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樂仁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王俊智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樂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程樂仁明知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2 顆、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 顆,均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 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 錦和路某處,受年約20歲之「葉柏宏」委託代為保管前揭槍 彈而無故非法寄藏之。嗣於106 年2 月21日,程樂仁因家人 之故,攜帶上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 A 車)上路,因行進過程中,程樂仁在A 車上持槍向其他用 路駕駛人揮舞,用路駕駛人乃向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淡水分隊警員詹佳豪告知上情,警員詹佳豪隨將上情 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知通報線上 警網及各崗哨執勤員警,勤務指揮中心並指示如見A 車務必 攔查。嗣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公路與北新路口執勤,且收受 勤務指揮中心上開通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 出所警員王健霖見A 車行經該處,乃向A 車吹哨並揮動指揮 棒示意攔查A 車,程樂仁見狀,非但未停車受檢,反加速將 A 車駛離現場,經警員王健霖追捕至同區埤島3-20號前將之 攔下,程樂仁旋即下車,並將槍彈交付警員王健霖,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程樂仁迭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 、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寄藏上開槍彈一節均坦認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3514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99頁至第104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38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本院卷 第10頁至第13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現場照片7 幀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3514號 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85頁至第第86頁、第88頁至第89 頁),復有扣案之槍彈可證。又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S 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4顆 ,鑑定情形為: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2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1844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見106 年度偵字第3514號偵查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
另本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剩餘之制式子彈1 顆 、非制式子彈8 顆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經該局試射後,認 上開子彈均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40131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96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 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基準。又單純 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 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 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受 「葉柏宏」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 之,故應屬寄藏之行為。核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4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規定在同一法條, 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
㈡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為一行為犯前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特別規定,惟其須符合「自首」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 又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 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之發覺並非以確知犯人及犯罪
事實為必要,如已有客觀合理之懷疑即屬之;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 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係因被告駕駛A 車時,持扣案槍枝向其他用路駕駛人揮 舞,而經用路駕駛人向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與八勢 路口執勤之證人即警員詹佳豪告知上情後,證人詹佳豪隨即 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該勤務指揮 中心將上情通報線上警網及各崗哨執勤員警,而斯時在新北 市淡水區淡金公路與北新路口執勤,且收受勤務指揮中心上 開通知之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 王健霖見A 車行經該處,乃以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被告將 A 車停下,被告非但未將A 車停下並接受攔查,反加速駕駛 A 車離開現場,證人王健霖乃騎車追捕至同區埤島3-20號前 將之攔下,被告旋即下車,並將槍彈交付證人王健霖等情, 業經證人王健霖及詹佳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第226 頁至第24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 6 年5 月8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67419號函、106 年5 月 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7086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2 頁、第103 頁、第153 頁),顯見警方事前根據用路駕 駛人報案已掌握被告持有槍枝嫌疑,基於客觀合理懷疑被告 持有槍枝,被告於警員合理懷疑發覺其涉持有槍枝犯嫌,始 主動交付槍彈,充其量僅為自白,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而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餘地。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1 項 或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輕云云,容有誤解。
㈣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 ,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 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 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 以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所謂查獲, 係指因被告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 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 條定有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 出判斷,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外,並不受 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 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承審法官應審酌①被告有
無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②被告有無供出槍彈來源、去向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③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有無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④ 被告供出來源與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間是否有 因果關係;⑤有無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者為被告持 有槍彈來源或去向等情狀,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時, 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衡量證據之價值,依經驗、論理法則形 成正確心證,予以斟酌及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情節。本件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寄藏扣案槍彈之犯行,並先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供稱扣案之槍彈係「蘇裕翔」或「葉柏宏」所寄 藏(見106 年度偵字第3514號偵查卷第9 頁、第100 頁、第 102 頁、本院卷第11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無 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106 年5 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70864號函附 之該局106 年4 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63025號函(稿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辦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68 頁),且稽之卷內資料並無因 其之供述而查獲有其他槍枝,亦無因其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又被告被警查獲時,尚未將槍、 彈移轉他人持有,而仍為其自己持有中,亦無所謂供出槍、 彈「去向」可言。是其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 該條規定減輕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 物品,被告無視法令,未經許可擅自寄藏槍、彈,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又被告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即處於隨時可使 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於寄藏期間未持供非法使用,未造 成實害,且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參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之數量及種類、素行 、自稱大學畢業、家中僅有其與母親,先前從事駕駛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查扣案被告所有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之制式子 彈2 顆、非制式子彈12顆,業經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彈頭 ,均已非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