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0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緝字第一一七一號),提起上訴及移
一七0四0號、第一九九七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竊取下列財物;(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一五五巷二十二號齊記營造有限公司事務所旁空地,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 條六支,欲供己用。得手後,乙○○正騎乘車牌號碼TAV─七六九號機車, 將其中二支鐵條運離該處時,因路面崎嶇不平而跌倒,當場為齊記營造有限公 司員工黃金波發覺報警查獲。
(二)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附近,見 丁○○所有車牌號碼SUQ─八六0號機車(前經他人於同年月十七日中午十 二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四三巷六號前竊走)鑰匙未拔下,有機可趁 ,即將該部機車擅自騎走而竊取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十八時十分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二六七中巷八十八弄四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乙○ ○,並在該處後門尋獲前開失竊機車(懸掛被竊之車牌號碼JBE─三二二號 車牌一面)。
(三)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搭乘由陳勝煌(另經本院九十 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所駕駛車牌號碼QB─4671號之自小貨車(該車係不知情之邱瑞樟 所有,借予不知情之陳勝煌胞弟黃勝彬使用),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六十 八巷四三0號丙○○所有之倉庫時,見該倉庫鐵門半掩,其內無人,均認有機 可乘,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未經許可仍擅自進入該倉庫內(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水槽一個,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 小貨車前往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之資源回收廠,予以變賣,朋分花用 。之後,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又共同前往上開倉庫,入內竊取丙○○所 有之鐵架及鐵塊等物品,得手後亦持往前開資源回收廠變賣,朋分花用。嗣經 丙○○依上開倉庫所裝置之監視錄影器攝得之車牌號碼報警,進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齊記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黃金波、被害人丁○○ 、丙○○先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就竊取丙○○所有財物部分,另經共 犯陳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及證人邱瑞樟、黃勝彬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無 訛,並有贓証物領具保管單、現場圖、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 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丙○○所有倉庫之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 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乃至明之理。被告明知此理, 竟先後竊取被害人齊記營造有限公司、丁○○、丙○○之財物,且於警詢時或偵 查中明白供承:竊取之鐵條欲供己用,偷竊之機車係供己代步之用,竊得之水槽 、鐵架、鐵塊則變現,供己花用等語,則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至臻明確。從而,被告右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勝煌間 就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 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被害 人齊記營造有限公司之鐵條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有 竊取被害人丁○○、丙○○之財物,且與前揭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犯行 ,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而未據起訴之其餘竊 盜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未及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 丁○○之機車及丙○○之水槽、鐵架、鐵塊等移送併辦事實,仍有未洽,檢察官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一日,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期間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假釋期滿,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因免除強制工作出泰源技訓所,猶不知 警惕,又於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素行非佳 ,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按,竟仍無法悔改,為圖私利,又起貪念,再犯本案多起 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但屢被查獲,均不知悛 悔,惡性非輕;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中竊得之鐵條、機車,業由被害 人齊記營造有限公司、丁○○取回,所生之損害不大,但被告仍因此獲有不法利 益;再考之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二號、第一七0四0號雖均 另謂: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SUQ─八六0號機車 後,為掩飾此竊盜犯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南陽山上某荒廢汽車廠,拾取被害人甲○○ 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不詳人士竊取之車牌號碼JBE─三二三號 車牌一面,予以侵占,並將之懸掛在前開竊得之機車上。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嫌,且與所犯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然按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有兩個以上之行為,而以犯一罪之方法行 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即行為人於遂行 其目的犯罪之過程中,所使用之方法,或其犯罪之結果,亦涉及其他犯罪,而各 犯罪間,在行為人之主觀上及社會一般客觀上均認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者,始足構成。倘若犯一罪之行為已經完成,為掩飾犯罪或遂行其犯罪之合理化 ,而另行起意再犯他罪者,即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0號裁判均可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三時許,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機車得手後,所 犯竊盜犯行即已既遂,其於同日十七時許,再犯侵占被害人甲○○所有車牌之犯 行,顯然係為掩飾其先前之竊車行為,另行起意所再犯之他罪,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分論併罰,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就此部分移 送併辦事實,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惠 瑜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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