以生存之他方即上訴人為被告,



訴請確認上訴人與潘振強間之婚姻無效,依上開規定,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
肆、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潘振強與 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在我國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有無效之事由,其等間之婚姻應屬無效。而潘振強 無子嗣,伊為潘振強之唯一繼承人,卻因上訴人主張其為潘 振強之配偶,致伊之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是潘振強與上訴人間婚姻之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 ,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 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其胞兄潘振強雖於104年2月24日在我國臺中市中區 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潘振 強於103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入境臺灣係為推廣其在新加坡 所販售之「青龍膏」產品時,始與上訴人聯繫往來,非如上 訴人所述其與潘振強為交往30年之男女朋友,且潘振強之慢 性疾病在新加坡時即已存在,並有三高及老人痴呆之症狀, 在新加坡即有就診,當時身體狀態已不佳,於104年2月21日 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時,業 經診斷呈現失智,顯然無法清楚表達其自由意識,甚至於同 年月24日,上訴人係當天上午帶潘振強新菩提醫院急診後 ,方以輪椅帶潘振強至中區戶政事務所,由上訴人以手抓住 潘振強之手,在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上潘振強之 署名並蓋章,故潘振強於104年2月24日在非自由意識情況下 與上訴人至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因潘振強欠缺 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亦無結婚之行為能力,自屬無效。又 上訴人因對潘振強之財產另有他圖,竟乘其健康狀態不佳且 欠缺意思能力、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際,以違背公共秩序與 善良風俗之方式與其結婚,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結婚亦屬 無效。
二、再者,潘振強與上訴人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上所



載之兩位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黃劉玉香、及上訴人之友人 劉文斌,其等於簽立系爭結婚書約時,並未與潘振強確認其 當時是否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而未親聞潘振強確有結婚 之真意,潘振強與上訴人之結婚,不符民法第982條所定「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 定,該結婚亦屬無效。又依新加坡婦女憲章之規定,就結婚 方式亦規定須有兩名明確知悉兩造有結婚意思之可信證人在 場見證婚禮舉行,惟潘振強與上訴人之結婚書約上所載二名 證人劉文斌黃劉玉香既未於其等結婚當時確認潘振強有結 婚之真意,難認已符合新加坡法律上所規定之「credible witnesses」;且潘振強與上訴人之結婚,並無新加坡書記 官長簽發之有效結婚證書或部長頒發之有效特別結婚證書, 亦無註冊官或獲授予許可證以莊嚴儀式舉行婚姻的人為潘振 強與上訴人舉行婚禮,亦不符前揭新加坡法律所規定之其他 結婚方式要件,故潘振強與上訴人之結婚,依該新加坡法律 亦非有效。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潘振強與上訴人間 婚姻無效之判決。
貳、上訴人抗辯:
一、潘振強與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至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時,具有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
(一)上訴人與潘振強係於30年前參加佛教活動相識,潘振強於兩 人交往過程中時常向上訴人求婚,惟上訴人之父母年邁,且 上訴人係家中唯一子女,需擔負照顧父母之責任,乃遲未答 應其求婚,然雙方數十年來仍以師兄妹身分互相關懷對方, 也均未嫁娶。而上訴人在此期間雖時常打電話問候潘振強, 但直至102年10月其來臺灣雙方見面後,上訴人始知其身體 狀況不佳,故上訴人在這2年內除打電話關心潘振強外,並 有3次前往新加坡探望,而潘振強也有來臺灣3次,且均與上 訴人有同居生活之事實,與上訴人家人亦有諸多互動。嗣潘 振強隨著身體狀況愈差,心理愈沒安全感,遂更積極表示欲 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則向潘振強表示答應與其結婚之條件 ,為潘振強長期和上訴人居住臺灣並調養身體,潘振強因而 在新加坡時向其公司助理表明將定居臺灣,並將公司交給其 助理全權管理,且在最後一次來臺灣前3個月,即以將和上 訴人結婚為由,向其新加坡房客收回其出租之房屋,並數次 交代公司員工買新床。雙方遂在交往多年後,於104年2月24 日辦理結婚登記。
(二)上訴人與潘振強除為結婚登記外,二人並有共同生活之實質 意思,且上訴人亦已善盡配偶應履行之義務,足見上訴人與 潘振強係因相識近30年而相知、相惜,雖因種種因素不能早



連理,但心中彼此早已認定對方為一生的歸宿,且潘振強 晚年雖受慢性疾病困擾,但雙方對彼此的關懷並未稍減,遂 基於男女之情誼依法律程序辦理結婚登記,以完成兩人之心 願,與財產無關,自不應潘振強於婚後不久即過世即否定雙 方結婚之真意。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劉文斌黃劉玉香、看 護李○、KESI、友人洪○欽張○美黃○純等人,以證明 潘振強有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
二、潘振強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時,具有與上訴人結婚之行為 能力。
(一)潘振強於104年2月24日結婚登記當日,身體雖有慢性疾病及 因跌倒骨折而有不適,但潘振強意識完全清楚,具備辦理結 婚登記之完全行為能力,此觀中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5日 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文(原 審卷二第230頁)、臺中醫院於104年10月12日、105年1月5 日回覆原審之函文(原審卷一第83頁、卷二第34、35頁)、 新菩提醫院104年12月4日回覆原審之函文(原審卷一第206 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11日回覆原審函文 (原審卷一第397頁)即明。再參以潘振強於103年底來台 定居後,就其所獨資經營之新加坡潘龍貿易公司事務,均仍 親自處理,其中就公司助理於104年2月農曆過年前從新加坡 所寄來為支付公司貨款之12張支票,潘振強即清楚的與新加 坡大華銀行核對該等支票之內容乙情,益徵潘振強於104年2 月24日具有與上訴人結婚之行為能力。
(二)否認潘振強在新加坡即有老人癡呆及在新加坡已有就診,而 臺中醫院急診病歷單上記載失智,並非護理師獨立觀察所得 ,而係依病患家屬陳述記載,但該病歷上並無病患、病患家 屬簽名確認,自不能排除有溝通錯誤或護理師誤植之可能。三、潘振強與上訴人結婚之形式要件,具備中華民國民法第982 條之方式,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有效。
(一)按中華民國民法第982所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其中二人以上 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 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 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且由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結婚 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並無結婚證人需陪同到戶政事務所並 在登記現場親見親聞之限制可知,結婚證人只要知悉當事人 間有結婚之協議並同意為證人即可。
(二)依證人劉文斌黃劉玉香於原審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證述,以及劉文斌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286號 偽證案件105年6月8日偵查中、黃劉玉香於104年度他字第57



47號詐欺案件105年6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劉文斌及黃 劉玉香係受潘振強及上訴人之邀請當結婚證人,雖邀請日期 距潘振強及上訴人結婚登記日期尚有一段時間,惟依經驗法 則,一般人事前受邀並願意擔任證人,於結婚登記當日通常 不會再向相同之當事人確認是否確定要結婚,且依前開規定 ,結婚證人並無需前往戶政事務所陪同登記,惟結婚證人劉 文斌當日仍陪同潘振強及上訴人前往中區戶政事務所登記並 簽名,上訴人亦於結婚當日再次與劉文斌確認其與潘振強欲 結婚之意思,則劉文斌對於該二人欲辦理結婚之事當知之甚 詳。又潘振強於103年12月來臺時取得上訴人同意與其結婚 後,即積極請黃劉玉香為其證婚人,更於104年農曆春節時 即結婚前幾天,送紅包給上訴人父母表達禮聘金之意,以及 於跌倒腳受傷,上訴人父母前去探望時,均要求上訴人母親 黃劉玉香記得要當證婚人,此情看護KESI均有親見。是劉文 斌及黃劉玉香對於潘振強及上訴人有結婚之協定已事前知悉 ,並對其等結婚一事甚為瞭解,則其等雖未於潘振強及上訴 人辦理結婚登記時再次當場確認兩人是否欲結婚,然仍足任 證人,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之形式要件,應認潘振強及上 訴人之婚姻為有效。並請求再行傳喚證人劉文斌黃劉玉香 ,以證明其等曾親聞上訴人與潘振強有結婚之真意。至證人 劉文斌固於原審證述時曾作偽證,惟其偽證內容僅限於結婚 當日沒有開車載潘振強等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及看到潘振 強簽名等二部分,此部分證詞與是否知悉潘振強與上訴人有 結婚之意思無關;另證人黃劉玉香雖年事已高,對事物發生 時間點偶有錯置,然其熟知潘振強與上訴人之認識、相戀過 程,且對事物之記憶力無欠缺,亦無作偽證,自均有傳訊之 必要。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兄即被繼承潘振強為新加坡公民,潘振強於103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 入境我國。
(二)潘振強入境我國後,曾至中國醫藥大學、澄清醫院、新菩提 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等醫院就診。其中於104年2月21 日跌倒骨折後先至新菩提醫院就診再轉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急診,經診斷潘振強除左股骨骨折,並未住院。又於104



年3月2日住進新菩提醫院住院治療,復於同月5日因病情惡 化轉診至澄清醫院,旋於同月13日即因病不治死亡。(三)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上午帶潘振強新菩提醫院掛急診後 ,以輪椅帶潘振強至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依中區 戶政事務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06頁)記載: 潘振強與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在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兩造之結婚書約(見原審卷一第81、卷二第128頁) 上記載之證人為劉文斌黃劉玉香。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潘振強本人於104年2月24日至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時,是否有與上訴人結婚之行為能力及結婚之真意?(二)潘振強與上訴人結婚是否具備中華民國民法第982條之方式 ,依中華民國法律是否有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 記。結婚不具備此項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民法第982條所謂二人以上之 證人必須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司法院院字 第859號解釋參照)。又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 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 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 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 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 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 9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中華民國民法第982條所謂於結婚 書面之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時在場 之人,然若證人僅憑其中一方片面之詞,而未親聞他方確有 結婚之真意,在其中一方持有之結婚書面上簽名為證明人, 自難認兩造間之結婚已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法定要件。(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8 2 條所稱「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該 2名證人則指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兩造結婚書約上固載有劉文斌黃劉玉香二人之簽名, 惟上訴人否認其二人有親見或親聞潘振強確有與上訴人結婚 真意。經查:
(一)關於見證人劉文斌部分:
劉文斌在原審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



:你簽名的時候有誰在場?)潘振強黃冠臻、還有一個嫁 來台灣的大陸人士李○。(法官:簽名時潘振強的意識是否 清楚?)很清楚,他還很高興的邀我當證婚人。(法官:結 婚書約上的結婚人潘振強的簽名,是否潘振強本人簽名的? )我載潘振強黃冠臻李○一起去戶政事務所,我先去停 車,我進去的時候看到潘振強在蓋章,簽名的部份我沒有看 到。(法官:潘振強在結婚的時候,身體狀況是否好?)很 好,還有說有笑的,他們是104年2月24日過年的時候大家都 很開心。」(見原審卷二第95頁正、反面)。 ⒉嗣劉文斌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286號偽證等案件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是黃冠臻潘振強他們先過去,我 自己開車過去,那天戶政裡面也很多人,我進去就簽我的名 字,有稍微看到他們在旁邊,但是沒有正式看到,我簽完名 字就走了。(問:當時你無看到潘振強的精神狀況?)我沒 有當面看到潘振強,他當時坐在輪椅上面,我沒有正面看到 潘振強,我只是簽完名字就走了。(你在臺中地院院庭訊中 說『有開車載黃冠臻潘振強李○一起去戶政辦理結婚登 記,並有親眼看到潘振強在蓋章』,是否屬實?)這是黃冠 臻叫我說的,其實我沒有看到,我去就簽完名字就走了,我 沒看到潘振強蓋章。」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5286號卷第 65頁反面)。
⒊且證人劉文斌於原審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 審卷一第81頁結婚書約上之「劉文斌」是其簽的,在上訴人 與潘振強結婚當天簽的,當天其比較晚到戶政事務所,簽完 名就走,沒有與潘振強說話,其要簽名之前無與潘振強確認 他要與上訴人結婚的事情,其簽名當天只有上訴人跟其說, 潘振強沒有跟其說,是在其簽名的好幾個月前,潘振強曾經 說過他要與上訴人結婚。另其之前於105年2月1日在法庭作 證時所述不實在,其已經有向檢察官承認,而其所提出之原 審卷一第193、194頁之書狀都是上訴人教給其寫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反面);可見證人劉文斌在結 婚書約上簽名當時,未曾親潘振強當時有無與上訴人結婚 之意思,且於原審105年2月1日作偽證,是其於原審第一次 之證述自不可採。
劉文斌於原審105年10月21日雖證稱:「在我簽名的好幾個 月之前,潘振強曾經說過他要與黃冠臻結婚」(見原審卷二 第193頁),惟劉文斌於同日經法官詢問:「在潘振強與被 告黃冠臻結婚後,你與被告黃冠臻是否還有男女間交往的往 來?」證人劉文斌答稱:「黃冠臻說他要與潘振強結婚之後 ,我就沒在跟被告黃冠臻交往了,當時潘振強已經來臺灣讓



被告黃冠臻照顧了,只有在結婚後,潘振強去世之後,我才 有再與被告黃冠臻出去吃飯。」,惟再經法官詢問:「你在 105年7月25日警詢筆錄稱,從被告黃冠臻潘振強辦理結婚 登記以後,至潘振強死亡為止,你與被告黃冠臻約一個月七八天做愛一次,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105年度偵字 第1568號影卷)。」證人劉文斌即坦承證述有此事,並改稱 :(法官:何以你剛才為何說你是到潘振強去世之後,才有 再跟被告黃冠臻出去吃飯?)我的意思是說從潘居士來臺灣 到被告黃冠臻說要結婚為止的那段期間,我與被告黃冠臻沒 有交往。(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反面-第194頁)。由上述情 形可知,劉文斌與上訴人兩人關係非僅為一般友人,無論在 結婚登記之前或後,男女親密關係均持續存在,且劉文斌於 於原審第二次作證時猶一再為不實證述,而經法官以其在警 詢中自承內容加以質疑,其始改口,則其所稱:「在我簽名 的好幾個月之前,潘振強曾經說過他要與黃冠臻結婚」,實 難信為真正,且以劉文斌與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其甘冒偽 證之風險且也作偽證並認罪,實難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況 其所證稱:「是在其簽名的好幾個月前,潘振強曾經說過他 要與上訴人結婚。」一節縱屬實在,其聽聞潘振強有意結婚 時既距離上訴人與潘振強辦理結婚登記時已有數個月之久, 至多僅能認潘振強於數月之前有結婚之意,至於潘振強於10 4年2月24日有無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劉文斌顯然並未親見 或親聞,是其固於當日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惟並不能認 其有親見或親聞潘振強有結婚真意。
⒌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再次訊問證人劉文斌云云。惟依前揭說 明,劉文斌之證述顯難期為真正,即無再次訊問之必要。(二)關於見證人黃劉玉香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結婚書約上其媽媽即黃劉玉香 (下稱黃劉玉香)的部分是在104年2月24日黃劉玉香在家裡 簽的,是其拿給黃劉玉香簽的,當時潘振強在車上,黃劉玉 香簽名時只有其在場,黃劉玉香簽名當天沒有跟潘振強說話 ,潘振強黃劉玉香簽名前的一個月有跟黃劉玉香提起要其 跟他結婚的事情,104年2月24日當天黃劉玉香簽名時沒有再 跟潘振強確認是否要與其結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反 面至第173頁正面)。及參酌證人黃劉玉香於原審106年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結婚書約上簽名是其要上訴人替其簽 的,印章是其蓋的;(問:辦理結婚登記當天,你有無與潘 振強說到話?)其答應她們(按:指潘振強與上訴人,下同 )的婚事,就她們自己去處理,之前其就有答應她們的婚事 很多次,就任由她們去辦理,其沒有跟她們去戶政事務所,



其在家忙著,結婚書約是上訴人拿給其簽;她們要辦理結婚 登記當天,沒有說要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40頁正、反面),可知證人黃劉玉香於104年2月24日在系 爭結婚書約上蓋印當時,並未親見或親聞潘振強有無與上訴 人結婚之真意。
⒉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再次訊問證人黃劉玉香。惟黃劉玉香在 原審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第一次作證時證稱:「(問 :潘居士跟你女兒何關係?)他們之前也有講過要結婚,感 情很好。(問:是男女之間的感情?)對。(問:過年那段 時間,兩位是否還沒有結婚?)結婚了,是在今年。他們兩 個感情很好,潘居士也沒有要去娶別人,我女兒也沒有要嫁 別人。」(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反面)。惟實際上登記結婚 日係在104年農曆過年後之2月24日(農曆正月初六),是證 人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且黃劉玉香於原審106年1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第二次作證時證稱:「(問:你在蓋印章的當 時潘振強是否在現場?)我不記得了。(問:這張結婚書約 是誰拿給你簽名的?)被告黃冠臻。(問:被告黃冠臻拿給 你簽名的時候,潘居士是否在場?)那麼久了,我記不得了 。潘振強有跟我提過很多次說被告黃冠臻要跟他結婚。(問 :法官你簽這張文件當天,潘振強有無跟你說他要跟被告黃 冠臻結婚?)有。」(見原審卷二第240頁)。由證人黃劉 玉香前揭證述,可知其一方面說不記得在結婚書約上蓋章時 潘振強是否在場,一方面又稱其簽結婚書約當天,潘振強有 無告知他要跟上訴人結婚,顯然前後不符。況與上訴人於原 審自稱:潘振強黃劉玉香簽名前的一個月有跟黃劉玉香提 起要其跟他結婚的事情云云,亦屬不符。是證人黃劉玉香前 後矛盾不符,顯非可採。另上訴人所稱潘振強黃劉玉香簽 名前的一個月有跟黃劉玉香提起要其跟他結婚的事情云云, 縱屬實在,至多亦僅能認定黃劉玉香在104年2月24日一個月 前聽聞潘振強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惟既已事隔多時,自不 能認為黃劉玉香親見或親聞潘振強有於104年2月24日與上訴 人結婚之真意。再參以證人黃劉玉香與上訴人間,係屬母女 至親,且黃劉玉香前揭證述顯有不符情事,實難期待其將會 為真實之陳述,故本院認無再次訊問之必要。
(三)再查,上訴人於本院係自稱:劉文斌黃劉玉香係受潘振強 及上訴人之邀請當結婚證人,雖邀請日期距潘振強及上訴人 結婚登記日期尚有一段時間,惟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事前受 邀並願意擔任證人,於結婚登記當日通常不會再向相同之當 事人確認是否確定要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顯 見劉文斌於接近104年2月24日之時並未向再潘振強確認有無



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綜上,潘振強與上訴人雖曾書立結婚 書約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但結婚書約上所載簽名之二 名證人劉文斌黃劉玉香並未親見或親聞潘振強當時有與上 訴人結婚之真意,其二人之簽名,自不能確保潘振強當時有 結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潘振強與上訴人結婚不具備中 華民國民法第982條之方式,依中華民國法律民法第988條第 1款規定,屬無效。
(四)另關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KESI、洪○欽張○美黃○純(以下合稱李○等5人)作證,以證明潘振強有與上 訴人結婚之真意部分,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洪○欽於79年至85年間為上訴人工作上 之合作夥伴,因潘振強常來臺灣找上訴人而與之認識,洪○ 欽因而對於潘振強與上訴人之交往過程,及一直有與上訴人 結婚之真意多有認識,爰請求傳訊其到庭證明云云。又主張 :潘振強在103年12月最後一次來臺長住後,經常與上訴人 前往各地寺廟道場參拜、聊佛法,其間證人黃○純經常和潘 振強一起參加佛教諸多互動,對於潘振強欲與上訴人結婚之 意願多所瞭解;另證人張○美亦於潘振強103年12月間來臺 時,與上訴人及潘振強一同旅遊,潘振強常告知張○美將與 上訴人結婚,且潘振強黃○純張○美面前亦均稱上訴人 為老婆云云。惟查,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潘振強最後 一次入境我國後,曾至中國醫藥大學、澄清醫院、新菩提醫 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等醫院就診。其中於104年2月21日 跌倒骨折後先至新菩提醫院就診再轉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經診斷潘振強除左股骨骨折。且依證人即潘振強於新 菩提醫院之主治醫師徐秀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知:10 3年12月23日潘振強因呼吸喘急到該院門診,後來逐步變成 大腿浮腫、睪丸腫大、呼吸及心臟衰竭、高血壓、尿路感染 而住院治療,第1次住院為104年1月5日至2月16日,因檢查 發現大腸癌及攝護腺癌指數上升,就轉診臺中醫院檢查,第 2次住院為係同年3月2日至6日,因泌尿道感染、呼吸及心臟 衰竭住院,在3月5日發現意識不清而有腦膜發炎情形,而轉 診澄清醫院之事實。潘振強於剛治療時精神尚可,但因患有 糖尿病、腎臟病衰竭(尿毒症),因腎毒素過高及其他感染 ,會造成腦意識不清及昏迷,何時會清醒不一定,第2次住 院時的毒素比第1次住院時還要高,應有發炎或感染之事實 。104年2月21日上午潘振強於下床時突然跌倒造成骨折,可 能與潘振強的腎臟毒素指數較高有關之事實等情,有臺中地 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286號、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黃冠臻 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書第7頁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0頁)。



潘振強自104年12月17日入境後至104年2月24日登記結婚 之前,潘振強病情逐漸惡化,經常因病就診或住院,依其當 時之身體狀態及精神狀態,應不可能如上訴人所稱潘振強在 103年12月最後一次來臺長住後,經常與上訴人前往各地寺 廟道場參拜、聊佛法,及一同旅遊。則上訴人主張潘振強於 各地寺廟道場參拜、及旅遊時,在黃○純張○美面前亦均 稱上訴人為老婆云云,是否屬實,均顯有可疑。況查,洪○ 欽、張○美黃○純均非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之見證人, 不論該3人曾否聽聞潘振強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均不影響 本院前揭認定潘振強與上訴人之結婚,並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之法定要件,而為無效之判斷,故上開證人並無調查之必 要。
⒉上訴人並主張於潘振強來臺就醫期間,上訴人聘請證人李○ 、KESI 輪流看護潘振強潘振強在李○、KESI 面前都稱上 訴人為老婆,而上訴人就潘振強之後事及醫療費用,亦以配 偶身分支出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KESI係印尼籍之看護,上訴人與潘振強結婚 登記當天其不在現場,且潘振強是馬來西亞華人,不會講 印尼話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證人KESI於 105年6月7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在照顧潘振強的期間 ,有無聽過潘振強黃冠臻要結婚的事?)有。黃小姐來 看潘振強的時候,潘振強有比手勢問黃冠臻的爸爸是不是 同意,黃小姐只有說好。」(見104年度他字第5747號卷 三第73頁反面)。然依其證詞,潘振強既非以言詞表達「 詢問黃冠臻的爸爸是不是同意」,且究竟潘振強以如何之 手勢表達?如何可以認定其確是詢問「黃冠臻的爸爸是不 是同意」?實屬可疑,是KESI上開證詞,不能證明潘振強 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且由上開證述,亦可知KESI並非聽 聞潘振強口頭表達欲與上訴人結婚之意,自亦無再予訊問 必要。
⑵另證人李○於105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上訴人有 要求其於警詢中配合表示結婚登記時潘振強的精神好,但 其印象中感覺其當時精神沒有那麼好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5286號卷一第2頁);且證人李○於105年 7月25日偵訊期日及警詢中證稱:潘振強跌倒後精神狀況 不太好,沒有一直醒著,感覺很沒精神,辦理結婚登記當 日病情有嚴重一點、精神狀態不好、沒有一直醒著,講話 也講不太清楚的,聽不懂他講什麼;其先前於105年5月26 日接受警詢時,上訴人要求李○在警詢陳述配合為潘振強 結婚當天精神很好,以及有看到潘振強本人簽字等不實陳



述,並在105年5月26日拿錄音機給李○,要求其將整個警 詢過程錄音下來等情,此有同日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10 5年度偵字第15286號影卷第50頁反面-51頁)。 ⑶綜上,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及本件民事原審程序中有勾 串證人劉文斌、李○為不實證述之情事,如再為訊問其二 人亦有勾串之可能;且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KESI, 欲證明潘振強有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然李○、KESI均非 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之見證人,不論該2人能否證明潘 振強有無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潘 振強與上訴人之結婚,並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法定要件 ,而為無效之判斷。故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三、又依據新加坡婦女憲章規定:「Requirements for valid marriage 22. -(1)Every marriage solemnized in Sing apore shall be void unless it is solemnized -(a)on the authority of a valid marriage licence issued by the Registrar or a valid special marriage licence granted by the Minister; and (b)by the Registrar or a person who has been granted a licence to solemnize marriages. [ 26/80] (2)Every marriage shall be solemnized in the presence of at least 2 credible witnesses. (3)No marriage shall be solemnized unless the person solemnizing the marriage is satisfied that both the parties to the marriage freely consent to the marriage.」(詳卷附新加坡婦女憲章),可知依新 加坡法律,有效婚姻成立要件有:①在新加坡舉行的婚禮, 必須莊嚴宣誓(即須根據書記官長簽發之有效結婚證書或部 長頒發之有效特別結婚證書;及由註冊官或獲授予許可證以 莊嚴儀式舉行婚姻的人);②需至少在2名可信證人在場的 情況下舉行;③除非婚禮舉行的人確信婚姻雙方自願同意結 婚,否則不得舉行婚禮。顯見新加坡法律就結婚方式亦規定 須有2名明確知悉兩造有結婚意思之可信證人在場見證婚禮 舉行。然承前所述,本件結婚書約上所載二名證人劉文斌黃劉玉香並未於潘振強與上訴人結婚當時,確認潘振強有結 婚之真意,難認已符合前揭新加坡法律上所載之「credible witnesses」;又潘振強與上訴人結婚之方式,並無新加坡 書記官長簽發之有效結婚證書或部長頒發之有效特別結婚證 書,亦無註冊官或獲授予許可證以莊嚴儀式舉行婚姻的人為 潘振強與上訴人舉行婚禮,亦不符前揭新加坡法律規定之結 婚方式。是潘振強與上訴人結婚之方式不具備新加坡法律規 定之方式,依新加坡法律並非有效。




四、綜上所述,潘振強與上訴人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向戶政機關 為結婚登記,但依前揭理由,不能證明結婚書約上所載二名 證人有親見或親聞潘振強確有結婚真意,是潘振強與上訴人 之結婚不具備中華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亦不具備 新加坡法律規定之方式,應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潘振強與上訴人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結婚既 已因不具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而經確認婚姻無效,則關 於被上訴人爭執潘振強與上訴人為結婚登記時並無結婚真意 及無結婚能力等情,均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而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潘振強與上訴人婚姻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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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潘龍貿易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