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06年度,2號
TCHV,106,原上易,2,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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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正光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幸家 
被 上訴 人 甯立強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219-1、219-2、 219-3、219-4、219-5地號等5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 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具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之胞兄陳正甫。被上 訴人業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621,700元,然上訴人遲至103年 底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其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多 次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復因上訴人土地上有第三人占 用,導致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有另外對 第三人提起訴訟,但該訴訟敗訴,被上訴人就是因為等了很 久才會在104年2月25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給上 訴人一個期限,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31日前辦妥移轉所 有權登記, 然上訴人迄至104年4月1日,尚未履行上開義務 , 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632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上雖然寫的是終止,但本 質上為解除權的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協議書內容 及回復原狀規定, 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受領之62萬1,700 元價金及70萬元之違約金。倘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因違反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而無效,備 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62萬1,700 元價金,併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
二、上訴人之答辯:核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 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 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 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 用權利之移轉及出租,其受讓人亦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



,倘將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及耕作權移轉與不具原住民身 分之人,即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本件雖約定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之胞兄,然此係以迂 迴手段達到法令所禁止之目的,該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即屬脫 法行為而無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退步言之,倘系爭契約有效 ,然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僅需移轉協議書上記載之系爭 219-3、219-5地號土地之權利,不包含219-1、219-2及219- 4地號土地。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遲延利息,已有懲罰之意,原審判決再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52萬元,顯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41,700元,其中62萬1,700元部分,自 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52萬 元部分,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庸審究),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人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上訴人現為耕作權人。21 9-2、219-3、21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系爭5筆 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兩造於97年1月25日就系爭5筆土 地簽立買賣契約書, 約定被上訴人以13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 兩造復於104 年2月25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指定之人,嗣因上訴人遲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 人於104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該 存證信函已於104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見臺中地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659號卷第4至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二)兩造於97年1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有效:1、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 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受讓人必須具備原住民身分。次按原住民保留地之 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 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 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 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訂 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上訴人以130萬元之總價, 將系 爭土地之權利讓渡與被上訴人,且因系爭土地是原住民保留 地,承租耕作一段時間後,依法可以向國家機關申請取得所 有權,上訴人就是表示會於取得所有權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本件即因後來上訴人遲遲未能取得所有權導 致其違約。系爭219-1、21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上訴人之權利為耕作權, 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 權雖係無權處分,蓋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不影 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依照前揭說明,承買人雖非原住民 ,但如承買人指定或具體約定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 第三人,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約 定,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31日前,將219-3、219-5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指定人之名下。對於上開約定所指「 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人」為上訴人之胞兄,且上訴人之 胞兄具有原住民身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 頁),參諸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2、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買賣之標的因刪除21 9-1、219-2、219-4地號土地,故上訴人僅需移轉219-3、21 9-5土地之權利予被上訴人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記載: 兩 造合意依97年1月25日契約書, 未盡事項另立補充條款如下 等語,堪認系爭協議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且系爭協議 書就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均未為變動 ,難認兩造有減縮買賣標的之合意,僅係就219-3、219-5等 2筆土地先行移轉所有權, 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因違反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 而屬無效云 云。 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所限制轉讓 或出租者,乃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 、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而不及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 ,故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仍應適用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本件兩造所締結契約之 標的,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買賣,而非耕作權、地上權 、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轉讓,自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有未合。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款項及遲延利息部分 :
1、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 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31日前,辦 妥地號219-3、219-5所有權移轉手續,移轉至被上訴人指定 之人即上訴人胞兄名下(至於協議書上原同時記載地號219- 1、219-2、219-4土地,嗣經兩造合意刪除劃掉,是地號219 -1、219-2、219-4地號土地不在系爭協議書第1點應於104年 3月31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之範圍內,業如前述)。 依 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 上訴人未於104年3月31日前期限內 辦妥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上 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付款項62萬1,700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 7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4月1日 返還62萬1,700元,若未依期限返還, 被上訴人得自104年4 月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日止,按月1%,酌收延遲金。然因系 爭買賣契約非屬繼續性契約,且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 效果,可知其用語「終止」本質上應為「解除」之意。2、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未於104年3月31日前,將地號219-3、219 -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一情,並無爭執 (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 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實為解除之意)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 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62萬1,700元。 而如前所 述,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終止(實為解除之意)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4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 可參 (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659號卷第6至9頁),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3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已收受之款項62萬1,700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返還之 日止,按月息1%即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1、本件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即104年3月31日前,辦妥地號21 9-3、219-5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被 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實 為解除之意)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 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3、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130萬元, 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70萬元)已逾總價之半數,惟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0 4年3月31日前辦妥移轉登記之土地,僅有地號219-3、219-5 土地2筆,而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5筆土地全部,上訴人 縱有部分未於期限內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對於被上訴 人所生損害亦不致於到達契約總價之半數。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元至2,600元不等,有前述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及上訴人不履行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 之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認兩造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尚有過高, 應酌減至總價金之2/5即52萬元為適當。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52萬元,為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按當事人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有懲罰性 違約金,及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兩種。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如為前者,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為後者則否(參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要旨)。次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違 約金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自應自被上訴人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寄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 協議書第2點、第3點辦理,支付相關費用,上訴人於104年4 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請求 違約金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4年4月21日,為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62萬1,700元及自104年4 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被上訴 人違約金52萬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法院此 部分之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即毋庸就被上 訴人之備位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審究之必要。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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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