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6號
SLDM,106,訴,7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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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清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吳尚清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尚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對象。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
㈢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許 ,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3 樓 之居所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販賣上開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2185 公克)、及其所有 供前揭分裝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毒品分裝勺2 支、電子磅 秤1 臺及夾鏈袋52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 明。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吳尚清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 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 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 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 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 ,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 ),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毒品罪 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僅坦承如附表 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犯 行則爭執其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輝、林德樹,但是 讓他們分別以賒帳、代為值班為對價,其並未實際取得價金 ,是其並無販賣之營利意圖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5103號 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190 、191 、197 、198 、202 、204 、210 、211 頁、本院卷第42、43頁),惟查,就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業據證人陳明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這次伊與被告約好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的價格 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用賒帳的方式拿到毒品,約好下 次再給錢,伊後來沒有把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9 、210 頁、本院卷第77頁),可證被告於此次交易毒品之犯 行與陳明輝已就標的物、價金達成合致意思,其雖未實際取 得價金,仍無礙於販賣行為之完成;至如附表一編號11、12 所示部分,亦經證人林德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這2



次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換條件就是伊分別幫被告值班 各4 小時,每小時的值班費約100 元,公司仍把這些值班費 發給被告,被告沒有給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1 頁、本院 卷第82至84頁),足見被告於此2 次犯行乃以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做為林德樹代為值班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被告取得 值班費合計800 元之利益,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自仍具有營 利意圖無訛,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之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白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每1 公克賣1,000 元,每1.5 公克賣1,500 元 ,依這樣的比例計算售價,每次都賺取約100 元、200 元之 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其餘各證人謝旻志、謝 連勝、賴韋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1至40 -1、85、114-1 、115 、166 、167-1 、168 、197 、201 至204 頁、本院卷第77、79至84頁),並有被告與上開各證 人間交易毒品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 45、63、64、101 至103 、129 至133 、170 、170 之1 頁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10.2185 公克)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4 年5 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及000000 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49 、250 頁),此外,復有吳尚清所有供本件 分裝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毒品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1 臺 及夾鏈袋52個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於附表一所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
㈡前揭事實一、㈡部分: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若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仍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0 、191 、210 頁、本院卷第42、43、92頁),並核與證人張智宗於偵訊中 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0 頁),至證人陳明輝於警詢、 偵訊中雖曾證稱其於104 年2 月18日前往被告工作地點,以 給付現金500 元之方式,向被告購得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卷第59-1、210 頁),公訴意旨並據以認定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為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證人陳



明輝於嗣後偵訊中即已改稱:當天伊沒有給付現金,是以幫 被告代3 小時班的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1 1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被告曾經以給伊安非 他命的條件請伊幫他代班,但事後伊沒有拿到安非他命,伊 代班的薪水也是被告領的,伊沒有跟被告要代班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72、73頁),惟嗣經提示其於104 年2 月18日與 被告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3-1頁)後已改證稱: 當天被告有拿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請伊幫他代為 值班3 小時,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也有拿到代為 值班的值班費共300 元;若當天被告沒有拿毒品給伊,單純 請伊幫他值班,伊也會幫忙值,因為伊與被告交情很好,本 件被告會多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伊與被告在不同公司 上班,伊需要冒著翹班被自己公司發現的風險幫被告代班等 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核與被告所稱伊有交付價值50 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明輝,拜託他幫伊值班3 小時 ,但伊有把值班費300 元給陳明輝,所以伊沒有營利意圖, 只是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43、79頁)大致 相符,足見被告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輝,乃為感謝 其顧念朋友情誼而代為值班,故於給付陳明輝值班費之外另 行給予之餽贈,並無以此營利之意圖,檢察官雖另主張此0. 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乃證人陳明輝甘冒翹班被公司解雇之 風險為被告值班之對價(見本院卷第94頁),惟查此部分被 告交付予證人陳明輝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僅約500 元乙節, 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明輝前揭供述明確,與證人陳明輝遭公司 解雇風險之價值衡量顯然輕重有別,若謂二者間有對價關係 ,實嫌速斷,尚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此0.2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明輝,難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可採,參照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應均屬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禁藥之事實,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事實一、㈡之轉讓禁藥犯 行後,藥事法第83條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該條第1 項修正前規 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轉讓禁藥罪得併科之 罰金刑自「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是就被告所為轉讓禁藥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 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 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重。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一、㈡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其 中附表二編號1 部分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事實一、㈠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㈡ 各次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分別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均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 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 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 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 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 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 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 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 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 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 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 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 ,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 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 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事 實一、㈠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至其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犯 行,於警詢、偵訊中亦均坦承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 輝、林德樹,並經陳明輝、林德樹以賒帳或代為值班之方式 為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等不利於己之事實,嗣於本院審 理中並已坦承此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參照 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 條件相符,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 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㈡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2 次犯行,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就此部分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稱 被告於警、偵訊中有提供毒品上游即綽號「阿標」男子之資 料,並經警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 之適用(見本院卷第89、95頁),然查,被告之毒品上游李 瑞標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惟該案乃經警先 搜索李瑞標住處並查獲其持有、施用毒品後,持續查閱李瑞 標之通聯紀錄後始借提、借訊與李瑞標多所聯繫之被告,有 該局106 年6 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20742號函文及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非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自無前項減刑規定適用,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戕害甚鉅,竟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次數,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為沒收 、追徵之宣告,並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 二轉讓禁藥各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但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與如附表二所 示各罪間即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 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 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 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 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 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 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 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 ,以杜毒品犯罪。職是,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之規定,除自犯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 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 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以觀,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 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 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 ,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第4441號、98年度台 上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2185 公克),係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後經查獲之剩餘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附表 一編號8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 (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而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 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可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為被告 所有供販賣上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所示毒品買受人給付之 價金合計15,500元,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據證人陳 明輝證稱被告讓伊賒帳的500 元價金伊迄未給付予被告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就此次犯行並無實際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毒品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1 臺及夾鏈袋52個,均屬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另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為被告供犯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SIM 卡亦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所用之 物,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8、79頁), 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至本件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 個、吸管吸食器 1 組、水車玻璃球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等物, 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均據被告供明乃供其另行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7頁),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買受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通訊監察譯文所│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在卷證頁次 │ │
├──┼─────┼────┼────┼───────┼───────┼─────────┤
│1 │謝旻志 │103 年12│新北市淡│被告以門號0981│偵卷第101 、10│吳尚清販賣第二級毒│
│ │ │月3 日凌│水區新民│821795號行動電│1-1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1時許 │街附近 │話與謝旻志所使│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 │用門號00000000│ │毒品分裝勺貳支、電│
│ │ │ │ │01號行動電話聯│ │子磅秤壹臺、夾鏈袋│
│ │ │ │ │絡購毒事宜,並│ │伍拾貳個均沒收;未│
│ │ │ │ │使用其所有之毒│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品分裝勺、電子│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磅秤及夾鍊袋分│ │九八一八二一七九五│
│ │ │ │ │裝甲基安非他命│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後,以2,000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價格,販賣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2 公│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克予謝旻志。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謝旻志 │104 年1 │新北市淡│被告以門號0981│偵卷第101-1 、│吳尚清販賣第二級毒│
│ │ │月9 日凌│水區八勢│821795號行動電│102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2時許 │一街85號│話與謝旻志所使│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艾曼汽車│用門號00000000│ │毒品分裝勺貳支、電│
│ │ │ │旅館附近│01號行動電話聯│ │子磅秤壹臺、夾鏈袋│
│ │ │ │ │絡購毒事宜,並│ │伍拾貳個均沒收;未│
│ │ │ │ │使用其所有之毒│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品分裝勺、電子│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磅秤及夾鍊袋分│ │九八一八二一七九五│
│ │ │ │ │裝甲基安非他命│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後,以1,500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價格,販賣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1.5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公克予謝旻志。│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謝連勝 │104 年1 │新北市淡│被告以門號0972│偵卷第129 、13│吳尚清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0日某│水區真理│429537號行動電│0 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大學附近│話與謝連勝所使│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 │用門號00000000│ │毒品分裝勺貳支、電│
│ │ │ │ │09號行動電話聯│ │子磅秤壹臺、夾鏈袋│
│ │ │ │ │絡購毒事宜,並│ │伍拾貳個均沒收;未│
│ │ │ │ │使用其所有之毒│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品分裝勺、電子│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磅秤及夾鍊袋分│ │九七二四二九五三七│
│ │ │ │ │裝甲基安非他命│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後,以1,500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價格,販賣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1.5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公克予謝連勝。│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謝連勝 │104 年1 │新北市淡│被告以門號0972│偵卷第130 、13│吳尚清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0日凌│水區自強│429537號行動電│1 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1時許 │路附近 │話與謝連勝所使│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 │用門號00000000│ │毒品分裝勺貳支、電│
│ │ │ │ │09號行動電話聯│ │子磅秤壹臺、夾鏈袋│
│ │ │ │ │絡購毒事宜,並│ │伍拾貳個均沒收;未│
│ │ │ │ │使用其所有之毒│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品分裝勺、電子│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磅秤及夾鍊袋分│ │九七二四二九五三七│
│ │ │ │ │裝甲基安非他命│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後,以1,200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價格,販賣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1.2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公克予謝連勝。│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謝連勝 │104 年3 │新北市淡│被告以門號0972│無 │吳尚清販賣第二級毒│
│ │ │月初某日│水區自強│429537號行動電│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路附近 │話與謝連勝所使│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 │用門號00000000│ │毒品分裝勺貳支、電│
│ │ │ │ │09號行動電話聯│ │子磅秤壹臺、夾鏈袋│
│ │ │ │ │絡購毒事宜,並│ │伍拾貳個均沒收;未│
│ │ │ │ │使用其所有之毒│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品分裝勺、電子│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磅秤及夾鍊袋分│ │九七二四二九五三七│
│ │ │ │ │裝甲基安非他命│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後,以1,500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價格,販賣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1.5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公克予謝連勝。│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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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