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黃宏記 國民
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蘇俊明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下稱甲○○)主張:(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04 年6月14日向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 爭車輛),但因其時甲○○將該車靠行於鴻海計程汽車行 (下稱鴻海車行),故甲○○嗣於104年6月16日即以鴻海 車行與乙○○補訂立書面「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下稱 系爭租約),惟實際上乙○○係向甲○○租車,雙方並約 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600元,每月租金以1萬8,000 元計算,且合意租金自實際租車日即104年6月14日起算。 惟乙○○簽約後即經常遲延給付租金,經其多次請求乙○ ○給付,乙○○僅以標到會即會清償等語敷衍。嗣甲○○ 即於105年1月18日通知乙○○將系爭車輛繳回,乙○○當 晚7時許將系爭車輛開回,經甲○○檢查後發現有多處毀 損,甲○○即要求乙○○支付修車費用及積欠之租金,乙 ○○拒不支付,雙方因而發生爭吵,甲○○遂報警處理, 乙○○見狀,竟用手肘強押甲○○脖子,並將甲○○推至 牆壁,致甲○○受有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 傷之傷害。甲○○所為此傷害犯行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乙○○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甲○○,然甲○○並未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按期給付租金,自104年6月14日起迄至105年1月 18日還車時止,共積欠租金合計12萬7,200元【計算式: (18,000×7)+(600×2)=127,200】,爰依系爭租約 第10條之約定,請求乙○○清償上開租金。又乙○○返還 系爭車輛後,經甲○○檢查結果有多處毀損情形,致甲○ ○支出修車費用共計5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乙○○給付此 部分修車費用。另甲○○遭乙○○毆打,致其受有前揭傷 害,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醫療費用3,730元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58 萬4,93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乙○○ 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租金7萬8,200元、修車費用2萬 9,169元、醫療費用3,73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合計 11萬9,099元(計算式:78,200+29,169+3,730+8,000=11 9,099)及加給自105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 駁回甲○○其餘之請求。惟甲○○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乙○ ○使用,並一再寬限繳納租金期限,乙○○非但不知感激 ,竟還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頸部挫傷、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且頸部之傷害影響其生活起居, 使其因此經常夜不成眠。然乙○○至今毫無悔意,一再拖 延訴訟,毫無誠意給付其所積欠之款項,令其難以接受。 乙○○將其毆傷,致其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原審僅判命 乙○○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實屬過低。衡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乙○○加害情節及甲○○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乙○○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始屬適當。扣除原審 已判命給付之8,000元外,乙○○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39 萬2,000元。甲○○因此提起上訴,求為命:乙○○應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39萬2,000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甲○○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甲○○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 關於原審判命乙○○給付租金7萬8,200元、修車費用2萬 9,169元、醫療費用3,73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合計 11萬9,099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乙○○僅就其中所命給 付租金5萬7,800元、修車費用2萬3,069元,合計8萬0,869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 未據乙○○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乙○○則以:
(一)關於甲○○之租金請求部分:
乙○○自104年6月14日起向甲○○承租系爭車輛,迄至10 5年1月18日還車止,共計7個多月,前3個月租金乙○○均 係當面交付甲○○現金,每月1萬8000元,並以LINE通話 紀錄為憑證;之後3個月之租金則係以轉帳或無摺存款方 式為給付,此觀乙○○曾於104年10月26日轉帳2萬元(含 支付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租金1萬8,000元加 上兩造另有車趟合作關係所預收之定金2,000元,共計2萬 元)、12月3日、同年12月間(詳細日期不確定)、25日 曾分別無摺存款2萬1,000元、1萬元及9,900元、100元至 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甲○○中 國信託帳戶)即明。故乙○○迄今僅尚欠104年12月15日 起至105年1月18日止共1個月又4天之租金合計2萬400元【 計算式:18,000+(600×4)=20,400】未給付,甲○○ 之主張不實。是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租金7萬8,2 00元,其中超過2萬400元部分顯然有所違誤,乙○○拒絕 支付。
(二)關於甲○○之修車費用請求部分:
(1)乙○○於105年1月18日將系爭車輛交還甲○○後,經甲○ ○檢查有毀損情形,經送修後,固有支出如附件一車輛維 修單(下稱系爭維修單)所示修車費用34,500元(含工資 2萬7,200元及零件費用7,300元),經扣除如附表所示零 件折舊額後,原審雖判命乙○○應賠償甲○○修車費用2 萬9,169元。然甲○○既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修車 費用,則自須以車輛損害係與乙○○發生之事故間具有因 果關係為要件。而因系爭車輛迄至甲○○提起本件訴訟時 止,充其量僅有因擦撞所生刮痕或凹陷之板金問題。且損 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基準,系爭車輛烤漆板金之損害,要 無拆除全車內裝施予整車烤漆板金之必要,應以回復到車 輛出借時之狀態為已足,是系爭維修單所載之烤漆項目及 費用高達3萬4,500元,恒屬浮濫虛報,應以甲○○所提出 如附件二105年1月19日車輛維修單(下稱1月19日維修單 )的報價1萬400元為準,並應扣除其中引擎蓋板金校正80 0元及引擎蓋烤漆3,500元,此二部分是甲○○自己丟石頭 造成,故車損部分之修車費用應僅為6,100元。則原審判 命乙○○給付修車費用2萬9,169元,於超過6,100元部分 ,自屬不當。又兩造既已終止租約,甲○○負有將乙○○ 於租車時所開立之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50萬元本票)返
還與乙○○之義務,此與甲○○終止租約請求賠償係屬同 時履行抗辯範圍,故於甲○○尚未返還該本票前,乙○○ 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三)關於甲○○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本件係兩造互有傷害行為,且雙方傷勢極其輕微。當日係 甲○○先妨害乙○○之人身自由,乙○○始對甲○○做出 反制動作。又甲○○對於其所受精神上損害之實際情形, 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依據,且甲○○於事件發生當時係 先出手傷害乙○○,之後更以石頭砸向乙○○當時身體處 於駕駛座之擋風玻璃,可見甲○○於事發當下仍可立即反 應如此具有攻擊性之行為,要無其所謂心理產生陰影之可 能。至其所稱之夜不成眠,亦僅係其片面之詞,毫無診斷 證明為憑;且甲○○之傷勢極其輕微,並無礙其公司負責 人業務之執行,甲○○亦自稱白天仍能正常上班,亦未見 其提出因傷請假未能上班之證明,故甲○○所受之精神損 害要與其身分經濟地位無關,亦未影響其工作及收入,不 足做為衡量其精神損害之依據。甲○○請求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實屬過高,是甲○○主張扣除原審判命乙○○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8,000元後,乙○○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9 萬2,000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甲○○之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 棄。(2)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精神慰撫 金39萬2,000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駁回乙○○之上訴。(二)乙○○之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超過3萬8, 230元本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駁回甲○○之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乙○○於104年6月14日向甲○○承租系爭車輛,而因其時 甲○○將該車靠行於鴻海車行,故兩造嗣於104年6月16日 補訂立書面「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雙方約定每日租金 600元,每月租金18,000元。兩造並同意租金自實際租車 日即104年6月14日起算。
(二)兩造於105年1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並於105 年1月18日將系爭車輛交還甲○○。
(三)乙○○曾於104年6月26日匯款2萬元至甲○○中國信託帳 戶,並先後於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25日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款2萬1,000元、9,900元、100元至該帳戶。(四)乙○○於105年1月18日將系爭車輛交還後,經甲○○檢查
發現有毀損情形,經甲○○送修,支出系爭維修單所示修 車費用合計3萬4,500元。
(五)兩造於105年1月18日因本件租車糾紛發生爭吵,乙○○以 手肘強押甲○○脖子,並將甲○○推至牆壁,致甲○○受 有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五、甲○○主張乙○○向其租用系爭車輛,迄尚積欠租金7萬8,2 00元未給付,且乙○○交還該車後,經其檢查發現有毀損情 形,乙○○自應賠償修車費用2萬9,169元。又乙○○將其毆 傷,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僅判命賠償精神慰撫金 8,000元,實屬過低,乙○○應再賠償39萬2,000元等情。惟 乙○○抗辯其僅尚欠甲○○租金2萬400元、修車費用6,100 元,並僅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元賠應給付租金7萬8,200 元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顯在於:(1)乙○○迄今尚 積欠甲○○之租金額為何?(2)乙○○應給付甲○○之必要 修車費用金額為何?(3)原判決判命乙○○給付精神慰撫金 8,000元,是否適當?經查:
(一)乙○○迄今尚積欠甲○○之租金額為何? (1)查乙○○於104年6月14日向甲○○承租系爭車輛,斯時因 該車靠行於鴻海車行,故甲○○嗣於104年6月16日即以鴻 海車行名義與乙○○補訂立書面「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 ,實則乙○○係向甲○○租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600元 ,每月租金18,000元,且租金自實際租車日即104年6月14 日起算。其後兩造於105年1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 ○○並已於該日將系爭車輛交還甲○○,已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並有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 -10頁),自堪信為真實。
(2)甲○○於原審雖謂乙○○自104年6月14日向其租用系爭車 輛時起迄至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止,均未給 付任何租金。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乙○○有給付過租 金,惟經常遲延給付租金,算至105年1月18日乙○○交還 系爭車輛時止,應尚欠4個月又4天(按即自104年9月15日 起至105年1月18日止)之租金合計2萬400元未給付【計算 式:(18,000×4)+(600×4)=74,400】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乙○○辯稱:伊迄今僅尚欠自 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共1個月又4天之租金 合計2萬400元未給付,伊向甲○○租車7個多月,前3個月 租金都是當面交現金予甲○○,有LINE通話紀錄為證,之 後3個月之租金則係以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給付,現僅欠 甲○○租金2萬400元等語。而據卷存甲○○所提出兩造自 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LINE通話內容記錄(見
本院卷第66-76頁)觀之,甲○○曾於101年10月1日傳給 乙○○下列內容:「8月租10XX,又借2萬,9月車租18000 ,小姐12500」、「收12000」、「電池3000」、「差4600 0」、「11000含前來令1仟」。經本院向兩造詢問該等內 容所表示之涵意為何?乙○○陳稱:LINE的左邊是伊回答 的內容,右邊則是甲○○之回答。甲○○的意思是伊尚欠 8月份車租1萬多。另伊有向甲○○借款2萬元,並尚欠9月 份車租1萬8,000元;「小姐12500」係表示那個月有請1位 秘書小姐處理行政事務,秘書的薪水2萬5,000元,由伊跟 甲○○各出一半即12,500元。至於「收12000元」是指11, 000元車租加前來令1,000元」的總和,「前來令1仟」是 指煞車皮費用1,000元,因駕車途中伊另有更換電池3,000 元,此部分要跟甲○○請款;「差46000」就是上開款項 之總額,即8月份車租應是以10,500元計算,10,500元加 上前述18,000元、12,500元,合計6萬1,000元(計算式: 10500+20000+18000+1250 0=61000),扣除伊已經給付的 12,000元及應由甲○○負擔之更換電池費用3,000元,總 計尚欠46,000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復 參以甲○○亦陳述:上開LINE的內容是指乙○○欠8月份 未結清車租1萬多元,加上借款2萬元、9月份車租1萬8,00 0元、廣告費用1萬2,500元,扣除乙○○已經交付1萬2,00 0元及維修電池費用3,000元由其負擔,總計乙○○至104 年10月1日止,尚欠款4萬6,000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64頁),核與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由甲○○於 104年10月1日傳LINE給乙○○時,既僅表示乙○○尚積欠 8月車租1萬餘元及9月份車租18,000元,依此足以推認在 此之前之6月份及7月份車租,乙○○應已全數繳清,否則 甲○○應不可能就該2個月之車租完全未置一詞,而容令 自已處於不利之境地。又甲○○與乙○○既均一致陳明乙 ○○有交付甲○○12,000元,乙○○並表示其中1,000元 是支付來令片費用,餘1萬1,000元係抵充車租。參酌乙○ ○復曾表明其前3個月車租都是當面交現金予甲○○,則 乙○○應係以其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先抵充8月份尚欠之1萬 餘元車租無誤(民法第321條規定參見)。故迄至104年10 月1日止,乙○○已清償完畢6月、7月、8月此3個月(按 即104年6月14日至9月14日止共3個月)之車租,應可認定 ,此核與甲○○、乙○○2人所述前3個月之車租業已給付 一情,確相一致。
(3)是玆應再審究者,厥為自104年9月15日起至兩造於105年1 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止共4個月又4天之租金合計7萬4,400
元,乙○○已再為清償之租金數額究為何。查乙○○於 104年10月26日曾再匯款2萬元至甲○○中國信託帳戶,並 旋於當日即將匯款2萬元之憑據拍照以LINE傳給甲○○, 向甲○○表明「已匯20000」等語,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資料及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 本院卷第68頁)。參以乙○○已於原審陳明:伊所以匯款 2萬元,係因伊與甲○○有車趟合作關係,有時派車給他 有預收客人定金,故伊是將1萬8,000元車租加定金2,000 元一起匯給甲○○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足見 乙○○於104年6月26日匯款2萬元予甲○○,僅其中1萬 8,000元是用以清償積欠甲○○之車租。再者,乙○○嗣 於104年12月8日曾以LINE向甲○○表示:「已匯10000, 這幾天會再給付10000」等情,並隨即傳送匯款憑據予甲 ○○,有兩造間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2頁)。觀之卷存該匯款憑據(見本院卷第72、73頁) ,雖字體模糊無法確認交易日期,然經本院比對卷附甲○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結果,發現該帳戶確 於104年12月8日有1筆1萬元之現金存入,依此足以推認該 筆1萬元現金應是由乙○○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該帳戶無 誤。加以乙○○復曾另於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25日以 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款2萬1,000元、9,900元、100元至甲 ○○中國信託帳戶,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5頁),且乙 ○○並陳明該等款項均係用以抵償系爭車輛之車租明確( 見本院卷第57、第63頁背面、64頁)。是綜觀上情,可知 乙○○自104年10月26日起迄止同年12月25日止,確曾再 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清償車租合計4萬1,000元(計算式 :10,000+21,000+9,900+100=41,000)。則扣除此等 款項後,堪認乙○○迄尚負欠車租3萬4,400元(計算式: 74,400-41,000=33,400)未清償,應屬無疑。甲○○指 稱乙○○仍積欠車租74,400元未給付云云,乙○○則抗辯 僅尚積欠車租2萬400元未清償云云,自均容有誤會。從而 ,甲○○依據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乙○○給付積 欠之車租3萬4,4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乙○○應給付甲○○之必要修車費用金額為何? (1)查乙○○於105年1月18日交還系爭車輛予甲○○後,經甲 ○○檢查發現有毀損情形,經甲○○送修,支出系爭維修 單所示修車費用合計3萬4,500元,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並有玖鴻汽車修配廠車輛維修單(即系爭維修單)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然乙○○辯稱:系爭車輛充其 量僅有因擦撞所生刮痕或凹陷之板金問題,系爭維修單上 所載修車費有浮濫虛報情形,應以回復到該車出借時之狀 態為已足,故應以甲○○所提出1月19日維修單(見原審 卷第94頁)上之報價1萬400元為準,但應扣除甲○○自己 丟石頭造成之引擎蓋板金校正800元及引擎蓋烤漆3,500元 等2項損害,實際車損之修車費用應僅為6,100元云云。查 乙○○於警詢時業已陳述: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之前曾有與 機車發生車禍之擦撞痕跡,尚未修復等語明確【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10168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頁】。且甲○○早於105年1月 23日警詢時即已指明: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有撞毀,車身 多處擦傷及凹損等情(見警卷第6頁背面)。核其2人所述 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與系爭維修單上所載各該委修工作項 目多所符合,可見甲○○主張系爭車輛有修繕系爭維修單 所載各該項目之必要,顯非無據。
(2)乙○○固謂應以1月19日維修單為本件車損修車費用之依 據云云。然查,1月19日維修單係甲○○傳系爭車輛外觀 照片予玖鴻汽車修配廠估價之結果,並未實際見到該車輛 ,亦未施工修繕等情,業經原審函詢明確,此有玖鴻汽車 修配廠105年12月29日函復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 頁)。足認1月19日之維修單是玖鴻修配廠徒憑系爭車輛 外觀照片所預估可能之修繕項目及金額,並非實際進廠修 繕後所須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數額。是乙○○指稱應以該 維修單為準云云,實難遽採。又乙○○交還系爭車輛時, 曾因車租等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甲○○並曾拿石頭砸 向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受損一情,固經乙○ ○一再陳明。然通觀系爭維修單所載各該修繕項目,並無 關於擋風玻璃及引擎部分之修繕。是乙○○抗辯系爭維修 單所載修車費用有浮濫虛報情形云云,亦有可議。況乙○ ○於104年6月間向甲○○承租系爭車輛,交車時經檢查結 果,外觀沒有問題等情,亦已經乙○○陳明,並有租借車 輛放行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25頁)。且乙○○本人 亦坦承其於105年1月18日交還系爭車輛時為夜間,故未一 一詳對車體狀況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足見甲○○ 當初交付系爭車輛予乙○○使用,該車車體外觀並無毀損 情形,而乙○○於還車時既未詳細檢視該車車體外觀狀況 ,則其如何能確認系爭車輛要無系爭維修單上所示各該車 損情狀?此顯然有違一般社會常情。益徵乙○○抗辯系爭 維修單所載修車費用有浮濫虛報情形一節,因乏相當證據
加以佐證,自難遽信。
(3)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借人如發生事故致車輛損壞 或遺失者,租借人與連帶保證人無條件應負修護費、折舊 及租金之損失賠償」。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乙○○向甲○○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其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交還系爭車輛,經甲○○檢查結果有毀損情形,經送 修支出修車費用3萬4,500元,既已如前述,則甲○○自得 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乙○○負賠償責任 ,並得以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玆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 車費用合計3萬4,500,其中零件費用為7,300元,工資費 用則為2萬7,200元,有系爭維修單存卷可查。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復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見原審卷第57頁),該車係於102年3月出廠(未載日 以當月15日計),算至兩造均未爭執之104年6月16日止, 其使用日數為2年3個月又2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原名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4個月期間計算折舊,故依此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其必要零件修理費為1,96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2萬7,200元,則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萬9,169元(計算式:27,200 +1,969=29,169)。從而,甲○○據以請求乙○○賠償 必要修車費用2萬9,169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乙○○抗辯其僅應 賠償此部分修車費用6,100元云云,委無足取。 (4)至乙○○雖另抗辯其向甲○○承租系爭車輛,曾簽交系爭 50萬元本票,甲○○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負有返還該本票之 義務,核與其所負此部分賠償義務係屬同時履行抗辯範圍 ,故其自得於甲○○返還系爭50萬元本票前,拒絕給付此
部分修車費用之賠償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7條約明: 「租車前同時開出本票乙張新台幣五十萬元正保證車價及 發生意外事故之保證,……租借人如不再續租,六十天後 退還。……」。準此以觀,甲○○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 此項約定固對乙○○所負返還系爭50萬元本票之義務,然 與乙○○依前述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所負系爭車輛毀損之 賠償責任,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 履行抗辯問題。從而,乙○○據此以為拒絕給付此部分修 車費用之論據,於法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三)原判決判命乙○○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元,是否適當? (1)查兩造於105年1月18日因本件租車糾紛發生爭執,乙○○ 以手肘強押甲○○脖子,並將甲○○推至牆壁,致甲○○ 受有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漢華中醫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自堪信 為真實。乙○○雖抗辯係甲○○先妨害其人身自由,其始 為反制之行為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 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 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業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 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查乙○○於警詢時固曾陳稱:105年1 月18日案發當日,兩造因系爭車輛之車租等問題協調,伊 向甲○○表示不再承租系爭車輛。之後伊欲離去,甲○○ 用手勾住伊之脖子,並用另一隻手擋住大門不讓伊離去, 伊才用手將他推開壓制後,直接從大門離去等情(見警卷 第4頁背面)。然甲○○否認其事,並謂:當初要求乙○ ○返還系爭車輛,乙○○不予理會,其因而報警,乙○○ 竟突然用手將其推開,另一隻手則架住其脖子至牆邊,質 問其為何報警,過程中其未還手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 )。而乙○○僅泛言甲○○先對其為妨害人身自由之行為 ,卻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甲○○確有對其先行侵害之行為 ,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乙○○此之所辯,要無可 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既因乙○○前揭傷害 行為,致受有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 害,則乙○○顯已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 ,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查,
甲○○因前揭傷害,曾先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漢華中醫 診所就診治療,足見其肉體、精神自蒙受相當之痛苦,是 其據此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於法即屬有據。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 釋甚明。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甲○○係 高職畢業,現為台灣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宏美旅行社 有限公司、台灣自由行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不 錯;而乙○○學歷則為大專,以司機為業,每月薪資收入 約5、6萬元,名下並無財產,資力尚可,已據兩造於原審 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復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卷可查(另置於原審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 因車租等細故發生爭執,乙○○一時情緒衝動,而為前揭 傷害甲○○之行為,固有不該。然審諸甲○○所受頸部挫 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傷勢並非重大, 尚無需在家休養,其加害情節、手段並非嚴重,及兩造前 揭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狀況及甲○○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乙○○應賠償甲○○精 神慰撫金8,000元,尚屬適當。甲○○謂此數額過低,主 張乙○○應再賠償39萬2,000元,方屬相當云云,自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甲○○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乙○○使用,兩造於 105年1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迄尚欠租金3萬3, 400元及車損修車費用2萬9,169元未給付。又乙○○傷害甲 ○○,另應賠償甲○○醫療費用3,73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 元,以上合計7萬4,299元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 甲○○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7萬4,299元及加給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 ,因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甲○○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其中租金超過 2萬400元本息部分、車損修車費用超過6,100元本息等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甲○○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有關精神慰撫金超過8,000元 本息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亦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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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00×0.438=3,1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00-3,197=4,103第2年折舊值 4,103×0.438=1,79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3-1,797=2,306第3年折舊值 2,306×0.438×(4/12)=33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6-337=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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