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783號
TCDM,93,訴,2783,200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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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庚○○
        癸○○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號、第四五一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庚○○癸○○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庚○○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庚○○癸○○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成立,址設於臺中市○○區○○ 街二一四巷一弄三號一樓「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之泉公司)之 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癸○○為該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庚○○為該公司董事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八年間,因丙○○亦為黎明幼稚園之園長,不能再兼 任其他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變更登記以其妻癸○ ○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其及其父林興隆(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庚○○ 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乙○○、陳淑媛、壬○○、陳碧智及辛○○則為該公司之股 東,其中丙○○林興隆、乙○○各擁有林之泉公司股份五十萬股,癸○○、陳 淑媛各擁有二十萬股,庚○○、壬○○、陳碧智及辛○○各擁有十五萬股,庚○ ○並兼任該公司之會計。緣林興隆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因本態性高血壓、肺炎及 慢性腎衰竭等疾病,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病況危急,丙○○為防止林興隆去世後,林興隆在林 之泉公司之股份將為林興隆之其他子女即丁○○、戊○○、乙○○、林美玉及林 美麗等人所繼承,且其認為壬○○未任職於林之泉公司,與其等並無何關係,丙 ○○竟與癸○○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主管機關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趁林興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 期間,未經林興隆、壬○○二人之授權或同意,亦未通知其他林之泉公司股東出 席,明知林之泉公司並未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董監 事,林興隆及壬○○亦無轉讓林之泉公司持股之意,竟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委由不 知情之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林之泉公司董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並附帶報備 股東暨持股之變更,而於「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 記載: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 由癸○○擔任主席、丙○○記錄,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其出席股東計七人 ,代表股數計二百五十萬股,嗣決議選任丙○○癸○○庚○○為董事、辛○ ○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復於「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虛偽 記載: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由癸○ ○擔任主席、丙○○記錄,討論選任董事長案,其出席董事為丙○○癸○○



庚○○,嗣決議全體出席董事選任劉心儒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癸○○丙○○庚○○並分別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同意書人欄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 ;癸○○並於「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 長,並使不知情之辛○○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之監 察人,任期均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癸○○丙○○並分 別於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記錄簽章欄蓋章;癸○○、丙○ ○及庚○○並分別於「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簽 到欄簽名,用以虛偽表示確有召開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由癸○○丙○○庚○○分別在「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董事長、董 事欄上蓋章,使不知情之辛○○於監察人欄上蓋章,並將林興隆、壬○○原所擁 有之林之泉公司股份五十萬股、十五萬股,分別移轉予癸○○丙○○,致癸○ ○、丙○○連同原先所擁有之股數達七十萬股及六十五萬股,林興隆、壬○○則 完全喪失其在公司內之股份,據以製作不實股東名冊,而共同登載不實之前開資 料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前開文書,嗣並由庚○○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委由己○ ○所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申請改 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並附帶報備股東暨持股數變動情形而行使,使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癸○○擔任林之泉公司 董事長,丙○○庚○○擔任董事,辛○○擔任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林之泉公司變更登記卡上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暨林興隆、壬○○之權益。二、案經林興隆之子丁○○、戊○○、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壬○○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原係設於臺中市○○區○○街二一四巷一弄三號一樓林 之泉公司負責人,其父林興隆、其妻即被告癸○○均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庚○ ○則為該公司之股東之事實;被告庚○○固坦承將其名義出借予被告丙○○擔任 林之泉公司之股東之事實;被告癸○○固坦承擔任林之泉公司名義董事長之事實 ,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不法 情事。被告丙○○辯稱:林之泉公司是伊於八十五年間所設立,當時股東有伊、 庚○○癸○○林興隆、陳碧智、辛○○等人,每人持股多少伊不知道,壬○ ○並不是林之泉公司的員工,跟伊等沒有關係,創立林之泉公司的時候,壬○○ 也不是林之泉公司之股東,伊不曉得壬○○為何會登記為林之泉公司之股東;這 家公司是空頭公司,沒有實際上在運作,當時成立公司是為了要把水拿回來給黎 明幼稚園的小朋友喝,伊有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其他股東只是名義上的股東;伊 父親在世的時候,有提到過說因為是空頭公司,希望伊把他的股份過戶給公司, 沒有說要過戶給誰,當時因為是空頭公司,所以沒有予以理會;九十年十一月二 日並沒有開林之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伊亦不知該會議記錄何人所做, 伊認為有可能是伊父親叫會計師去做的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僅出借名義予 林之泉公司,不知擁有該公司十五萬股的股份,亦沒有參加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的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記載的事情,伊不知道,也沒有在董事願任同



意書上簽名蓋章,伊僅係受僱於林興隆,沒有那麼大的權限來辦理這些事,未委 託己○○去辦理變更登記,也沒有人要伊去做這些事,股東的事伊完全不清楚云 云。被告張心孺辯稱:伊是林興隆的媳婦,只是公司借來的人頭,伊負責家務, 沒有參與公司業務,伊不知於公司之持股,也沒有開過任何會議,會議記錄是在 偵查庭才看到的云云。
二、經查:
(一)林之泉公司經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 ,資本額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丙○○當時為董事,被告庚○○、劉心儒及告訴 人乙○○、被害人林興隆均為原始股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變更登記為被 告丙○○為該代表該公司之負責人,其餘股東不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變更 登記增資為二千五百萬元,被告丙○○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劉心儒、庚○○ 為董事,被害人林興隆為監察人,其股東及持股數為被告丙○○、被害人林興 隆、告訴人乙○○各五十萬股,被告劉心儒、案外人陳淑媛各二十萬股,被告 庚○○、證人壬○○、辛○○及案外人陳碧智各十五萬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二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劉心儒為董事長,代表該公司之負責人,其餘登記事項不 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該公司之股東及持股數為被告癸○○七十 萬股、丙○○六十五萬股,告訴人乙○○五十萬股,案外人陳淑媛二十萬股, 被告庚○○、證人辛○○及案外人陳碧智各十五萬股,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 文一份暨所檢送之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冊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卷第一至十四頁)。依前開登記資料,被害人林興 隆自該林之泉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起、證人壬○○自八十八 年一月十八日增資變更登記起,即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其次, ⑴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初林之泉公司 增資的時候,開始擔任該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十五萬股,一開始伊是林泉 公司的員工,因為林泉跟林之泉公司的業務是重疊的,後來因為老董事長林 興隆看伊盡心盡力,提議讓伊入股,伊是以員工身分擔任股東,並非擔任人 頭股東,伊大概出資三十萬元;因為伊的資金沒有那麼多,是林興隆董事長 看伊很用心,所以才給伊十五萬股,因為林泉公司的董事長是乙○○,林之 泉公司的董事長是林興隆,都是家族企業,林興隆說只要伊用心做事,有關 股份的部分,他會安排,是後來才知道林興隆多給伊十二萬股;當時入股時 ,沒有任何人跟伊約定伊擔任股東的期限,也沒有人跟伊約定在何時要轉讓 股份給何人,伊沒有轉讓持股十五萬股給其他股東,而退出林之泉公司;是 伊去銀行辦理貸款展延時,看見銀行有一份徵信調查資料,發現伊在林之泉 公司的股份不見了,才去調查;伊於九十年間完全沒有把伊的持股轉讓給人 ,亦未參與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林之泉公司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等 語(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一頁),證述如何成為林之泉公司之股東,核與前 開登記資料相符。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林之泉公司是伊創立,本來資本額只有一百五十 萬元,後來乙○○要加入,伊當時同意提供水源讓乙○○去做加水站,後來 向銀行貸款,增資到二千五百萬元,實際上錢馬上就還給銀行,股東都沒有



出錢,在大里大眾銀行辦的;因為伊是黎明幼稚園的園長,不能兼任營利事 業之負責人,所以由伊太太癸○○擔任林之泉公負責人等語(見偵字第一二 一六九號卷一第一二二頁正反面、卷二第一0九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林之泉公司為其於八十五年間所設立,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其他股東 均為名義上之股東;辛○○是幼稚園的股東,也是人頭股東,是伊拜託辛○ ○當股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八九頁),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剛開始是丙○○想要做水,伊只是當人頭,伊從來沒有出資,也沒 有開過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因伊在八十三年就去黎明幼稚園任職,擔任老師,園長是丙○○丙○○ 說要借伊的名字擔任林之泉公司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一0五頁 )相符。準此,依被告丙○○之供述,林之泉公司既為其所出資創立,復由 其覓得被告庚○○、證人辛○○等人為股東,是被告丙○○對於林之泉公司 歷次股東及股東持股之變更登記,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被告丙○○於偵查中 亦供稱:伊父親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曾問伊為何壬○○、陳淑媛、乙○○ 會成為林之泉公司之股東,伊當時並沒有去查證,當時因為乙○○沒有工作 ,想回來參與這份事業,而壬○○是他公司之員工,陳淑媛是他太太,所以 沒有介意他們加入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卷二第一0四頁),足見被 告丙○○於林之泉公司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增資變更登記時,應已知悉 證人壬○○為林之泉公司之股東,是其辯稱不知證人壬○○如何登記為林之 泉公司之股東云云,自非可採。
(二)依「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該公司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被告癸○○擔任主 席、被告丙○○記錄,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其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 數計二百五十萬股,嗣決議選任被告三人為董事、證人辛○○為監察人;依「 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日下午二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由被告癸○○擔任主席、被告丙○ ○記錄,討論選任董事長案,其出席董事為被告三人,嗣決議全體出席董事選 任被告劉心儒為董事長;被告癸○○丙○○庚○○並分別於「董事願任同 意書」之同意書人欄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被告癸○○並於「董事長願 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證人辛○○則於「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均自九十年十一 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被告癸○○丙○○並分別於前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記錄簽章欄蓋章;被告三人並分別於「林之泉飲用 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簽到欄簽名,並由被告癸○○、丙 ○○、庚○○、證人辛○○分別在「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欄上蓋章,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第三科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並附帶報備股東暨持股變更 情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該公司之股東及持股數為被告癸○○ 七十萬股、丙○○六十五萬股、庚○○十五萬股、辛○○十五萬股、乙○○五 十萬股、陳淑媛二十萬股、陳碧智十五萬股,資本總額仍為二千五百萬元,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一份暨所檢送之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願 任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卷卷二第五九到八二頁 )。該次登記林之泉公司之資本總額不變,惟證人壬○○、被害人林興隆則喪 失原為該公司股東之資格,被告癸○○丙○○原分別持股二十萬股、五十萬 股,於該次變更登記持股數分別增加至七十萬股、六十五萬股,顯係將證人壬 ○○、被害人林興隆原分別持有之十五萬股、五十萬股,移轉至被告丙○○癸○○名下。然查,①證人壬○○並未參加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該次股 東會臨時會,亦未將其持股移轉於他人,已如前述。②而被害人林興隆因本態 性高血壓、肺炎及慢性腎衰竭等疾病,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住院就醫,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出院,並於同日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編號:門字第一七五八四一一四—○一號診斷證明書及林興隆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卷一第一六八頁 、卷二第一四五卷),自亦不可能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參加該公司之股東臨時 會,並將其持股移轉予他人,被告丙○○辯稱:伊認有可能是伊父親要會計師 去做的云云,自非可採。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林之泉公司 之人頭股東,因為伊在八十三年就去黎明幼稚園任職,擔任老師,園長是丙○ ○,丙○○說要借伊的名字擔任股東,伊目前還是在黎明幼稚園任職,伊差不 多任職一、二年後,才擔任股東,正確時間忘記了,伊不清楚名下有多少股及 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未曾參加該公司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開之股東會,也 沒有在該次會議簽到,亦不知被選為監察人,事後亦無人告知伊被選為監察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又依告訴人乙○○之指訴,其與其妻 陳淑媛亦未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總計至少有五位股東未參加該次會議,顯 見林之泉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股東名簿內記載出席股 東七人即屬不實,該公司並未實際召開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應堪認定。(三)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是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據小姐說當初是一位張 老師來委託,他的名字為何伊不知道,當初只是有人拿資料到伊事務所辦理董 監事的更名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卷一第一二一頁反面);其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為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卷附經濟部所檢送之林之泉公司於九 十年十一月間改選董監事之申請變更登記資料,是伊事務所代理去申請的,當 時是辦理董監事改選的變更登記,有關於股東人數的變更,則是附帶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報備,該董監事改選申請變更登記相關文書資料裡面包含股東名簿 ,其中丙○○癸○○的股份分別為六十五萬股、七十萬股,該次之個申請變 更登記與附帶變更股東,是伊事務所裡面一個翁尼戎小姐接洽的,聽說是林之 泉公司張小姐交辦的,伊本人沒有接洽,林之泉的張小姐究竟何人,因案子不 是伊接的,伊不是很清楚,是否就是庭上的庚○○,應該問事務所的翁尼戎, 但是翁小姐最近過世了;股東名簿、臨時會議議事錄、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 錄,這些資料應該是林之泉公司弄好送過來的,都是翁小姐收受的;這些資料 伊事務所沒有改過,相關需要蓋章的地方,是林之泉公司自己蓋好送過來的, 伊事務所只是跟他們講要如何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四頁)。而被告



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己○○前開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己○○所 指之張老師應該是庚○○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卷二第一0九頁)。證 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九十年十一月間,黎明幼稚園除了庚○○外 ,好像沒有其他姓張的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足證該「張老師」 ,應係指被告庚○○。且參酌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稱:伊父親在九十年十 月十九日住院,二十日進入加護病房沒有出來,到十二月二日就過世了等語, 亦足證被害人林興隆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後,已呈病況危 急狀態,自無從親自或交代被告庚○○委託證人己○○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林 之泉公司董監事更名登記,並製作林之泉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臨時股東會 、董事會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再卷附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及下午二 時林之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載該二會議係由被告癸○ ○任主席、被告丙○○擔任記錄、出席董事僅被告庚○○,以及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辛○○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是辛○○事後補簽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八九頁),被告丙○○竟能知悉證人黃菱簽署願任同意書一事等情,互 相參證以觀,足以認定本件被害人林興隆、證人壬○○於林之泉公司之股份, 係在未獲其等同意之情況下,遭被告丙○○擅自轉讓,被告丙○○並指使知情 之被告庚○○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己○○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林之泉公司董監事 變更登記等事,要無疑義。而被告癸○○為被告丙○○之妻,案發時擔任林之 泉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前開會議記錄上均有其簽名(其簽名核與其歷次於偵 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簽名極為類似,應係同一人所為),復以其名義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參以其持股亦因而增加,是其知情並共同參與其事 ,亦堪認定。
(四)又被告丙○○先則辯稱:林之泉公司是空頭公司云云,其後則改稱:林之泉公 司有在賣水,營業額每個月不到十萬元,卷附廣告是伊公司做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一六頁),復有該公司對外行銷廣告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二一六 九號卷一第一四0頁),足見林之泉公司絕非被告丙○○所稱係空頭公司,被 告三人未得被害人林興隆及證人壬○○之同意,擅自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將 其等所擁有林之泉公司之股權轉讓,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興隆及證人壬○○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庚○○於案發時均為林之泉公司之董事,被告丙○○並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心孺則為該公司之名義上董事長,就該公司前開臨時股東 會董事會會議之召開及申請變更董、監事登記等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 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將前開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股東會臨時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均為其等為達移 轉被害人林興隆及證人壬○○股權、變更登記等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



施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一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己○○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林之泉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使該管公務員為上開不實登載,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 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將: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數計二百五十萬股等 不實事項記載於林之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共同偽造該公司股東名簿,復 持以行使,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 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 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又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 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查前開林之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 係被告丙○○,被告三人復未於前開議事錄或股東名冊上冒用其餘股東之名義簽 名,縱其內容有不實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非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之見解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 實相同,爰變更起訴之法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九一七 九號移送證人壬○○告訴被告丙○○癸○○製作不實前開林之泉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記錄等文書,將其股份移轉於其他股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本院審理 結果,認與被告丙○○癸○○被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丙○○為轉讓其父林興隆及證人壬○○之持股,製作不實 之會議記錄,致侵害被害人林興隆及證人壬○○之權益,並使主管機關登記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其登記暨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係主謀,被 告癸○○庚○○配合被告丙○○共同違法,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知識程度,迄未賠償證人壬○○等人之損害及犯後均否認所犯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被 告癸○○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及偵查卷 可稽,其等係初犯,且係受被告丙○○指使所致,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黃 渙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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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