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57號
TCHV,106,上易,57,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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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
      楊智閔 
被上訴人  張文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上訴人  桓鎧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桓鎧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桓鎧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張文勲受僱於被上訴人桓鎧公司,並依被上訴人桓 鎧公司指揮前往指定地點從事工程維修業務。而被上訴人張 文勲於民國103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欲自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起步行駛 時,理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上開路段,被上訴人張文 勲駕駛上開大貨車,未打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向左駛出,不慎 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該 車輛之右側車門全毀,並使上訴人受有腰背挫傷、頸椎第五 、六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且導致舊傷 加劇。被上訴人張文勲所為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雖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 第117號判決無罪,然其疏未注意打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向左 駛出,不慎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上訴人舊傷加劇,並 導致頸椎第七節受有新傷害,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 失,且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傷,計支出: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20,470元 ;②交通費19,080元;③受傷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103 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18,800元 ,惟僅請求其中108,000元;④9個月無法工作,以勞工保險 投保月薪34,8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13,200元;⑤受傷 至今雖與被上訴人張文勲之保險公司進行多次調解,卻未得 到任何賠償,精神上更飽受折磨,因此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以上損害共計1,160,750元。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待由醫院鑑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後,再為追加請求 (按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追加此部分之請求 金額)。基上,被上訴人張文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上訴人桓鎧公司為被上訴人張文勲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上訴人張文勲之上開侵權行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因自山坡不慎跌倒致意外受傷,經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當時因頭部外傷及頸椎第五、 六節受傷滑脫而手術,術後出院轉往澄清復健醫院進行術後 復健,迄至103年5月間因已改善而減少復健次數。嗣於103 年7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時,上訴人感到雙臂無力酸軟及麻刺 之痛感遍及腰、背,但因未有骨折而未送急診治療,之後因 雙臂及腰、背無力痠軟、麻刺之感覺越來越強烈,旋於翌日 即103年7月5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醫,當天醫師僅為一般處 置及復健,然上訴人回家後,因雙臂及腰、背無力痠軟、麻 刺之症狀越來越嚴重,故以中醫針灸及復健方式治療,右手 臂漸漸康復,但左手臂不但未有進步,還日漸萎縮。而嗣至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檢查,醫師由X光照片判定上訴 人頸骨沒有問題,但因左手已明顯萎縮,醫師再安排核磁共 振檢查,並轉介神經外科檢查,發現上訴人之第六、七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壓迫左手臂神經,致使左手臂出現萎縮症狀, 經該院安排於105年8月11日接受第六、七頸椎椎間盤切除併 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放併融合手術,並於同年月16日出院。 承上可知,上訴人頸椎第五、六節手術時有裝置金屬固定片 及鋼釘,因系爭事故之重大撞擊,導致第七節頸椎受傷,椎 間盤突出,然因是軟組織突出,無法經由X光檢查得出,且 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未有骨折,僅出現頸椎第六、七節 受傷症候群,故以復健及中醫、針灸治療。然上訴人本來行 動自如,甚且能自行開車上路,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卻需 看護照顧3個月,除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外,仍需在家休養 半年,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因此於105年8月11日接受第



六、七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放併融合手術 ,後續門診追蹤治療,頸圈固定至少3個月,出院後持續接 受復健治療,故系爭事故確實使上訴人舊傷加劇,並導致頸 椎第七節受有新傷害。
由上訴人之主治醫師聶維良於本院之證述,可知澄清復健醫 院103年1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有「頸椎第五至第七 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之記載,係製作病歷時鍵入「952. 09」代碼,系統即會帶出相對應之文字所致,並不能代表上 訴人實際上確實患有如相對應文字之病症。且聶維良證稱自 其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法看出上訴人患有第七節頸椎受傷之 情事,故原判決論及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受有第七節 頸椎受傷,與事實並不相符。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受有「頸椎第七節椎間盤突 出」之新傷,並使原有之舊傷加劇:
㈠上訴人之「頸椎第七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受傷,而 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刀前,亦未有其他事故導致上 訴人之頸椎可能受傷。又該車禍伴隨之強大撞擊力,極有 可能導致一般人之頸椎受有若干之傷害,加上上訴人先前 曾因跌倒意外接受頸椎手術,相較於一般人更容易因撞擊 而導致其他節之頸椎受傷。
㈡103年1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雖是上訴人之主治醫師聶維 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製作,然因澄清復健醫院並無可供 診斷之設備儀器,導致該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1.腰背挫 傷。2.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 並未有頸椎第七節受傷之記載,然上訴人之「頸椎第七節 」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㈢上訴人於事故翌日即至澄清復健醫院就醫,但因澄清復健 醫院並無可供診斷之設備儀器,故上訴人並未確診,嗣後 發現手臂萎縮才做進一步檢查。而手臂萎縮與一般肉眼可 見之開放性傷口不同,絕非短時間即可發現,有時需要數 個月甚至數年之期間方可觀察出,若非上訴人因復健效果 不甚良好,且有手臂萎縮情形,經介紹至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就診,上訴人可能至今仍不知「頸椎第七節」早已 因系爭事故而受傷。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3年7月15日,澄清復健醫院只對上訴 人做頸椎與腰椎的X光簡單檢查,但也只能以脊椎骨排列 方式判斷椎間盤是否突出,醫師亦不知上訴人當時「頸椎 第七節」已有受傷之事實,故未將上訴人轉診至其他醫院 治療。因此,不能以當時並未轉診,遽認上訴人並無頸椎 第七節受傷之事實。




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年始於105年8月11日至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作椎間盤突出之手術,係因上訴人當初 所就診之澄清復健醫院並無相關儀器可診斷出「椎間盤突 出」之病症,再加上「頸椎椎間盤突出」病症本身之特殊 性及隱微性,不會對病患之生命有明顯立即之危險,故若 病患之身體並未出現太大異狀,醫師多半也是建議先採取 復健方式治療。故不得以系爭事故與手術時間相隔2年, 即認定被上訴人張文勲之過失與上訴人「頸椎第七節」受 傷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病歷可知,大多為簡單之復 健治療,無須專人照顧。然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3年11月 17日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需專人照顧看 護三個月」,可知上訴人原舊傷於系爭事故後確實有加劇 之情形,故足認該舊傷加劇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貳、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張文勲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舊傷加劇,並導致頸椎第七節 受有新傷害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縱使認為上訴人病歷資料文字記載代碼「952.09」中文名 稱為「頸椎第五至第七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為真,然 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車禍發生後至澄清復健醫院就醫, 澄清復健醫院至多僅認定「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滑 脫合併脊髓損傷」,並未包括「頸椎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及 滑脫合併脊髓損傷」,故上訴人主張於103年7月4日車禍 發生當時實際受傷部位包括頸椎第七節,即無理由。 ㈢又縱認上訴人主張「頸椎第七節脊髓損傷」係新傷,惟上 訴人於105年8月11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第六、 七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放併融合手術, 是在系爭事故103年7月4日發生之後,且二者相距已逾2年 之久,應無從認定該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自陳其係大學護理系畢業,擔任護士職務,前後大 約15年左右,且上訴人之配偶係牙醫師,兒子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實習。如此觀之,上訴人及其家屬均有相當 之醫學專業知識,卻從未於臺中地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7 號刑事案件為上開主張,遲至本案始行提出,顯係臨訟杜 撰,不足為採。
㈤退步言之,設若認定被上訴人張文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②交通費用部分無意見。就①醫



療費用部分:對於澄清復健醫院仁濟中醫診所之醫療相 關費用無意見;然百富藥局之醫療費用並非治療所需之必 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 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發生相距逾2年之久,無相當因果關係 ,該請求無理由。③看護費用部分:對於看護費用每日以 1,200元計算無意見;然上訴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及看 護期間為何?被上訴人對此均有爭執。④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就其是否確實有工作收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請求職權調查。⑤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之主張過高,應予 酌減。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是否確實有減 少勞動能力?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上訴人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桓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提出 書狀陳稱:
㈠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之前,長期因「頸椎第五至第七節 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而多次就診,可知上訴人之頸椎第 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係舊傷,並非系 爭事故所造成。
澄清復健醫院103年7月5日病歷未記載「腰背挫傷」,縱 使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經診斷為「腰背挫傷」,然已相 隔11日,其傷勢應係其他外力介入。
㈢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自承沒有受傷,且案發當時被上訴 人張文勲所駕駛車輛是剛起步而已,擦撞力道不大;況且 案發時間為下午4時許,如上訴人受傷,理應即時前往附 近醫療院所驗傷以保全證據,自無遲至案發隔日始前往醫 院驗傷之理,其動機可議。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6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16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之 新傷,並使原有之舊傷加劇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澄清復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於103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依上訴人於當 日下午5時22日在事故現場經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所示,上訴人係表示「沒有受傷」(見本院調 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82號偵查 卷第19頁)。而該偵查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 有記載「②車駕駛林慧玲於7月8日16時來電稱『有受傷』 。」(並參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然上訴人於103年7月 8日僅去電告知警方其有受傷,並未詳述受傷情形,且距 離系爭事故發生日103年7月4日已有4日之久,故上訴人嗣 後向警員告稱「有受傷」云云,尚難盡信。
澄清復健醫院103年7月5日病歷影本雖記載「right side more weakness and numbness after traffic accident yesterday」等語(見本院調閱之臺中地院104年度交易字 第117號刑事卷第53頁,並參見原審卷第16頁),然此係 病患(即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就醫時自行陳述之內容 ,此有澄清復健醫院105年9月26日復醫字第00994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前揭病歷記載並非醫師 診斷之結果,故尚難以前開病歷逕認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 導致舊傷加劇之情形。
㈢依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澄清復健醫院所檢送之上訴人病歷 所示(見該刑事卷宗第45~71頁),上訴人於103年7月4 日發生系爭事故前後,其病歷均載有「952.09頸椎第五至 第七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另依澄清復健醫院於103 年1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病名為「1. 腰背挫傷;2.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 傷」,二者記載之上訴人病症,有所未合。而證人即上訴 人之主治醫師聶維良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是頸椎 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椎間盤損傷,病歷上「952. 09」是代碼,依該代碼打出來就是「頸椎第五至第七節其 他特定之脊髓損傷」這串字,不代表上訴人之五、六、七 節頸椎都有受傷,應以診斷書之記載為準;在我治療上訴 人期間,不能確定有無診斷出上訴人頸椎第七節也有受傷 ,依我之前所開的診斷證明書,沒有看到記載第七節頸椎 有受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由此可知,上 訴人於103年7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前後,其所患病症應僅 為「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並 不包括「頸椎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 又比對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前後之病歷, 其上除均載有「頸椎第五至第七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



外,亦均載有「續發性局部骨關節病」、「骨質疏鬆症」 、「病理性骨折(壓迫性骨折)、「背挫傷」等病症,足 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所患之病症相同,由此益證 系爭事故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新傷,並使原有舊傷加劇之情 形。
㈣上訴人主張其嗣後因第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 迫併有左手無力及左上肢肌肉萎縮,而於105年8月11日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第六、七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減 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放併融合手術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8月15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惟上訴人於105 年8月11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前開手術,距系 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之久。而上訴人雖以當初就診之澄清 復健醫院並無相關儀器可診斷出「椎間盤突出」之病症, 再加上「頸椎椎間盤突出」病症本身之特殊性及隱微性, 不會對病患之生命有明顯立即之危險,故若病患之身體並 未出現太大異狀,醫師多半也是建議先採取復健方式治療 ,故不得以系爭事故與手術時間相隔2年,即認定被上訴 人張文勲之過失與上訴人「頸椎第七節」受傷無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 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茲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已向警員表示其未受傷 ,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主治醫師聶維良證稱: 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就診時,診斷上訴人是頸椎第五、 六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椎間盤損傷,依我出具的診斷證明 書來看,並未記載第七節頸椎有受傷,當日澄清復健醫院 只安排上訴人做復健及開止痛藥,並未對上訴人做任何檢 查;103年7月15日有安排上訴人作頸椎與腰椎的X光檢查 ,但只能以脊椎骨排列方式確定是否有椎間盤突出,無法 直接看到椎間盤;澄清復健醫院只能做簡單檢查,若需進 一步檢查,會幫病人轉診到大醫院,而依上訴人之病症記 載,並未將上訴人轉診到大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



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澄清復健醫院長達 近2年之就診復健期間,並未經診斷出受有「頸椎第七節 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基此,依卷內相關資料判斷,尚難 認為上訴人嗣後於105年8月11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接受「第六、七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放 併融合手術」所治療之「頸椎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病症, 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 七節椎間盤突出」之新傷,並使原有之舊傷加劇之事實,故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60,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 第一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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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桓鎧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