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6年度,8號
TCHV,106,再,8,2017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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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燕飛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陳麗蓉 
再審被告  施惠齡 
      林思婷 
      林志凱 
      林憶玫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黃禹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
5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102年6月4日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411號、101年9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
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林金旭民國(下同)99年8 月24日至9月25日之X光片、同年9月27日追蹤會診單、同年8 月18日電腦斷層掃描資料,足證林金旭之氣胸於其死亡前二 周業已治癒,縱有膿胸亦屬輕微而與氣胸無關,且不能排除 係因林金旭本身固有之肺炎疾病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此等 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均未經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斟酌。 因再審原告蒙受不白之冤,而向社團法人臺灣冤獄平反協會 請求協助聲請刑事再審,而經該會律師協助,才發現上開證 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 。本件自103年11月5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確 定判決,迄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15日當庭主張上開再審事由 ,已逾2年9月,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未於其再審訴狀 內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之證據,僅泛稱於社團法人臺灣冤獄平反協會律師 協助下,才發現上述林金旭之X光片、追蹤會診單、電腦斷



層掃描資料(本院卷第222頁),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 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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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