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上訴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許焴楨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03 號 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錫勳,嗣於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105 年8 月1 日,變更為許焴楨,有教育部105年8月8 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85327號函文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44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之名稱應為葳格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葳格高級 中學,亦有上開教育部函可稽,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92年10月17日及同年12月12日,就其校內籃球 場及停車場、足球場新建工程(以下合稱球場新建工程), 與訴外人易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易群公司)簽訂工程承攬 合約書。易群公司復將上開合約工程項目中之鐵網圍籬工程 轉包與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亦已履行其與易群公司間之承攬 契約完畢。嗣於94年7 月16日至20日間,被上訴人上開球場 之鐵網圍籬遭海棠颱風吹倒,因當時易群公司已停止營業, 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材料,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271,130 元,並要求上訴人施作建置運 棄舊鐵網及圍籬鐵網新作建置工程(下稱系爭鐵網工程), 上開材料及施作系爭鐵網工程之費用共計981,876 元。上訴 人依約交付材料,並於94年9 月間全部竣工。
二、上訴人並非上開球場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對被 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兩造間就系爭鐵網工程亦無任何契約關 係存在。系爭鐵網工程非在易群公司與被上訴人契約中之保 固期間所為,縱認係於保固期間內所為,惟上開鐵網圍籬係 因被上訴人於其上覆蓋帆布,使風阻加大,而無法承受如颱 風等級之強勁風力而倒塌,易群公司亦不負保固責任。上訴 人所施作之材料因附合而成為被上訴人圍籬之重要部分,非 經毀損不能分離,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鐵網工 程材料之所有權及施作系爭鐵網工程之利益共計981,876 元 ,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981,876 元。
三、縱認兩造間就系爭鐵網工程成立契約關係,觀諸上訴人所提 之請款單,材料與工資係分別列計項目,兩造間應成立買賣 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爰備位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鐵網工程圍籬鐵 網之材料費271,130 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易群公司於92年10月17日就校內籃球場及停車場 新建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另於92年12月12日就校內足 球場新建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其中均包含鐵網圍籬工程, 易群公司復將鐵網圍籬之部分均委由上訴人承攬。是被上訴 人與易群公司間就上開球場新建工程有承攬關係,上訴人則 與易群公司就其中之鐵網圍籬工程有次承攬關係,兩造間並 無契約關係存在。
二、易群公司自92年11月間至93年10月間依工程進度向被上訴人 請款,上開籃球場及足球場工程之最後一次請款日分別為93 年9 月25日及同年8 月26日,被上訴人嗣分別於同年10月7 日及同年9 月4 日完成驗收付款,故上開籃球場及足球場工 程應係於93年10月及同年9 月間通過驗收竣工完成。復依上 開球場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約定,保固期間係自工程 全部竣工日起算1 年,故上開工程保固期間應於94年10月間 及同年9 月間屆滿,上訴人於94年7 月受易群公司之通知而 施作系爭鐵網工程,顯仍於上開保固期間內,且被上訴人並 無於鐵網圍籬上覆蓋帆布等不正當使用行為,依上開球場新 建工程承攬契約,易群公司自應負無條件修復責任。三、被上訴人當時係通知易群公司,再由易群公司聯絡實際承作 鐵網工程之上訴人進行維修,被上訴人基於上開球場新建工 程承攬契約請求易群公司負保固責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鐵網工程成立契約關係,應屬代工代料之 承攬關係,材料部分並非獨立之買賣關係,亦無委任關係存
在,且承攬報酬請求權及買賣關係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 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1,756 元本息,及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546 條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 1,130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求為:㈠先位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81,876 元本息。㈡備位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71,130 元本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易群公司於92年10月17日簽訂籃球場及停車場 新建工程合約,易群公司於93年9 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款 。被上訴人與易群公司於92年12月12日簽訂足球場新建工 程合約,易群公司於93年8 月26日向被上訴人請款。上開 合約工程項目均包含鐵網圍籬工程。
(二)上開工程中的鐵網圍籬部分,易群公司係轉包給上訴人施 作。
(三)上開工程之鐵網圍籬,於94年7 月16日至20日之間,因海 棠颱風來襲而被吹倒。
(四)上訴人於94年8 、9 月間,至被上訴人校內施作系爭鐵網 工程,並於94年9 月間完工。
(五)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鐵網工程費用為981,876 元,其中包含 材料費271,130 元。
(六)易群公司於97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 第50號裁定宣告破產。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先位部分:系爭鐵網工程是否係易群公司對被上訴人應負 的保固責任範圍,而應由易群公司無條件修復? 1、是否仍在保固期間(易群公司工程全部竣工日起1 年內) ?
2、是否因被上訴人在圍籬上覆蓋帆布不當使用而損壞,並非 因施工不良及材料不佳所致?
3、上訴人對於系爭鐵網工程是否具有保固的責任?(二)備位部分:
1、兩造間就系爭鐵網工程使用的材料271,130 元,有無委任 關係或買賣關係?
2、倘成立買賣或委任關係,買賣或委任關係是否罹於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一)被上訴人與易群公司於92年10月17日簽訂籃球場及停車場 新建工程合約,於92年12月12日簽訂足球場新建工程合約 ,上開球場新建工程項目均包含鐵網圍籬工程,而鐵網圍 籬工程部分,易群公司係轉包給上訴人施作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憑,堪 信真實。
(二)上開籃球場及停車場、足球場新建工程之合約書第12條均 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日起,由乙方(即指易群公司 )保固1 年,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 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 乙方照圖樣負責無條件修復。」(見原審卷第97、105 頁 )。而上開籃球場及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易群公司於93 年9 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款,足球場新建工程合約,易群 公司係於93年8 月26日向被上訴人請款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統一發票等附卷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一 般工程尾款大都在工程竣工且經業主驗收完成後,承包商 為能迅速領得工程尾款之情況下,均會在業主驗收完成後 ,檢具統一發票及相關憑證向業主請款,足見上訴人承攬 之上開籃球場及停車場新建工程、足球場新建工程之工程 竣工日,應係在易群公司請領尾款即93年8 月26日、93年 9 月25日前不久之某日。上訴人辯稱依工程慣例,承包商 係於竣工後開立2 個月之遠期支票支付工程款,故上開新 建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必在上開款項給付日期之前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而易群公司所承攬之被上訴人球場新建工程中由易群公 司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之鐵網圍籬,於94年7 月16日至20日 之間,因海棠颱風來襲而被吹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上開工程之鐵網圍籬發生倒塌,係於上開工程竣工日 起1 年內,即被上訴人與易群公司所約定之保固期間內所 發生。
(三)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總務現場組長黃昭榮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具結證稱:93年底作圍籬鐵網工程,第1 次工程款是給 易群公司,被上訴人有和易群公司簽工程契約,易群公司 再發包給上訴人;94年海棠颱風導致圍籬遭吹倒,我聯絡 易群公司來處理,上訴人是原來廠商就來施作系爭鐵網工 程,不是我們請上訴人來做,上訴人也沒有和被上訴人簽 契約用印,因為系爭鐵網工程不是由被上訴人發包給上訴 人,沒有立場收上訴人的發票,也因為還在保固期間,所
以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有告知要透過易群 公司來請款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 。參以易群公司係於97年10月31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破字第50號裁定宣告破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故上訴人辯稱易群公司於94年間早 已停止營業,被上訴人並非聯絡易群公司施作系爭鐵網工 程云云,委無可取。再者,兩造均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鐵網 工程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鐵網圍籬於94年7 月16日至20日 之間因海棠颱風來襲而被吹倒,被上訴人乃聯絡易群公司 履行保固責任,而上訴人係基於易群公司之指示而施作系 爭鐵網工程等情,核屬可信。
(四)上訴人雖辯稱球場新建工程之鐵網圍籬係因被上訴人於其 上覆蓋帆布,使風阻加大,而無法承受如颱風等級之強勁 風力而倒塌,易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使用行為不負保 固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可採。此外復查無被上訴人之其他設施亦因海 棠颱風而受損之事證,堪認上開鐵網圍籬發生倒塌,係因 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球場新建工程 之鐵網圍籬倒塌,本應由易群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上 開工程契約履行保固責任,而無條件負責修繕等情,即屬 有據。
(五)兩造間就系爭鐵網工程雖無契約關係存在,惟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施作系爭鐵網工程,係因上訴人受易群公司之指示 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則係基於其與易群公司間之球場新 建工程承攬合約及保固約定而受利益,並非因上訴人施作 系爭鐵網工程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鐵網工程 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 人因施作系爭鐵網工程若受有損失,僅能向指示人即易群 公司求償,究不得因易群公司業已破產,而令被上訴人負 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準此,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981,876 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應成立買賣或委任 之法律關係,爰備位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及買賣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鐵網工程圍籬鐵網之材 料費271,130 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惟兩造間就系爭 鐵網工程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受易群公司之指示而 施作系爭鐵網工程,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契約
關係,並依買賣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契約上之 權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第179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1,756 元,及備位聲明依民法546 條第 1 項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1, 130 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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