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杜福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被上 訴 人 賴張秀英
張謝碧娥
張敏賢
張致祥
陳柏如
張森雄
張博雄
張瓊文
謝仁景
謝百倉
謝淑惠
謝周秀媚
謝冠生
謝育志
謝佩娟
張時昌
張純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益銘
被上 訴 人 施忠憲
施美光
施哲榮
施映朱
兼上二十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其中如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38.28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面積5 .18平方公尺等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兩造間無買賣交付、租賃、借貸、地上權關係,上訴人係無 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該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二、上訴人之答辯:系爭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巷00號房 屋為上訴人之祖先於日據時期所興建,上訴人之曾祖母杜葉 氏錦、祖父杜火棧、祖母杜黃氏屐皆設籍於該屋,民國46年 間即申請電表,53年起之房屋稅由杜黃氏屐繳納。系爭建物 於60年間杜黃氏屐過世後,即由上訴人之母杜氏罕繼承,杜 氏罕於89年9月22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 杜火棧曾向地 主購買系爭土地,因其上早已有系爭建物,地主則為間接交 付,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又上 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 益,出租人未為反對,且系爭建物自興建至今,業經60至70 年以上, 兩造間已成立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 ,上訴人無土地法第103條出租人收回基地之情事,亦不符 合民法第440條第1項承租人支付租金遲延,經催告後仍不於 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規定,則上訴人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再者,系爭土地原係農地,上訴人 之祖先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亦訂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如兩 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長期占用皆無異 議或請求,應認有默示同意借用關係存在,且系爭建物尚由 上訴人繼續居住,並無使用目的完畢情事,依民法第470條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收回系爭土地。如兩造間無租賃亦無借 用關係存在,上訴人之祖先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逾60至 70年,被上訴人均無異議,則上訴人之先人係以和平、公然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規 定,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非無權占用,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即屬無據。如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上訴 人願承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若不同意出賣,亦應補貼上訴 人之搬遷費及拆屋損失。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B2所示建 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
(二)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38.28平方公尺、 編號B2
所示面積5.18平方公尺等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B2所示 土地?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B2所示 地上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 面積38.28平方公尺、編號B 2所示面積5.18平方公尺等土 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4至23、93、94頁),復 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指派測量人員測繪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如原審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佐(見原審卷第160至165、168、185、186頁),自可信 屬真正。
(二)上訴人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並 無合法正當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
1、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為其祖先於日據時期所興建,上訴 人之曾祖母杜葉氏錦、祖父杜火棧、祖母杜黃氏屐皆設 籍於該屋,46年間即申請電表,53年起之房屋稅由杜黃 氏屐繳納,60年間杜黃氏屐過世後,由杜氏罕繼承,杜 氏罕於89年9月22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等事實, 固 於書狀指稱有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函、 臺中市政府房捐繳納通知書及收據、台中市稅捐處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戶口名簿、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 。惟上開書證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祖先居住設籍、申請使 用電力、繳納房屋稅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經過 等事實,尚非上訴人或其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 正當權源之證明,均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辯稱其祖父杜火棧曾以50元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 ,因其上早已有系爭建物,地主為間接交付,因而系爭 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杜火棧係於何時,與何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其 空言所云因購買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即非可採。
3、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曾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等 情。惟並未舉證證明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租金、租賃
期間等租賃契約之要件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或其前手對 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當無所謂因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可言。 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過時間, 僅為事實上之狀態,無法推定上訴人係有正當權源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自興建至今已經過60 至70年以上, 兩造間有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4、上訴人辯稱其祖先與被上訴人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訂立 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等情。惟經本院函查結果,系爭土 地並無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6 年7月31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上訴人此項抗 辯,顯無可採。
5、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長期占用皆無異議或請 求,應認有默示同意借用關係存在等情。惟單純之沈默 ,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 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前縱未加異議或制止,僅 屬單純之沈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上訴 人或其前手繼續使用或借用,上訴人認兩造間有默示之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6、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 要件,此項意思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占有 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 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又 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 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 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 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 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 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再字第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 1284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 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 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 人雖辯稱其祖先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逾60至70年,
被上訴人均無異議,則上訴人之先人係以和平、公然、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超過20年,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等情。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本人或前手係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土地,自難以系爭建物之興 建已經過一定之期間,即認上訴人或其前手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況上訴人或其前手未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人,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認上訴人並非無權 占有。
7、綜上,上訴人抗辯係基於買賣、租賃或三七五耕地租約 、使用借貸、地上權而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可採,則其 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即無合 法正當之權源,當屬無權占有。
(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B2所示 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有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 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 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權, 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 惟依民法第821條但 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 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 B1、B2所示土地係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無法舉證證 明,應認其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有理由。至上 訴人雖稱願承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若不同意出賣,應
補貼上訴人搬遷費及拆屋之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 同意出售,且法律上亦無土地所有人應補償無權占有人 損失之義務,則上訴人此項所辯,尚難阻卻被上訴人上 開合法權利之行使。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