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9號
TCHV,106,上更(一),9,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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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劉子宸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彰化縣三春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聖威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宸(下稱劉子宸)主張:伊與訴外人 劉○○等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 縣三春國民小學(下稱三春國小)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作為操場等之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三春國小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二、三春國小則以:伊於民國56年間因操場狹小,影響學生運動 活動,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下稱花壇鄉公所)與地主即訴 外人李○○、李○○等六人(為等七人之誤,為所有權人李 瓶之繼承人)、李火鑄(所有權人李宜之繼承人)、李源興 等四人(所有權人李榮之繼承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後雖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李○○於68年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年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 登記予其子李天德李天德再以買賣為由,移轉該土地應有 部分9分之5予其妹夫劉○○。劉子宸為劉○○之子,其應有 部分係轉讓自其叔祖李○○。劉子宸知悉李○○、李○○等 人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自有容忍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再 者,伊校地本即狹小,操場、跑道亦屬最低標準,如准許劉 子宸之請求,跑道將無法使用,嚴重影響學校內學生受教權 。而劉子宸之應有部分僅占系爭土地百分之4至5,所得之利



益甚少,且與公共利益有違,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 則,屬權利濫用。如認劉子宸請求有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規定酌定五年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貳、原審為三春國小敗訴之判決,並定履行期間為1年6個月,兩 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分別聲明如下: ㈠劉子宸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定履行期間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三春國小就劉子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三春國小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劉子宸在第一審之訴應予 駁回。劉子宸就三春國小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劉子宸係系爭772、773、775、7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三春國小現占用系爭7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76.89平方公尺之遊樂設施(跑道、操場等)及編號B 部分,面積14.9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7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0.67平方公尺之遊樂設施(跑道 、操場等)及編號B-1部分,面積39.2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 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06.43平方公 尺之遊樂設施(跑道、操場等)、7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3部分,面積92.11平方公尺之遊樂設施(跑道、操 場等)。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三春國小占有前述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㈡劉子宸訴請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㈢如三春國小應還地,履行期間多久為適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劉子宸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三春國小占用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 影本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復為 三春國小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 三春國小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劉子宸訴請拆物還 地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二、劉子宸於103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洪傅淑珍乃就系爭土地分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中系爭 772地號土地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35 號判決,將該地號土地分割為如該判決附表二及附圖乙案所 示,即該附圖乙案編號A、面積291.80平方公尺之校地由全 體共有人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775 地號及同地段774地號土地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3年



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將該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該判決 附圖二所示,即該附圖二編號1、面積91.15平方公尺之校地 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 773、776地號土地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 第1008號判決,將該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該判決附圖所 示,即該附圖編號1、面積464.82平方公尺之校地由全體共 有人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各該判決均 已告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63- 1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固經判決分割 ,惟三春國小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仍為全體 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三春國小辯稱: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乃 花壇鄉公所於56年間,向當時地主所買受,雖未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劉子宸知悉李○○、李○○等人出售系爭土地 事宜,自有容忍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且劉子宸之應有部 分僅占系爭土地百分之4至5,所得之利益甚少,且與公共利 益有違,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 ;已為劉子宸所否認,並主張前揭情事。茲說明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 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 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 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38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772、773、775、77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三家 春段566-2(系爭772)、566-6(系爭773)、566-4(系 爭775)、566-5(系爭776)地號;其中重測前三家春段 566-6(系爭773)、566-5(系爭776)地號於69年間經公 告編定為鄉村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重測前三家春段566 -2(系爭772)及566-4(系爭775)地號土地則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及 彰化縣政府104年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40062203號函暨附 件土地登記簿、彰化縣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至17頁、本院前審卷第44至51頁)。 ⒉花壇鄉公所於56年1月24日公告召開承購擴張三春國校校 地會議,並於同年月28日召開會議,決議向陳家樣等五人 (代理人楊金龍)購買重測前三家春段566-1、566-7地號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向李鄰、李瓶之繼承人即李○○等人 購買同段566-2、566-3、566-4、566-5、566-6地號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李○○親自出席該會議,並在會議紀錄出 席人員欄簽名;嗣於56年2月18日,由李瓶之繼承人即李 ○○、李木圭李銘津李木川李木林李許月、李○ ○(下稱李○○等七人)與花壇鄉公所簽訂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合意將重測前三家春段566-2、566-3、566-4 、566-5、566-6地號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按每 甲25萬元計算,出售予花壇鄉公所,並經花壇鄉公所於訂 約同日交付定金八千元予買受人親收,且充為價金之一部 分,餘款則於履行登記即收件完畢時交付,並約定出賣人 應於56年4月30日將其分管土地點交予買主,作為三春國 小之校園;李宜之繼承人李火鑄亦於56年4月14日與花壇 鄉公所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合意將重測前三家春 段566-2、566-3、566-4、566-5、566-6地號五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按每甲25萬元計算,出售予花壇鄉 公所,並經花壇鄉公所於訂約同日交付定金4,500元予買 受人親收,且充為價金之一部分,餘款則於履行登記即收 件完畢時交付,並約定出賣人應於56年4月30日將其分管 土地點交予買主,作為三春國小之校園;又李榮之繼承人 即李源興李源水李源發李源成等四人亦於56年間與 花壇鄉公所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合意將重測前三 家春段566-2、566-3、566-4、566-5、566-6地號五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按每甲25萬元計算,出售予花 壇鄉公所,並經花壇鄉公所於訂約同日交付定金4,500元 予買受人親收,且充為價金之一部分,餘款則於履行登記 即收件完畢時交付,並約定出賣人應於56年4月30日將其 分管土地點交予買主,作為三春國小之校園,此有花壇鄉 公所104年3月4日花鄉財字第1040003182號函及附件花壇 鄉公所通知、會議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足 憑(見本院前審卷第53至75頁)。出賣人李○○、楊金龍 並於56年1月28日出具承諾書,同意以每甲25萬元出售前 述土地予花壇鄉公所,並負責點交分管地點,充作三春國 小校地(見本院前審卷第101、102頁)。前述重測前三家 春段566-1、566-2、566-3、566-4、566-5、566-6、566 -7地號土地,原為私有耕地,經花壇鄉公所於56年6月5日 ,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用途為三春國小之操場用地,施 工期間預定自56年6月起至56年12月31日止,有私有耕地 使用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18至120頁) 。
⒊證人即三春國小之退休老師黃錫臻亦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 證稱:其自48年8月1日到職至退休,共在三春國小任職42



年,56年間三春國小之校長曾在朝會宣布學校擴充校地, 因為當時學校學生人數很多,(擴充之校地)作為運動場 ,校長說土地已經購買,訂金亦已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第84至86頁)。
⒋本件既經花壇鄉公所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購買其等應有部分 ,並經花壇鄉公所交付訂金,再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將其等 分管部分土地交付予三春國小作為學校運動場等使用,嗣 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未依約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花 壇鄉公所,致買受人花壇鄉公所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三春國小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占有既 係因出賣人(包括劉子宸之外祖父李○○及李○○之手足 )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且系爭土地原為私有耕地, 三春國小於出賣人交付土地後,經施工而變更為學校操場 ,對於出賣人而言,三春國小占有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 。
㈡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例參照)。又不動產買賣或使用借貸等關係,固僅於當事 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 ,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 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占有物,於通常之情形,亦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但若該所有人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 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 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 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 人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經查:
⒈李○○於78年4月17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子李 天德,李天德再於86年8月30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 賣予劉○○(即劉子宸之父親,亦即李○○之女婿);另 李○○(即李○○之兄弟,亦即劉子宸之外叔祖),則於 83年12月21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其子李清杞,李 清杞再於84年3月3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其姊妹 李阿微李阿微復於100年7月20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一小部分贈與洪傅淑珍,又於101年5月22日將其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其餘部分出賣予劉子宸,業據劉子宸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至17頁及本院前審卷第122至133 頁、第182至2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等七人、李火鑄及李源興 等四人於56年間便各將其等應有部分出賣予花壇鄉公所, 並各將其等分管部分交付予三春國小作為學校運動場使用 ,三春國小乃於56年6月起至56年12月31日止,在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施作遊樂設施(跑道、操場等 )及遮雨棚等設施,已如前述。衡諸自56年間起迄於103 年5月5日劉子宸提起本件訴訟時,期間長達47年之久,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雖各因繼承、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而將其等 應有部分移轉予後手,惟均未見系爭土地之歷任共有人( 包括劉子宸之父親劉○○)出面對三春國小提出異議或主 張權利,可知系爭土地之歷任共有人對於李○○等七人、 李火鑄及李源興等四人已於56年間各將其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出賣予花壇鄉公所,並將其等分管部分交付予三春 國小作為學校運動場使用之事,均知之甚明。
⒊參以,李○○及李○○之應有部分,其輾轉移轉之原因固 各為贈與與買賣,而非繼承,且除李阿微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一小部分贈與洪傅淑珍外,其餘應有部分均移轉 予家族成員取得。由此益證李○○及李○○之家族成員均 清楚知悉李○○及李○○等人與花壇鄉公所間有上開買賣 關係存在,故難以再將李○○及李○○所遺之應有部分出 賣予外人。
⒋而李○○之應有部分,固均係以買賣為原因,先由李○○ 移轉予其子李清杞,再由李清杞移轉予其姊妹李阿微,復 由李阿微移轉大部分應有部分予劉子宸。惟劉子宸於本院 更㈠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於70年出生,伊老家在花壇 ,距離三春國小約一公里,伊小時候有時會去三春國小遊 玩,故伊知道三春國小有系爭操場、跑道等設施等語(見 本院更㈠審卷第103頁反面),顯見劉子宸於101年間購買 系爭土地時,確實知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係 三春國小之操場用地;且系爭773、776地號係屬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亦有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9、15頁),則劉子宸於向其表姨李阿微 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當深明此等利害關係,理應 會多方探詢或逕向李阿微求證三春國小占用系爭土地之源 由。何況買賣不動產,當需進行「點交」,此乃交易中相



當重要之一環,係出賣人之義務,為一般人所熟知,而劉 子宸卻自陳本件因係親戚間之買賣土地,故伊未請求出賣 人李阿微點交土地(見本院前審卷第165頁、更㈠審卷第 115頁反面、第116頁),亦未向出賣人李阿微主張權利瑕 疵擔保,顯與一般情理有違。佐以劉子宸所稱:伊於101 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確實知道有部分土地是做為三春國 小的操場用地,本來以為三春國小是有權使用,所以也願 意承受這個事實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 頁),堪認劉子宸確清楚知悉早年李○○、李○○等共有 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花壇鄉公所,並已將其 等分管部分交付予三春國小作為學校運動場使用之事。 ⒌據上所述,李○○之應有部分,雖均係以買賣為原因,先 由李○○移轉予其子李清杞,再由李清杞移轉予其姊妹李 阿微,復由李阿微移轉其大部分應有部分予劉子宸取得; 然劉子宸於10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明知三春國小 係正當使用系爭土地,卻於103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益見李○○之家族成員係為使三春國小無從以債之關係為 抗辯,脫免李○○之後代子孫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輾轉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劉子宸取得所有權 既在妨害三春國小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 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已構成權利之 濫用,有悖於誠信原則,而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劉子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21條之 規定,訴請三春國小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劉子宸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三春國小求 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劉 子宸就原判決關於定履行期間部分之上訴,因劉子宸於原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三春國小之上訴為有理由,劉子宸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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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