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物暨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印文及「戊○○」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本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惟其復於八十五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併撤銷上開假釋,二 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縮短刑期假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某泡沬紅茶店,提供其本身相片四 張,交由張香君(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不詳之方法,將丙○○之相 片貼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出生年月 日: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姓名:甲○○、Z000000000)上,張 香君旋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前揭泡沬紅茶店,將上開偽造完成之「甲○○」 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予丙○○,丙○○與張香君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丙○○與張香君一起,前往位在台中市 ○○路七三五號之「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平順公司),張香君在外 等侯,丙○○則持上開貼有丙○○相片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進入平順公司,向平順公司負責人戊○○,冒名為「甲○○」,訛稱欲承租車 號X六-四五五八號自小客車乙部,並在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上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甲○○」之簽名二枚及指印三枚(含在本票發票人欄處 之簽名及指印,而未填載金額之併存在租賃契約上之部分),另以「甲○○」為 發票人名義,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連同租車契約書一併交付予戊○○而行使之, 使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車號X六-四五五八號自小客車乙部及該車主戊○ ○之行車執照影本予丙○○,使平順公司、戊○○之財產減少,「甲○○」有受 追償之風險,足以生損害於平順公司、戊○○及甲○○本人。二人租得上開車輛 離開平順公司後,張香君復以丙○○前揭所交付之相片,以不詳之方法,將丙○ ○之相片貼在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四十五 年六月六日、姓名:戊○○、Z000000000)上,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二日,委由不知情的林小惠代刻「戊○○」之印章一枚及持上開偽造「戊○○」
國民身分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辦理變更地址、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車主聯,張香君取得上開車主聯後,復與丙○○共同承上開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當天,丙○○與張香君一起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丁○○所開設 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七之一五號之「統領汽車」後,張香君將上開偽造之 「戊○○」印章、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戊○○行車執照影本交給丙○○後 ,在外等侯,由丙○○進入「統領汽車」,向統領汽車負責人丁○○,冒名為「 戊○○」,佯稱欲販售上開車輛,並以「戊○○」之名義,與丁○○簽訂汽車買 賣合約書,在其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戊○○」之簽名二枚及印文一枚,連同「 戊○○」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車主聯一併交付予丁○○而行使,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二十六萬元 成立買賣,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戊○○」本人。同日,丙○○並與丁○○一 同至台中區監理所,由不知情之丁○○,代以「戊○○」之名義,填製汽車過戶 登記書,在登記書上並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戊○○」簽名及印文各一枚,連同 上開文件,一併行使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憑以辦理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移轉過戶予丁○○所指定之己○○(丁○○之女)之登記手續,致使不知 情之該所成年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移轉過戶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戊○○」本人。前開過戶 手續完成後,丁○○即將該二十六萬元交給丙○○,丙○○則再轉給張香君。嗣 因丙○○遲未將車歸還,戊○○查覺有異,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監理站查詢, 始發現該車已遭過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提出上揭貼有丙○○相片之「 甲○○」身分證一張扣案。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否認有與丁○○一同至台中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外,餘均 坦承不諱。其坦承不諱部分,核與告訴人戊○○、證人丁○○、己○○,分別於 本院審理或偵查中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車契約書、本票、貼有丙○○ 相片之甲○○身分證、貼有丙○○相片之甲○○駕駛執照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 影本、貼有丙○○相片之戊○○身分證影本及X六-四五五八號自小客車汽車車 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表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九十四年一月廿六 日中監車字第0940024076號函附之該車汽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 按,又上開租車契約書及本票上之指紋確係被告所按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證。而該目前登記於己○○名下之X六-四五五八號車, 係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由代辦林小惠持戊○○君之身分證、印章等,在台中區監 理所先辦理變更地址、補發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後,復由代辦人丁○○再至其他窗 口辦理過戶登記至己○○名下等情,亦有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函覆 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函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丙○○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至於其辯稱:未與丁○○一同前往台中監理所辦理過戶乙節,經查, 被告確係與證人丁○○一同至台中監理所辦理過戶等情,已據證人丁○○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另參諸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該二十六萬元於 當天即付清,苟未過戶完成買方實不可能付清全部款項,況被告亦自承該汽車買 賣合約書係其所親自簽署,被告又未於完成過戶先前離去,足徵上揭證人丁○○ 之證述可堪採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駕駛執照為行車之特許證,為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 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 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簽發本票以擔保按時還車,足 見前開本票係作擔保之用,並非以本票本身之價值作為租車之代價,準此,交付 前開本票作為擔保,而為詐欺租車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牽連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印文之犯行,分別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祇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填製及行使不實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汽車過戶資料,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租賃契約 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香 君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二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於公訴人雖未敘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惟業己在起訴書敘及,且與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 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本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惟其復於八 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併撤銷上開假釋 ,二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一張,且並非主謀,
復未拿到金錢,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衡其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 低刑即有期徒刑三年,猶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次數、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及犯罪後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 扣案偽造「戊○○」之印章一枚,未有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等物,為共犯張香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 名及指印)、印文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就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部分,與張 香君間亦有犯意聯絡,另涉犯有刑法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查:上開證件雖係偽 造,然被告係應張香君之要求,交付照片予張香君,對於張香君究係如何偽造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並不知情,已業其供述在卷,且卷內亦無張香君之相關 證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是故,就此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被告既不知情,尚難認其與張香君間,就此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成罪之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妙 俐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附表一:
┌───────┬─────────────┬───────────┐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
│ 一 │ 貼有丙○○相片之偽造 │ 各一張 │
│ │ 甲○○國民身分證及駕 │ │
│ │ 駛執照 │ │
├───────┼─────────────┼───────────┤
│ 二 │ 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 偽造甲○○ │
│ │ 司租車契約 │ 之簽名二枚、 │
│ │ │ 指印三枚 │
└───────┴─────────────┴───────────┘
附表二:
┌────┬──────────┬─────────┬───────┐
│ 編號 │ 發票日 │ 面額(新台幣)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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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92.05.08│ 伍拾萬元 │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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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
附表三:
┌────┬────────────────┬───────────┐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
│ 一 │ 貼有丙○○相片之偽造 │ 一張 │
│ │ 「戊○○」國民身分證 │ │
└────┴────────────────┴───────────┘
附表四:
┌─────┬────────────┬──────────────┐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
│ 一 │ 汽車買賣合約書 │ 戊○○簽名二枚 │
│ │ │ 、印文一枚 │
└─────┴────────────┴──────────────┘
附表五:
┌─────┬─────────────┬─────────────┐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
│ 一 │ 汽車過戶登記書 │ 戊○○簽名及 │
│ │ │ 印文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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