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簡榮宗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辛○○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辛○○為服役時之同袍,辛○○與綽號「褲子」之子○○(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則為高中同學,三人因而結識。民國九十年底,三 人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並加以 銷售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由辛○○與甲 ○○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出面向不 知情之廖志偉承租許圳文(為廖志偉之姐夫)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永 新巷十三號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一年(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 月九日止),除押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由辛○○於簽約同時給付外,另每 月六萬元之租金則由辛○○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預先支付(每月為一期、每張 面額六萬元、合計十二張遠期支票)。嗣甲○○、辛○○及子○○三人,即以上 開租屋處所作為重製及分裝盜版音樂光碟之工廠,另僱用與其等三人均具有前開 常業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數名(姓名、年籍、人數不詳),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 ,陸續於上址租屋處所內備置光碟母片、光碟射出機、吸料機、濺渡機、網版印 刷機、網版曝曬機、網版烤箱、空白光碟片等生產光碟所需之素材、機器、設備 與原料,另備置影音播放機、音響、包裝機、碎料機、監視器等設備,以供測試 、分裝光碟、處理光碟瑕疵品及監控周遭環境、防止為人發覺犯罪使用(其等備 置之素材、機器、設備、原料、操作手冊及其他物品如筆記本、帳冊、三聯複寫 簿等品名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一編號三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並由 甲○○、子○○帶同其餘受僱而來之人,以輪班之方式,實際於現場負責生產、 包裝及配送光碟事宜,辛○○則不定時以電話遙控生產與配送進度、瞭解眾人工 作情形、協助聯繫解決機器故障等問題,並不定時至工廠內查看;甲○○、辛○ ○及子○○三人,即以此分工之方式,與其餘受僱而來之人,共同未經包含如附 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壬○○○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擅自重製包含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於音樂光碟上,俟重製完成 後,即以之銷售與不特定人,以此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前開光碟重製物,而 侵害包含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壬○○○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內之不特定 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均藉此營利,賴以為常業。嗣為警於九十一
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租屋處所內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品經 警交由廖志偉代為保管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遭竊,迄未尋獲)。二、案經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壬○○○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訴由基隆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辛○○對於其等為服役時之同袍,另子○○則為辛○○之高中 同學,三人因而結識;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其等(甲○○及辛○○)曾一同出 面向廖志偉承租許圳文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之房屋,租 期為一年(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除押金十八萬元由 辛○○於簽約同時給付外,另每月六萬元之租金則由辛○○開立以每月為一期、 每張面額六萬元、合計十二張之遠期支票預先支付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重製或銷售盜版音樂光碟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因與辛○○為軍中 同袍之關係,平日仍時有聯絡,九十年底,辛○○託伊於臺中一帶代為尋找廠房 ,伊於覓得系爭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之租屋處後,即陪同辛○○一 齊前往訂約,至嗣後該租屋處之使用情形若何,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辛○○則 辯稱:伊因積欠子○○約七、八十萬元,適子○○有承租廠房之需,乃委由伊代 為承租廠房,並由伊以按月給付租金之方式,攤還對於子○○之欠款,嗣伊即轉 託甲○○代為尋找廠房,並於尋得系爭租屋處所後,與甲○○一同前往簽約,惟 簽約之後,子○○於上址租屋處所內實際上作何使用、生產何物品,伊並不清楚 云云。
二、經查,本件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被告甲○○與辛○○向廖志偉承租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 十三號租屋處內(實際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許圳文),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廖志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㈠第五十五頁以下 ),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合計四十四張分別 附卷可稽(分別附於偵查卷㈠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二頁 、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三六頁),且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惟 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吸料機、光碟射出機、濺渡機、網版印刷機各一臺 於經警交由證人廖志偉代為保管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失竊,迄未尋獲; 見偵查卷㈠第六十三頁以下、偵查卷㈡第九十六頁以下證人廖志偉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之證述及偵查卷㈠第一三七頁以下員警現場蒐證之相片)。而觀諸該等 扣案之物品,其中光碟母片、光碟射出機、吸料機、濺渡機、網版印刷機、網版 曝曬機、網版烤箱、空白光碟片等,屬於生產光碟所需之素材、機器、設備與原 料,另影音播放機、音響、包裝機、碎料機、監視器等,則顯屬測試、分裝光碟 、處理光碟瑕疵品及監控周遭環境之設備;再扣案之光碟母片計十八片,其中八 片因留有製作網版之底片,得以辨識其內容,經確認後,係侵害及如附表三所示 「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所屬壬○○○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會員之音 樂著作財產權,另扣案之二十六片音樂光碟,均無來源識別碼,顯均屬盜版之音
樂光碟,其中之十七片(詳如附表四所示),更明確侵害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 業交流基金會」所屬戊○○○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會員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情, 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指述甚詳(見偵查卷㈠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警詢筆 錄、本院第二次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並有其提出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 之目錄表、原版音樂光碟封面、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等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㈠第七十八頁至第一一三頁),足認系爭臺中縣 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之房屋,係經人利用作為生產及分裝盜版音樂光碟之 工廠;而一般利用機器、設備大量重製光碟者,其目的無非在藉以營利,其未經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大量重製光碟者,又以銷售此一移轉所有權之方式轉讓光 碟為常,蓋此一散布方式,既可迅速獲利,又能避免如出租或公開播送等方式之 易於為偵查(輔助)機關所追緝;事實上,依扣案之銷貨明細(表)四紙顯示, 其上亦明確記載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至六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月 四日間每日銷貨之光碟編號(另參扣案附表一編號二五之母片代號內容對照表六 紙)與數量,並有上述期間銷售總和金額之計算,足認該等音樂光碟經大量重製 後,確係用以銷售予他人。再依本件扣案之素材、機器、設備與原料,足為大量 重製音樂光碟之用,銷貨明細(表)與母片代號內容對照表上所載實際銷售之數 量龐大、重製音樂光碟之代號亦多,均足認該利用系爭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 巷十三號之房屋作為重製、分裝與配送盜版音樂光碟工廠之人,有以上開未經著 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音樂光碟後加以銷售而侵害不特定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為常業之犯意與行為。
三、被告告甲○○及辛○○均稱:系爭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之租屋處實 際上係由子○○所使用,扣案之機器、設備等亦應係子○○所備置,惟其等對於 子○○實際上係從事何業、於其內生產何物等並不明瞭、亦未曾參與云云。子○ ○則因傳、拘無著,現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致無從明瞭其對於 本案之意見(偵查卷附之信函、存證信函與律師函,無從確認係其本人所為或出 自其本人之意思),惟依被告甲○○及辛○○前開之供述、卷附之監聽譯文內容 (詳於後述)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七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廠名:網成 科技有限公司,廠址:臺北縣淡水鎮○○○路○段六九之二號)、臺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名稱:網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子○○)與經濟部 公司執照(公司名稱:網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子○○)等,分別係屬 應由子○○保管或持有之物品(另以子○○為門號申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帳單地址亦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參聲搜卷第四頁東信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查詢單),則子○○有於被告甲○○及辛○○上址 租屋處,從事前開重製及銷售盜版音樂光碟及以之為常業之行為,固可認定。然 被告甲○○與辛○○部分,查:
㈠本件員警於查獲當時,曾扣得光碟機維修單一張(顧客簽名欄署名為甲○○)、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二張(匯款人署名為甲○○)、帳冊(分錄簿)一本、汽車加 油發票四張(其中二張上載車號:X9-9180號,另二張上載車號: 217-LV號)、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張(持卡人: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一年八月份帳單一張(客戶:甲○○)等物,被告甲○○坦承該光碟機維 修單一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二張、帳冊(分錄簿)一本為其所有,帳冊(分錄 簿)之內容亦為其所記載,且車牌號碼X9-9180號及 217-LV號之汽車,分別為登 記在其妻張佳景及其個人名下之廂型車與營業用小客車,平日均為其所使用,惟 否認係其個人將上開光碟機維修單、彰化銀行匯款單攜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永 新巷十三號之租屋處,另亦否認其餘之汽車加油發票四張、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繳款通知書一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帳單一張為其所有,辯 稱:子○○曾多次向伊借用車牌號碼X9-9180號及 217-LV號之廂型車與營業用小 客車,上開汽車加油發票四張,即為子○○於借車使用之過程中,自行前往加油 後留存於現場租屋處內之單據,另光碟機維修單一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二張, 則應為子○○於借車使用之過程中,攜帶下車,因而置於現場之租屋處云云(見 偵查卷㈠第二十六頁以下警詢筆錄、本院第三次審判筆錄第五頁)。惟查: ⒈一般向他人借用車輛者,並無漫無目的、擅行將他人物品攜帶下車之理,本件 被告甲○○與子○○既非同住一處,依上開光碟機維修單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記載之內容,又分別屬於被告甲○○將來欲取回送修光碟機或與銀行核對帳款 之憑據,均非無用之物,子○○既為被告甲○○之友人,對於上開光碟機維修 單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之性質,顯然一望可知,如何會於未事前徵得同意或事 後告知之情形下,擅行將被告甲○○之上開私人物品攜帶下車?被告甲○○上 開所述,本與常情未合。
⒉且查,被告甲○○自稱:子○○最後一次向伊借車之時間約在九十一年八月中 旬(見偵查卷㈠第三十頁警詢筆錄),系爭四張汽車加油發票上載之發票日期 則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七日(X9-9180號)、八月十日(X9-9180號、217-LV號 )及八月十七日(217-LV號),惟系爭光碟機維修單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其中 一張記載之送修日期及匯款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九月二日(另一 張匯款回條上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尚在上開汽車加油發票顯示 之加油時間及被告甲○○所稱子○○最後一次借車之時間之後,則子○○又如 何於借車使用之過程中,將上開光碟機維修單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攜帶下車? ⒊事實上,被告甲○○已坦承該帳冊(分錄簿)之內容為其所記載,而比對系爭 四張汽車加油發票上記載之發票日期與消費金額,竟均能於帳冊(分錄簿)內 尋得完全相一致之記載。按該四張汽車加油發票果為子○○借車使用過程中加 油之單據,該項費用既應由子○○自行負擔,如有記帳之必要,亦應由子○○ 於個人之帳簿內自行記帳,殊無由被告甲○○代為記帳之理,顯然被告甲○○ 所記載者,為其自行消費之支出明細,或為應列屬「公帳」之共同支出明細, 則該 X9-9180號及217-LV號之廂型車與營業用小客車,亦應為被告甲○○所自 行使用,或由其提供與其他之人(如子○○)共同使用(依九十一年八月十日 兩輛車均有加油之紀錄,且其加油之時間接近、地點則不同,有二人以上分別 使用各一輛車之可能),並無由其單純借予子○○使用之可能。 ⒋再該扣案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張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一年八月份帳單一張,被告甲○○雖未坦承為其所有之物,惟依該等繳款通知 書及帳單寄送之地址即為被告甲○○之住所、被告甲○○復從未陳稱有遭人冒
名申辦信用卡或行動電話情事,實可認該等繳款通知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一年八月份之帳單,亦為被告甲○○所有之物。 ⒌按本件扣案之光碟機維修單一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二張(署名匯款人為甲○ ○者)、帳冊(分錄簿)一本、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張、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帳單一張,既均為被告甲○○所有之物,另四 張汽車加油發票四張所顯示加油之汽車,亦均登記在被告甲○○或其妻名下, 平日則均由被告甲○○使用(見偵查卷㈠第二十九頁被告甲○○警詢筆錄), 而該等扣案物品指涉之日期甚廣─除光碟機維修單之送修日期、汽車加油發票 之加油日期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所載之匯款日期已如前述外,中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繳款書當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列印日期以後、九月五日繳款截止日期 以前寄達被告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帳單則應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七日結帳日期以後、九月五日付款期限以前寄達,而該帳冊(分錄 簿)所記載之內容,依現存之資料,係始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終於九十一 年九月四日(即員警查獲前一日),再觀諸現存帳冊(分錄簿)首頁上方記載 「入 75000」之字樣,頁碼標示為「12」,騎縫處則有紙張經割除之痕跡,均 顯示現存之帳冊分錄簿)資料並未完整,被告甲○○亦非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 日起,始開始為帳冊(分錄簿)之記載,此參帳冊(分錄簿)第四十九頁有殘 存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至二月八日之收支明細記載即明─,最後則均在系 爭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之租屋處所為警查獲,顯然該租屋處即為 被告甲○○慣常往來、出入之處所。又被告甲○○不否認帳冊(分錄簿)內記 載之「模型」、「鐵材」、「切斷機」、「鋼板訂製」、「網框」、「寄版」 、「打包帶」、「收縮膜」、「堆高機」等字樣,均與子○○欲購買之物品或 於系爭租屋處內從事之活動有關(見偵查卷㈠第三十八頁以下被告甲○○警詢 筆錄、偵查卷㈡第二十七頁以下檢察官訊問筆錄、聲羈卷第五頁法官訊問筆錄 ),對照其出入頻繁、幾近逐日記帳,且子○○預支一萬元之現金,尚經其記 載於帳冊(分錄簿)第四十九頁內,顯然子○○於本案中,並未較被告甲○○ 立於更具支配性之地位,結合後述監聽譯文之資料觀之,實可信被告甲○○確 有與子○○於上址租屋處內,共同從事重製及銷售盜版音樂光碟並以之為常業 之行為,其辯稱:並無參與本案之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辛○○雖否認有參與本案之行為情事,惟查: ⒈子○○與被告甲○○確有於上址租屋處所內共同從事重製及銷售盜版音樂光碟 並以之為常業之行為,業如前述(並參後述之監聽譯文資料),而子○○與被 告甲○○係經由其介紹而認識,上開租屋處所復為其與被告甲○○共同出面向 證人廖志偉承租,租金、押金均由其給付,且承租當時,其曾向證人廖志偉言 明:承租系爭房屋係欲作為塑膠射出之工廠使用,伊為工廠之負責人,惟現場 實際工作者為甲○○,日後如有事聯絡可逕洽甲○○等語,亦據證人廖志偉於 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㈠第五十六頁以下),並有該租賃契約書上甲○○ 之簽名及留存之聯絡電話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六十頁),足見被告辛○○ 對於被告甲○○(非僅子○○)亦將於上址租屋處所內為實際之使用行為一事 ,早已明知;然其卻於本案經查獲後,迭稱系爭租屋處所均由子○○自行經營
使用,對於被告甲○○之部分隱而不談,顯然其此部分之供述,即有避重就輕 、為己及被告甲○○脫罪之嫌;而被告辛○○承租上開房屋之動機既非如其所 辯:係因受子○○之託,代為尋找廠房(若否,實際之使用人既為子○○而非 被告甲○○,自應留存子○○之電話,以利房東廖志偉與子○○相互聯絡), 則其所述:係為償還對於子○○之欠款而代為給付租金及押金云云,亦無可採 (蓋如被告辛○○所述為真,則子○○應為該盜版音樂光碟工廠之負責人,則 子○○欲預支現金,又何能由被告甲○○於帳簿上以連名帶姓之方式記載「子 ○○預支10000 」之字樣?)。被告辛○○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押金與租金之 目的,顯然即在提供子○○與被告甲○○於其內實際使用。 ⒉被告辛○○雖另稱:不知子○○利用系爭租屋處所從事盜版音樂光碟之生產云 云,然查,其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原即自承:「我是在『大來光碟科技有限公司 』任業務經理,‧‧‧我們是作CD的,‧‧‧我們公司可以作空白片,也可以 壓片,壓片是有管制的, CDR的空白片不管制」等語(見聲羈卷第八頁),顯 然其本身即為音樂光碟生產公司之從業人員,對於光碟或音樂光碟之生產過程 ,原較常人有更深入之認識;而其不否認知悉子○○於系爭租屋處所內生產光 碟情事(僅稱:以為子○○所生產者,係空白之空碟片;見偵查卷㈡第二十頁 檢察官訊問筆錄),更稱:如有南下返回臺中妻之娘家時,間會至系爭租屋處 看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十四頁警詢筆錄、偵查卷㈡第二十頁檢察官訊問筆錄 、本院第二次審判筆錄第十頁),則以子○○及被告甲○○於上址租屋處所內 生產之音樂光碟數量之多,現場扣案之網版印刷機、網版曝曬機、網版烤箱等 生產音樂光碟所需之機器、設備,又非易於隱藏或搬動之物,則子○○與被告 甲○○自無可能於每遇被告辛○○到訪時,即加以藏匿,被告辛○○如何會不 知子○○及被告甲○○於上址租屋處所內所從事者,係盜版音樂光碟(而非空 白光碟片)之生產?其辯稱不知情云云,本難憑採。 ⒊再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資料(見聲搜卷或 偵查卷㈠第一六七頁以下;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辛○○所使用一 節,見偵查卷㈠第四十一頁被告甲○○警詢筆錄;另依被告辛○○之供述意旨 ,亦無否認該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之意,見偵查 卷㈡第二十二頁以下檢察官訊問筆錄)顯示(按監聽譯文中記載之「褲子」、 「文仔(阿文)」或「阿彬」,分別為子○○、被告甲○○及辛○○之綽號之 情,業據被告甲○○及辛○○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㈡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 、第二十七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聲羈卷第九頁法官訊問筆錄):⑴九十一年六 月一日,被告辛○○曾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詢問子○○:弄好了嗎?子 ○○答以:已經在做了;子○○請被告辛○○要叫LK,被告辛○○稱:好!被 告辛○○又稱:LK如果來不及到,「那段」關起來,子○○稱:好!(按與被 告辛○○對話之人為子○○之情,為被告辛○○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㈡第二 十二頁檢察官訊問筆錄);⑵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被告辛○○以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詢問甲○○:有在做嗎?甲○○答稱:有!被告辛○○復詢以:今 天交多少?甲○○則答稱:今天交比較少,只交4K!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有「可計公司」(音譯)之人員撥打被告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
:是否有網布網框要製作?並與被告辛○○確定貨運之地點;被告辛○○則於 檢察官訊問中稱:「可計」為從事網版印刷之公司,上開對話係因子○○生產 光碟片之需,由其出面接洽,並指示貨寄臺中(見偵查卷㈡第二十三頁檢察官 訊問筆錄);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甲○○撥打被告辛○○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稱:我們做完 20K,明天要休息一天,「黃大哥」說對方要休息; 被告辛○○答稱:好!⑸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被告辛○○以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詢問甲○○:單子排到幾點?甲○○答稱:差不多8K;⑹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甲○○撥打被告辛○○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稱:臺中地區又多開了 一家我們這種工廠,所以訂單減少了,被告辛○○答稱:我知道了!⑺九十一 年八月六日,被告辛○○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某男閒聊,並要某男趕 快將燒製光碟之機器修好,才可脫手,並要保持在四秒完成一片才可以。被告 辛○○以與被告甲○○共同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之方式,取得實際生產、包裝及 配送盜版音樂光碟之處所,押金與租金等均由其支付,且其於嗣後,並不斷以 電話遙控子○○及被告甲○○等人之生產與配送進度(依卷附之監聽譯文資料 及被告甲○○記載之「帳簿」資料顯示,可認在現場工作者,除子○○與被告 甲○○外,尚有其餘經受僱而來之成年人數名)、瞭解眾人之工作情形、協助 聯繫解決機器故障等問題,並不定時至工廠內查看,被告辛○○有與子○○及 被告甲○○共同為本案之犯行,實可認定。
四、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稱:卷附之監聽譯文內容僅為監聽人員個人之認定,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準備 書狀);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亦稱:㈠本件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 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㈡卷附基隆市警察局 員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拍攝之相片,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㈢本件監聽譯文部分,因:⒈所憑之監聽,無檢察官核發之監聽票、 ⒉違反著作權法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得實施監聽之重罪,依法不得實施監聽, 是本件縱有監聽錄音帶,亦屬違法取得、⒊系爭監聽譯文之內容僅為警方片面製 作,依其主觀意志所節錄編輯之文書,無法證明與實際之錄音內容相符,故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以下刑事答辯狀)。惟查: ㈠告訴代理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核其所為證述意旨,與警詢 中所言並無不同,其更明確陳稱:警詢中所述均屬實在(見本院第二次審判筆錄 第七頁),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已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之擔保,及所為 相一致之證述,而有證據能力,自得加以採用(另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
㈡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拍攝之相片,非屬供述證據,被告辛 ○○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認顯有誤會。
㈢⒈檢察官已提出系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次審判筆錄之後),故前揭監聽譯文 所憑之監聽,並非無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
⒉再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固非得對之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五條第一項參照),然本件通訊監察書於核發之初,本非以被告甲○○等人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為監察對象,而係以吳桐潭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行為為偵查目標,此參前揭通訊監察書之記載自明。而該等通訊 監察書於核發之程序上,既未見有何故違法律規定之情形,執行機關據以執行 ,並將全部通訊監察所得製成監聽譯文,亦無從認該證據資料之取得,有何違 法之處。
⒊事實上,以通訊監察之方式,作為證據資料之取得手段,在性質上與搜索有諸 多相近之處。而關於此種類似於「附帶搜索」之「附帶通訊監察」,其法律效 果若何?依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無明文加以 規定,然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關於「附帶搜索」規定(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 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之同一法理,對於「附帶通訊監察」 取得之證據資料,亦應肯定其有證據能力。
⒋本件經本院引為被告甲○○、辛○○犯罪之積極證據之監聽譯文內容,均經檢 察官於訊問時逐一提示,依被告甲○○及辛○○答辯之意旨,可知其等並無否 認該監聽譯文之錄音內容存在之意,是於本院所引之監聽譯文範圍內,關於「 通話之內容並非被告本人」及「通話之內容並非如監聽譯文所載」等證據證明 力瑕疵之問題,均應加以排除。
⒌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五、查被告甲○○、辛○○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 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為:「以犯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加以處斷 。被告甲○○及辛○○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 常業,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下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第 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為常業罪;其等於重製完成後,復以銷售之方式加以散 布並以之為常業,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之罪為常業 罪(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 明)。其等就上開犯罪,與子○○及其餘受僱而來之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年 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 則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 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為常業罪處斷(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 九十三條第三款所定之法定刑比較犯罪情節輕重)。爰審酌被告甲○○與辛○○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顯在以不法手段快速獲取金錢財物,其等行為持續之期間既長 、生產及銷售之數量亦頗具規模,嚴重侵害包含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壬○○○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而其等犯罪後一再託詞卸責,毫無 悔意,然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等於本件犯罪參與之程度、分工之角色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依前揭諸般事證,可認為均屬被告甲○○、辛○○( 或子○○及其餘共同正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一編號 三二之盜版音樂光碟,性質上屬於「因犯罪所得之物」之情,可參被告等人行為 後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又因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 非屬告訴乃論之罪,關於盜版音樂光碟之沒收,亦不以業經告訴為必要),均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一至編 號四所示之物品,雖曾經警扣案,然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交證人廖志偉保 管期間遭竊,迄未尋獲,既無從辨識其同一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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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 量│編號│ 名 稱 │數 量│
├──┼─────────┼────┼──┼─────────┼────┤
│一 │母片(STAMPER) │拾捌片 │十八│監視攝相器 │伍個 │
├──┼─────────┼────┼──┼─────────┼────┤
│二 │網版曝曬機 │壹臺 │十九│監視影像切換器 │參個 │
├──┼─────────┼────┼──┼─────────┼────┤
│三 │網版烤箱 │壹臺 │二十│監視螢幕 │貳臺 │
├──┼─────────┼────┼──┼─────────┼────┤
│四 │碎料機 │壹臺 │二一│測試用影音播放機 │壹臺 │
├──┼─────────┼────┼──┼─────────┼────┤
│五 │母版上膜機 │壹臺 │二二│測試用音響 │壹組 │
├──┼─────────┼────┼──┼─────────┼────┤
│六 │包裝機 │壹臺 │二三│光碟製造機器操作說│柒本 │
│ │ │ │ │明 │ │
├──┼─────────┼────┼──┼─────────┼────┤
│七 │光碟收集架 │肆臺 │二四│PC原料 │半包 │
├──┼─────────┼────┼──┼─────────┼────┤
│八 │板正工具箱 │壹箱 │二五│母片代號內容對照表│陸張 │
├──┼─────────┼────┼──┼─────────┼────┤
│九 │濺渡機面板 │壹片 │二六│製片機工作紀錄 │伍張 │
├──┼─────────┼────┼──┼─────────┼────┤
│十 │濺渡機電腦控制器 │貳組 │二七│筆記本(內載機器操│壹本 │
│ │ │ │ │作要領) │ │
├──┼─────────┼────┼──┼─────────┼────┤
│十一│網版印刷機控制器 │壹組 │二八│筆記本(內載光碟編│壹本 │
│ │ │ │ │號與數量之數字) │ │
├──┼─────────┼────┼──┼─────────┼────┤
│十二│光碟射出機IC面板 │貳拾壹片│二九│帳冊(分錄簿) │壹本 │
├──┼─────────┼────┼──┼─────────┼────┤
│十三│光碟射出器模具組內│拾片 │三十│濺渡機三面圖 │壹張 │
│ │膜(鏡面板) │ │ │ │ │
├──┼─────────┼────┼──┼─────────┼────┤
│十四│光碟射出器模具套筒│參個 │三一│三聯複寫簿 │貳本 │
├──┼─────────┼────┼──┼─────────┼────┤
│十五│空白網版 │柒拾參個│三二│盜版音樂光碟 │貳拾陸片│
├──┼─────────┼────┼──┼─────────┼────┤
│十六│網版成品 │壹片 │三三│光碟半成品 │伍佰片 │
├──┼─────────┼────┼──┴─────────┴────┤
│十七│空白光碟片 │陸箱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數 量│編號│ 名 稱 │數 量│
├──┼─────────┼────┼──┼─────────┼────┤
│一 │吸料機 │壹臺 │八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參張 │
│ │ │ │ │申請書(副本)(姓│ │
│ │ │ │ │名:王英男) │ │
├──┼─────────┼────┼──┼─────────┼────┤
│二 │光碟射出機 │壹臺 │九 │遠傳行動電話費用帳│貳張 │
│ │ │ │ │單(姓名:甲○○)│ │
├──┼─────────┼────┼──┼─────────┼────┤
│三 │濺渡機 │壹臺 │十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 │
│ │ │ │ │繳款申請書(姓名:│ │
│ │ │ │ │甲○○) │ │
├──┼─────────┼────┼──┼─────────┼────┤
│四 │網版印刷機 │壹臺 │十一│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參張 │
│ │ │ │ │二張署名匯款人王明│ │
│ │ │ │ │文,一張署名王英男│ │
│ │ │ │ │) │ │
├──┼─────────┼────┼──┼─────────┼────┤
│五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壹張 │十二│銷貨明細(表) │肆張 │
├──┼─────────┼────┼──┼─────────┼────┤
│六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壹張 │十三│光碟機維修單(姓名│壹張 │
│ │登記證 │ │ │:甲○○) │ │
├──┼─────────┼────┼──┼─────────┼────┤
│七 │經濟部公司執照 │壹張 │十四│汽車加油發票(車號│肆張 │
│ │ │ │ │:X9-9180、217-LV │ │
│ │ │ │ │) │ │
└──┴─────────┴────┴──┴─────────┴────┘
附表三(扣案之十八片盜版音樂光碟母片中,留有製作網版之底片,得加以辨識有 無侵害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所屬會員著作財產權之歌曲 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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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版音樂光碟母片名稱 │片數│被侵害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 │
├──┼───────────┼──┼───────┼─────────┤
│一 │劉若英 BP073 │壹 │一輩子的孤寂 │壬○○○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二 │張智成 BP206 │壹 │梁祝 │戊○○○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三 │鄭秀文2002電PARTY │壹 │獨一無二 │己○○○音樂股份有│
│ │ BP228 │ │ │限公司 │
├──┼───────────┼──┼───────┼─────────┤
│四 │江美琪 BP235 │壹 │再一次也好 │丙○○○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五 │MVP情人電視原帶 BP237 │壹 │NO.1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六 │S.H.E.美麗新世界 BP244│壹 │美麗新世界 │戊○○○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七 │蕭亞軒 323 │壹 │吻 │丙○○○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八 │張惠妹 324 │壹 │發燒 │己○○○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合計:捌片 │
└───────────────────────────────────┘
附表四(扣案之二十六片盜版音樂光碟中,侵害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 會」所屬會員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名稱)
┌──┬───────────┬──┬───────┬─────────┐
│編號│盜版音樂光碟名稱 │片數│被侵害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 │
├──┼───────────┼──┼───────┼─────────┤
│一 │S.H.E.美麗新世界 BP244│貳 │美麗新世界 │戊○○○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二 │陳冠希 314 │壹 │就是愛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三 │周 蕙 315 │貳 │體溫 │癸○○○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四 │蕭亞軒 323 │貳 │吻 │丙○○○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五 │張惠妹 324 │參 │發燒 │己○○○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六 │范逸臣 325 │參 │解釋我 │丑○○○○份有限公│
│ │ │ │ │司 │
├──┼───────────┼──┼───────┼─────────┤
│七 │Hito天后極精選 326 │貳 │一輩子的孤寂 │壬○○○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八 │KTV票選排行榜 327 │貳 │愛情的海洋 │庚○○○比亞音樂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合計:拾柒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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