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第一
二七一六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於簡式審判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 三0號七樓斐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斐樂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受僱於斐樂 公司以管理經營該公司,孫麗娟(未經起訴)則係斐樂公司行政經理,受僱於 斐樂公司以綜理公司行政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乙○○不法 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預先以個人名義在交 通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設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於八 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利用職務之便指示孫麗娟,多次將斐樂公司 之資金以員工薪資、員工紅利之名義轉匯入前開帳戶,總計轉匯入該帳戶新台 幣(以下同)二千零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七元。乙○○除將前開款項中二百四十 四萬二千零五十元支付員工年終獎金、少部分支付斐樂公司廣告費外。分別於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自 前開帳戶匯款三百九十八萬三千元、二百二十萬元、四百九十九萬元、三百二 十萬元至其預先申設在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帳戶內;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自前開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轉匯三百 二十萬元至其預先以不知情之親友謝素梅名義申設在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為掩飾侵吞斐樂公司款項之事 實,乃於八十九年度以其不知情之親友李香蘭、張正忠、李秀琴、江一夏、李 克勤、張淑美之身分證資料;九十年度以其不知情之親友張喚志、吳妙環、陳 韻予、陳虹予、李秀琴、江一夏、李佳玲、張正忠、陳明月、李香蘭;九十一 年度以其不知情之親友鍾麗香、張正忠、邱宏易、楊天厚、郭中麟、賴蔡法、 汪柏章、徐燕源、林宋雪蓮、楊素慧、吳君婕、李菊妹、陳秋枝、施妍如、許 鳳嬌、吳榮華、陳韻予、楊弘仁、江一夏、陳虹予、張喚志、陳明月;九十二 年度以其不知情之親友江一夏、陳韻予、張正忠、楊天厚、陳虹予、張喚志等 人之身分證資料,提供予行政經理孫麗娟作為侵吞款項之薪資受領人並據以於 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
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前開所述乙○○之各該親友, 於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分別受領斐樂公司薪資之事實,並 持上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稅額(逃漏稅捐部分,未據公 訴人起訴)。
(二)又斐樂公司原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福利團體養老壽險,嗣因故 解約,乙○○明知相關之保費均係斐樂公司所支付,前述之解約金及紅利均為 斐樂公司之財產,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國泰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發,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 額五百一十八萬三千八百一十元之支付解約金支票一張,以及票號00000 00號、票面金額十六萬四仟三百九十元之支付紅利支票一張侵占入己後,先 存入斐樂公司福利委員會籌備會申設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利用保管該帳戶存款簿、印章之便,趁機將該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斐樂公司追查而知悉上情。(三)案經乙○○自首及斐樂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同意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理 由
(一)證據:
1、被告乙○○之自首狀及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 。
2、告訴代理人甲○○律師、丙○○律師在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3、卷附斐樂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交通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交通銀 行匯款回條三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十四紙、國泰福利團體保險保 險單、國泰福利團體養老保險被保險人名冊、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資料 表各一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二紙(見九十三年度發查 字第一九二五號卷第五至十七、二一至五二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九○六○五○號所附斐樂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一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 ○八號卷第十五至六八頁)附卷可稽。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 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起訴書認被 告乙○○指示孫麗娟虛偽填製扣繳憑單之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乙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偽填製會計憑 證罪,尚有未洽,惟其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與孫麗娟間 ,就前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所犯上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三)被告乙○○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狀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 第一六九一號卷第二至九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
(四)次按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已寄送至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非被告乙○○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 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 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五 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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