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6年度,2號
TCHV,106,再,2,20170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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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秦偉 
      李珮甄 
      李協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蔡朝宏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再審之訴及對再審 之訴提起上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1條、第77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 106年7月4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 項上訴程式合法之欠缺,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 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上訴人 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佐( 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上訴 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 4項、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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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