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訴人 劉惠民
被上訴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謝繼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26日起至同年 11月30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臺中總廠,任職之初投月保 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2,800元,離職當月之月薪資總額已 達27,600元,被上訴人竟未適時為上訴人調整勞工保險月投 保薪資,其後上訴人離職因車禍而失能,因而:㈠應受提繳 之退休金短少288元、㈡可受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短少 19,418元、㈢可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短少17,556元、㈣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個月應負擔之336元勞工保險保險費 、㈤上訴人任職期間發生兩次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未通報勞 保局,上訴人損失600,000元、㈥預估65歲至85歲死亡間, 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短少857,088元。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4,686元。貳、被上訴人則以:勞工之薪資調整,依規定無需按月通知勞工 保險之保險人,僅須分別於當年之8月底及次年之2月底前通 知,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被上訴人已依規定於103年11 月間通知保險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任職期間受有 傷害,惟並未向上反映,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亦不知情。至於 上訴人離職後發生職業災害失能,所得請領之勞工保險傷病 、失能給付等,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另兩造已於原審法院 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040元,上訴人拋棄其 餘請求,自無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4,686元。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任職 被上訴人公司台中總廠,任職之初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
,離職時月薪資總額為27,600元,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 ,以月投保薪資22,800元向保險人申報,103年11月始向 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並自103年12月1日生 效等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 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此為勞工保險條 例第14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103年5月任職後,同年11 月份調整薪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於104年2月以前 通知保險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通報保險人,並自103 年12月生效,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遲延通知,致上訴人權益 受損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個月勞工應負 擔之336元勞工保險保險費,係屬無據。又上訴人所提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審卷第5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函(原審卷第56頁),係該各機關核准上訴人失能 給付及失能生活津貼之申請,而上訴人之傷病及失能,則 是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104年6月17日發生車禍 第一腰椎骨折所致,此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原審卷第52頁),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審卷 第53頁)在卷足參,足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 勞工保險傷病及失能給付,同屬無據。
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裁判)。依上開說明,即使雇主有未按實際薪資 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情形,在勞工符合退休條件之前 ,亦僅能請求雇主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工退休
金專戶,仍不得直接請求雇主逕給付差額予勞工。上訴人 尚未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下述之),逕行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提繳退休金之差額,尚屬無據。 四、「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 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領退休金,必須以年 滿60歲為條件。然查抗告人生於63年3月25日,迄今僅有 43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尚未符 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其主張受有退休金短少之損害,亦 屬無據。上訴人主張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曾發生2 次職業災害,雖提出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 卷第46、48頁),惟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有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應予補償之損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600,000元,亦非可採。
伍、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4,686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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