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魏智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106年
度國抗字第3號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31日之裁定為再抗告,惟未 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