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王 林 立
再審被告 游 聰 汾
呂 國 輝
吳 淯 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6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 國106年7月6日所為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對於前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 決及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議關於損害賠償之認定基準、適用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理由,未予依法糾正廢棄,該確定判決亦有同條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提起再審之訴,求為:⑴ 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關於駁回再 審原告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⑶再審被告游聰汾 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59萬6615元及自104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再審被 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5萬0736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前二項之給付,如 任何一再審被告為給付,其他再審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 付義務之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第1審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242 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 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就其請求再審被告游聰汾給 付5萬4121 元本息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其勝訴並駁回其餘 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隨即以該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4年 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關於損害賠償之認定基準、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5 條
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 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又隨即以同一 理由,對於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認無再審理 由,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有各該判決可稽。 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有違前開同一事由,經法院認無再 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