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莊添明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宏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林孝民
林孝勤
林玉茹
林孝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添明負擔。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孝民、林孝勤、林玉茹、林孝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反訴原告 )林孝民、林孝勤、林玉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反訴被告)莊添明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添明(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 中華民國,本由上訴人之祖父莊阿貫使用,嗣上訴人之父莊 寶田於民國69年8月21日因耕作權限屆滿, 於77年10月11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莊寶田於98年10月20日過世後,上訴人於 99年6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林孝民等4人雖辯稱,於60年間, 莊寶田為使其父 親莊阿貫就醫, 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被上訴人林孝民等4人之父林新發, 然並未提出買賣契 約或土地讓渡書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林孝民等 4人前開主張即非無疑。 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60 年間,莊寶田為耕作權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 系爭土地不得轉讓,縱有買賣,亦屬無效 契約。再者,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其購買人應具自耕能力 。被上訴人林孝民等4人之父林新發約自65年前後, 即任職 仁愛鄉公所擔任村幹事,至其退休,應無自耕能力。是系爭 土地縱有買賣,依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其契約自始無效,不得據為有權占用之正當權源。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林孝民等4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1641平方公尺之檸檬樹、 編號B部分面積185平方 公尺之梢楠樹、編號C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等地 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孝民、林玉茹、林孝勤及林孝文等4人( 下稱被上訴人)之答辯: 上訴人之父親莊寶田因無錢讓其父 莊阿貫就醫, 乃於60年間將系爭土地以3萬元轉賣給被上訴 人之父林新發。林新發自60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 時莊寶田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莊寶田係登記為耕作權人 。莊寶田與林新發間雖無填寫買賣契約書,然依原住民族之 早期習憤,都以口頭契約為買賣之依據,買賣契約之標的為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所有權部分是莊寶田取得所有 權之後才移轉。依仁愛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記 載,林新發於77年10月11日開已註記使用系爭土地,「現種 植梅子約16年生未管理,因買賣轉讓現使用人」,84年調查 的時候也是林新發在使用。其表格的註記欄位有寫「轉讓, 有買賣情形存在」,則往前推16年,也就是從60年就已經將 土地轉讓或轉賣給林新發。林新發於84年在鄉公所擔任課員 至退休期間,都利用休假時間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非無自 耕能力。林新發基於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為林新發之繼承人,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4人返還系爭土地。
三、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4人之主張: 莊寶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新發,林 新發亦已交付買賣價金3萬元, 上訴人為莊寶田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4人為林新發之繼承人,上訴人4人自得依買賣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 上訴人4人共有。因林新發買受系爭土地時, 莊寶田僅有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尚未取得所有權,自無從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林新發,被上訴人亦未知悉莊寶田或上訴人於何時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被 上訴人4人返還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4人於104年12月21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始知悉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登記
,被上訴人4人於此時始有行使請求權之可能,被上訴人4人 之請求權時效應於此時起算, 故被上訴人4人於105年9月26 日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 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之答辯:否認莊寶田與林新發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 且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11日就登記莊寶田為所有權人,斯時 林新發在仁愛鄉公所擔任職員,應得主張莊寶田無法取得所 有權。莊寶田與林新發就系爭土地縱有買賣亦因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再者被上訴 人4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時效超過15年, 業已罹於時 效,渠等之請求權消滅。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兩造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駁回上訴 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一)本訴部分:
1、上訴人莊添明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孝民、林玉茹、林孝勤、 林孝文應將坐落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檸檬樹、 B部分面積:185 平方公尺之梢楠樹、C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 D部分面積:1641平方公尺之檸檬樹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全部返還上訴人。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2、被上訴人林孝民、林玉茹、林孝勤、林孝文之答辯聲明:(1 )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
1、上訴人林孝民、林玉茹、林孝勤、林孝文之上訴聲明: (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4人公同共有。(3)上廢棄部 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被上訴人莊添明之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 反訴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地目旱、 使用分區為森 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住民 保留地,因為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由莊寶田取得所有權,嗣莊 寶田於98年10月20日死亡,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 於99年6月2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人為莊添明。
(二)有原住民身分之林新發至少於88年間起即已占有系爭土地種 植作物,林新發103年10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孝民、林孝 勤、林孝文、林玉茹等4人,均具原住民身分。被上訴人4人 目前為系爭土地占有人,於其上種植檸檬及梢楠等作物。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舊稱山胞保留地),於59年9月1 0日土地總登記時為中華民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所有, 亦即 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管理,上訴人之父莊寶田於59年11月20 日登記為耕作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8月21日),嗣因6 9年8月21日耕作權期限屆滿,於77年10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 人;莊寶田於98年10月20日過世後, 由上訴人於99年6月24 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系爭土地之原使 用人為上訴人之祖父莊阿貫,被上訴人之父林新發至少於88 年間起即已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林新發103年10月4日死 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均具原住民身分, 被上訴人目 前為系爭土地占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仁愛鄉公所 105年5月11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08107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地政司最新地籍資料、土地所有權部登記資料、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暫行管理地籍清冊、調查清冊、調查歸戶 清冊及仁愛鄉公所105年12月1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22206號 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9至149頁、第159頁、第161頁 、第151至157頁、第351頁);又被上訴人4人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 積1641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檸檬樹、 編號B部分面積185平 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梢楠樹、編號C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土 地鋪設水泥道路一節,亦經原審會同埔里地政及兩造履勘現 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9 5至219頁),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23頁), 上情均堪認為 真實。
2、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 不以書面為必要。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 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 故倘依契約履行之 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否 認。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由渠等之祖父林有照出資以渠等 之父林新發名義向上訴人之父莊寶田以口頭買受系爭土地耕 作權及所有權等權利,買賣價金3萬元等語, 固為上訴人所 否認,就此,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或讓渡契約之書
面佐證,然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 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而本件系爭土地原為上訴 人之祖父莊阿貫使用,上訴人之父莊寶田則於59年11月20日 以59年8月21日耕作為原因登記為耕作權人, 因耕作權期限 於69年8月20日屆滿而於77年10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上 訴人則於其父莊寶田98年10月20日死亡後 於99年6月24日因 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上述,又系爭土地 之原始使用人為莊阿貫,其後以其子即上訴人之父莊寶田名 義登記為耕作權人,符合一般父母將土地房產權利移轉予子 女之常情,則系爭土地本即由莊寶田占有耕作使用,然依仁 愛鄉公所函附之地政司最新地籍資料登載,系爭土地之使用 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林新發」,占有使用之權源類別為「轉 讓」,地上物情形則記載「現種植梅子約16年生未管理,因 買賣轉讓現使用人(即指林新發)」,依上開資料所示,莊 寶田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耕作權人及嗣後因耕作權屆滿登記 取得所有權,惟長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林新發,且 林新發係因買賣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再者,依仁愛 鄉公所105年12月1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22206號函略稱:49 至55年間總清查建立「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 清冊」,60至64年辦理「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調 查清冊」、72至76年辦理「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 調查歸戶清冊」及「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調查清 冊」等陸續辦理總清理工作及84年以電腦建檔之原住民保留 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資料異動作業,上述調查資料於建置後 ,均辦理公告週知並辦理異議複查等語(見原審卷第351至3 53頁)。故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之調查資料,既經實地調查後 登載,且辦理公告週知及異議複查等相關程序,堪認該調查 資料為真正並核與事實相符。則上開地籍資料既已登載系爭 土地係因買賣轉讓現使用人即林新發,且已有踐行公告週知 及辦理異議複查等相關程序,倘若林新發並非因向耕作權人 、所有權人買賣而有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即上訴人之父莊寶田,理應於仁愛鄉公所依相關法令程 序辦理公告地籍調查資料後,即時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異議請 求複查以保障自身權益始符常情;惟莊寶田既未於系爭土地 上耕作,亦未向仁愛鄉公所就上開實地調查後登載之資料, 循異議複查程序辦理,顯足認定莊寶田雖登記為耕作權人及 嗣後取得所有權,惟長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林新發 ,且林新發係因買賣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基上,系 爭土地確有買賣之情事,且莊寶田已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系 爭土地予林新發,林新發方得本於買賣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
使用,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父有買賣情事,尚非全無憑據 。至於上訴人所稱當時即清查時其父莊寶田因為體弱多病, 視力不佳,不清楚土地耕作之事實,也不知道土地普查的事 情,也沒有受通知等等,然均未能舉證證明,並不足採,且 未能舉證推翻上開清查確定之事實。
(2)另原審證人林正規到庭證述:系爭土地本來為林有照在耕種 ,後來傳給孩子林新發;因為有買賣關係,林有照才有辦法 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因為我們耕種的人都集中在一起吃飯, 所以我聽到林有照有講他有向莊寶田的父親莊阿貫買這塊地 。我的土地就在旁邊;林新發生前已在系爭土地耕作30、40 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35至336頁),核與原審證人即王寶花 證述:我有聽到林有照告訴我他有向莊阿貫買土地等語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338頁參照)。 審酌原審證人林正規與兩 造並無親屬至親關係,至於王寶花僅與被上訴人為同一部落 之遠親關係,其等當無甘冒偽證之責而為不實陳述之虞,又 原審證人林正規 為系爭土地東北方毗鄰之○○段120地號土 地所有人,原審證人王寶花則為系爭土地東南方之○○段11 6地號土地所有人(與系爭土地間隔○○段117地號土地), 此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段120地號、○○段116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見原審卷第19頁、第381頁、 第383頁),其2人既為系爭土地鄰地及附近土地之所有人, 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情形及權源依據,多年來當有所了解及 聽聞,則其等之證述自具有相當憑信性,而依其等均曾聽聞 被上訴人之祖父林有照談及向上訴人之祖父莊阿貫買賣系爭 土地事宜等情,且依原審證人林正規所述:確係因有買賣關 係,被上訴人之祖父林有照及被上訴人之父林新發方得於系 爭土地長期耕種,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父於60年間有買 賣情事,應屬可信。雖原審證人均稱買賣係兩造之祖父間買 賣,惟因上訴人之祖父莊阿貫為系爭土地原始占有人,且系 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祖父林有照出資,故買賣當時,或因 兩造之父年紀尚輕,而由兩造之祖父代理商議買賣事宜,且 林有照於子林新發尚年輕時,即先行於系爭土地耕種,故原 審證人方均主觀認知係兩造之祖父間之買賣。此外,依卷附 莊寶田之戶籍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祖父莊 阿貫於61年7月5日死亡,參酌以證人所述,則兩造之祖父分 別代理兩造之父於60年間以兩造之父名義口頭議定買賣,亦 屬常情。從而,證人上開關於係兩造之祖父間買賣系爭土地 乙節之證述,並不影響其等證述被上訴人之祖父林有照、被 上訴人之父林新發係因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3)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父親林新發於60年間才19歲,且無經濟
能力購買系爭土地,然上開主張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況被 上訴人亦抗辯稱渠等之祖父林有照係醫生,有資力,而被上 訴人祖父林有照為醫生之事實亦據原審證人林正規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336頁),復未見上訴人爭執,堪信為真。 參 諸醫生一職,於一般社會常情,係屬較高薪之職業,應有一 定經濟能力,則林有照為子林新發提供資金購買系爭土地, 亦與經驗法則及常情無違。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父林新發 於60年間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否認買賣存在,尚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固於原審答辯狀(一)狀稱林新發於65年起占用 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97頁),惟其於本件原審第二次行言 詞辯論時已當庭更正表明林新發60年向莊寶田購買系爭土地 ,莊寶田即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之父林新發耕作等語, 且於其後之書狀亦已陳明系爭土地於60年間即由林新發使用 (見原審卷第122頁、第249頁),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抗辯 60年買賣,65年交付土地, 相距5年之久,有違經驗法則, 而推認買賣不存在一節,亦不足採。
(4)由系爭土地權利取得之歷程及占有使用情形觀之,被上訴人 之父林新發已占有使用數十年,且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在 其父親名下,但沒有人占有使用,迄至上訴人繼承(見原審 卷第123頁)。 衡情,系爭土地既早於77年10月11日已登記 為上訴人之父莊寶田所有,而後由上訴人繼承,斷無不占有 使用收益,或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無權占用之人,當於發現 遭無權占用應會立即向無權占用人請求返還,然則系爭土地 無論登記於上訴人之父莊寶田或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父莊寶田卻均長期未占有使用,顯與常情不符。復參以 系爭土地客觀上均係由被上訴人一家長期占有使用迄今,上 訴人家中除最早之莊阿貫之外,上訴人之父莊寶田及上訴人 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莊阿貫又於61年7月5日死亡,並 綜合前開仁愛鄉公所之清查資料、原審證人證述及系爭土地 之歷來占有使用客觀狀況等情,足認兩造之父親雙方就系爭 土地於60年間應有分別經莊阿貫、林有照之代理成立買賣契 約,且莊寶田並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予林新發長期間占有使 用為真實。
3、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 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法規明 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又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公布時 原名為山胞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 於該法第1條載明:「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訂定之。」 足見 該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 而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農業發展條例則係62年9 月3日公布施行, 則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 適用之前所為之轉讓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 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再者,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保留地 之合理使用, 曾於49年4月12日公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已廢止),本件系爭土地既訂定於60年間出讓系爭土地 之權利,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自應受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所規範。觀諸上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 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 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 同辦法第65條第1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 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 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 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 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 ,同辦法第8條第2項則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 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 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則 依上揭規定所示,山地人民將其取得之耕作權轉讓,及在取 得耕作權而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法律效果 ,與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之法律效果規定不 同。再參以該管理辦法僅係臺灣省政府自行發布之管理辦法 ,而由行政院所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則係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 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農業發展條例部分於90年間修正刪除)授權制定之中央 法規,二者在制定機關、立法過程、法規位階等均有不同等 情,應認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亦即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將其取得之耕作權轉讓 ,及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形,均僅生主管 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 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 稱禁止規定之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於60年間莊寶田固僅係耕作權人,然依當時有效之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於80年4月10日廢止)第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 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之父莊寶田以59年 8月21日耕作為原因於59年11月20日登記為耕作權人, 並因 69年8月21日耕作權期間屆滿 於77年10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則因前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有關法定 取得所有權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父林新發自可預期將來於莊 寶田因法定要件成就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抗 辯其祖父林有照出資,由林新發與上訴人之父莊寶田於60年 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當時之莊寶田僅為耕作權人 ,尚非所有權人,為契約當事人明知之事實,因而,可以推 認莊寶田、林新發締約時雙方均明知除買賣系爭土地耕作權 外,亦包括將來預為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甚明。 (2)上訴人固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辨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等等。惟依上開說明, 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係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已 成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辦法第15條取得限於 繼承及贈與相關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買賣耕 作權及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 形,僅生主管機關得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之法 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 ,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無效,並不可採。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 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 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 再者,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父林新 發與莊寶田間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預期取得之所有權等買 賣契約為有效,而兩造均為莊寶田、林新發之繼承人,因此 即應自繼承開始時分別繼承莊寶田、林新發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包含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故上 訴人應受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
5、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及
編號D部分面積1641平方公尺之檸檬樹、編號B部分面積18 5平方公尺之梢楠樹及 編號C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水泥道 路等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
(二)反訴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34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於60年間就系爭 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應屬可信,已詳如上開本訴部分之說明 。而參照前揭仁愛鄉公所函附之地籍清冊資料,係記載由林 新發占有使用,足認莊寶田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林新發使用 ,林新發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本得請求莊寶田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林新發具有原住民身份,得受移轉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林新發於10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上訴人等,有林新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上 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故林新 發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由被上訴人4人繼承; 同理,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莊寶田死亡後,已由上訴人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亦均詳如上述,故亦由上訴人繼 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本有訴請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
2、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 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固為 民法第140條所明訂。 然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 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 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 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 ,其時效即告完成。蓋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 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 而停止。時效不完成並非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 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 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參照)。且 由此亦可知,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並不因被繼承人死亡即
發生中斷之效力,而是繼續進行,其時效利益或不利益,將 由繼承人概括繼承,彰彰甚明。
3、經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立於60年時間,惟因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目的除耕作權外,亦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 ,故契約成立時,上訴人之父莊寶田僅為耕作權人,無從移 轉所有權, 然其於77年10月11日因69年8月20日耕作權期間 屆滿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父林新發自得於斯時起向 上訴人父親莊寶田或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然被 上訴人之父林新發未於103年10月4日死亡前請求,而被上訴 人4人迄於本件反訴提起之日即105年9月26日(見原審卷第2 45頁民事反訴狀之收文章)始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 ,顯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自 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上開說明, 被繼承人死亡並非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再為履行,要屬無據,難以准許,應駁回之。(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4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170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641平方公尺之檸檬樹、 編 號B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梢楠樹及 編號C部分面積83平 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等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上 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就此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4人反訴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4人 公同共有,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 人4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及反訴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