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080號
TCDM,93,訴,3080,200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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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三
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未記載完全之本票一紙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至台中市○○路一00之一 號「喜相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陳素琴,實際負責人甲○○)向該 公司職員丙○○(甲○○之妻)租得車號B五─六八0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 定租用一天,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止,並已給付一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 六百元,然己○○屆期未返還該車,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且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為將上 開汽車出售,遂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上開汽車上, 於票號CH─六0六六五二號之空白本票上,填寫金額四十萬元、發票人為「丙 ○○」,惟未填載發票日,足為債權憑證之私文書(該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並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一一之四十號「成鋒企業社回 收站」(係環保車輛回收場),向該回收站負責人丁○○(另為不起訴處分)施 用詐術,佯稱上開車輛係因車主丙○○欠其錢,故以該車抵償,現該車要以五萬 元售予丁○○,供其拆解零件使用,且為取信於丁○○,並提出上開未記載完全 之本票一張供丁○○查看,又影印一紙交丁○○為憑,足生損害於丙○○、丁○ ○,己○○與丁○○並另外簽定環保報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一紙,致丁○ ○陷於錯誤,以五萬元收購該車;之後,丁○○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五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同為經營汽車材料行之陳勇志(另呈請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管轄)。嗣不知情之王信國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在南投市○○路○段 六十八巷六十九號某汽車修配廠發現該車欲購買時,陳勇志告以要找該車車主丙 ○○提供車籍資料,始能辦理移轉登記,由王信國電詢丙○○,再經丙○○報警 ,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六0六號為 警查獲,並查出上開汽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審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丁○○、陳 勇志、王信國洪仲立等人於警詢或偵審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借用約定承 諾切結書、環保報廢車買賣合約(讓渡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責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開 (未記載完全)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三、四、五項),其本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 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經查,前開被告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 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尚難視為有效之票據,自無從論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 未完成票據,仍足為債權憑證,性質上仍屬私文書,是被告偽造「丙○○」之簽 名一枚及捺指印五枚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並提出上開本票供丁○○查看,又 影印一紙交予丁○○為憑,而出售系爭汽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普通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公訴人未斟酌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並無發票日之記 載,雖於起訴書指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 論告時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揭 本票上偽造丙○○署押及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本票上偽 造「丙○○」署押一枚及指印五枚,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同一,屬接續犯僅應以一罪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 例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如附表所示之未記載完全之本票,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已丟掉,然並無確切證據足認業已滅失, 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發 票 人 金額(新台幣) 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
丙○○ 肆拾萬元 606652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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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