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86號
TCHV,106,上易,286,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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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李坤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仁隆
      謝紫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謝仁隆謝紫圻分別超過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謝仁隆謝紫圻分別負擔百分之一、百分之二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4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苗栗縣苗栗 市玉清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玉清路與經國路口, 欲左轉往南行駛經國路之際,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路口號 誌已亮起圓形紅燈,而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同時亮起時 ,即左轉駛入經國路。適被上訴人謝仁隆(下稱謝仁隆) 駕駛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謝紫圻(下稱謝紫圻,與謝仁隆合 稱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謝紫圻,沿玉清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進入交岔路口,二車互相閃避不及,謝仁隆所駕駛之 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前方相互 擦撞,致謝仁隆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 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而謝紫圻則受有肱骨下端其他閉鎖性 骨折、胸壁及膝挫傷之傷害。上訴人所為本件車禍肇事之 行為,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年度 苗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是上訴 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謝仁隆謝紫圻2人因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 賠償所受下列各該損害:




(1)謝仁隆部分: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70元,② 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20元,③無法工作之損失9,331元,⑤ 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共計6萬721元。
(2)謝紫圻部分:①醫療費用7萬8,757元,②醫療器材藥品費 用691元,③美容整形手術費用16萬元,④看護費用6萬 8,200元,⑤往返醫院交通費3萬2,895元,⑥往返學校交 通費用2萬4,125元,⑦往返產檢交通費用3,070元,⑧保 母費用7萬5,000元,⑨拖吊車費用2,000元,⑩眼鏡修理 費用4,000元,⑪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 理費用46萬4,309元,⑫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111 萬3,047元。惟謝紫圻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9萬7,864元,扣除 此款項後,尚可請求101萬5,183元。
(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業經原審囑託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 會)為覆議,其結論為:若謝仁隆駕駛自小客車,係黃燈 (末)進入路口,則謝仁隆無肇事因素。且經原審勘驗肇 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在玉清大橋西向號誌變成紅燈 前,謝仁龍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全部進入路口,故謝仁隆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雖被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 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比例,然此為上訴人所爭執,主張 應各負擔50%之責任,故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已為兩造之爭執事項。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認有 30%過失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與上開覆議結論亦不 相符。
(三)又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提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苗栗服務廠之結 帳清單及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且被上訴人並為支付車輛修 理費用而辦理信用貸款。上訴人於原審固曾就部分維修項 目提出抗辯,然亦經原審函詢裕益公司確認確有支出該等 修繕費用之必要。而上訴人亦曾於105年5月4日答辯㈡狀 中表明不再爭執修車費用,惟嗣於言詞辯論時卻又空言翻 異前言,爭執上開車輛修理費用,自難採憑。至於上訴人 於本院提出之裕益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係車禍發生後 ,車輛進場時由該廠人員檢視車輛外觀所做之估價,然估 價單僅為預估性質,尚難憑此認定車輛實際維修費用,仍 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費用結帳清單及裕益公司之函 覆資料為據。
(四)綜上,本件車禍全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肇致,而致被上訴人 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謝仁隆謝紫圻各6萬0,721元、101萬5,183元,並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上 訴人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各該損害。因求為命:⑴ 上訴人應給付謝仁隆6萬0,721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 給付謝紫圻101萬5,183元,及其中54萬4,874元自104年2 月26日起,其中47萬0,309元(即拖吊車費用2,000元、眼 鏡修理費用4,000元,及汽車修理費用46萬4,309元,共計 47萬0,309元)自104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謝仁隆於原審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51萬0,7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謝紫圻則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47萬2,6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謝仁隆6萬0,721元本息、給付謝紫圻 101萬5,183元本息,而駁回謝仁隆謝紫圻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謝仁隆超過3萬0,361元本息部分 、給付謝紫圻超過42萬4,369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謝仁隆3萬0,361元本息、 給付謝紫圻42萬4,369元本息部分,及原審判決謝仁隆謝紫圻敗訴部分,則未據兩造各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在左轉專用指示燈亮起前即左轉駛入經國路,固有 違規情事,惟上訴人與謝仁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且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1)本件民事訴訟之發動,乃因車禍肇事雙方均有受傷,經刑 事法院判決認上訴人與謝仁隆雙方均應負過失責任,故被 上訴人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刑事卷證應為重要之參酌 資料。原判決認謝仁隆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在黃燈末 進入路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應有誤認。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 車鑑會)之鑑定結果,認謝仁隆與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 方屬正確。又由原審勘驗本件肇事路口錄影光碟之結果, 可知影片時間21:57:00時,左上角之號誌轉為黃燈,而於 約21:57:06時,左上角之號誌轉為紅燈,謝仁隆係於影片 時間21:57:05始通過路口停止線,並於21:57:06時二車發 生碰撞,足見謝仁隆有搶黃燈超速行駛情事。黃色號誌為 小心駕駛,此際謝仁隆雖仍得繼續前行,但應較平時更加 注意車前狀況,乃謝仁隆竟仍不注意而違規急駛於左轉專 用車道,實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謝仁隆所行方向



車道分為內側左轉車道、中間直行車道及最外側車道共3 車道,且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間劃有雙白線,即禁止超 越行駛,凸顯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然謝仁隆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由西向東直行,本應行駛中間直線車專用道, 乃其竟違規高速行駛於最內側之左轉車專用車道,致上訴 人誤判謝仁隆係要左轉,倘若謝仁隆當時依規定左轉,則 本件車禍必不可能發生。足認謝仁隆與上訴人同為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況本件被上 訴人無論在民刑事案件皆承認有3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 人則主張雙方應各有50%之過失責任,故原審應就30%或50 %之責任比例為認定,如少於30%或超過50%,均為訴外之 裁決。
(2)原判決係以路權之有無為唯一之證據,惟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經積水道路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 車禍當天之天候狀況為下雨天,柏油路面因雨而吸光,夜 間雖有照明燈光,但視線不明,原判決對於是否有雨霧視 線不清及積水之情形,均未釋明。且觀諸肇事現場圖,謝 仁隆行駛之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並非直行車道,有侵害 左轉車之路權。而原判決亦未命被上訴人提供其當時之時 速是否超過限速50公里之時速,則原判決對於上開事項均 未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原判決認謝紫圻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為46萬 4,309元,實屬過高:
(1)謝紫圻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買價為50多萬元,怎可能汽車 修理費用須高達46萬4,309元?其修理費用顯然過高,實 則修理費用應為28萬0,822元(含工資及零件費用,此費 用數額亦已扣除折舊),此有被上訴人指定之原廠裕益公 司苗栗服務廠之估價單為憑,且經上訴人投保之臺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逐項核對後據以 列入「勘核理算明細表」,認系爭自小客車所需修理費用 為28萬0,822元,而非原判決所認之46萬4,309元。被上訴 人日後要求服務廠順便修理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該等費用向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且其他各項請求亦有 虛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又系爭自小客車領照日期為102年11月19日,距離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雖僅有4個月,但已經跨年度,故應予折舊 。且系爭自小客車之撞擊點係在車輛左側,右側並無受損 ,然細觀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繕項目,卻有修繕該車右側之 情形,上訴人否認關於右葉子板、前門框貼紙(後右及前



右)、車身總成、高級晴雨窗4片(僅須左側2片即可)、 後保桿下巴∕躍動版及右側襯裙∕躍動版等項目有修繕之 必要,故此等項目的修繕費用亦應予以扣除。
(三)上訴人不爭執謝仁隆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須支出醫療費用 1,07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20元,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9,331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損害,共計6萬721元。但 因謝仁隆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 任,故上訴人僅應賠償3萬0,361元(計算式:60,721×50 %=30,361,元以下4捨5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 人亦不爭執謝紫圻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須支出醫療費用7 萬8,757元、醫療器材藥品費用691元、美容整形手術費用 16萬元、看護費用6萬8,2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萬 2,895元、往返學校交通費用2萬4,125元、往返產檢交通 費用3,070元、保母費用7萬5,000元、拖吊車費用2,000元 、眼鏡修理費用4,00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 ,共計64萬8,738元。再加計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 損所須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合計為84萬8,738元【計算 式:648,738+200,000(按應為280,822之誤)=848,738 】。然因上訴人僅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50%之過失責任 ,故上訴人僅賠償謝紫圻42萬4,369元【計算式:848,738 ×50%=424,369】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謝仁隆超過3萬0,361元本息部分,給付謝紫圻超過42 萬4,369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謝仁隆 超過3萬0,361元本息部分,給付謝紫圻超過42萬4,369元 本息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苗 栗縣苗栗市玉清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玉清路與經 國路口,欲左轉往南行駛經國路之際,疏未注意其行車方 向路口號誌已亮起圓形紅燈,而尚未變換為紅燈加左轉箭 頭綠燈號誌,即左轉駛入經國路。適謝仁隆駕駛謝紫圻所 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謝紫圻,沿玉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進入交岔路口,二車相互閃避不及,謝仁隆所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左前方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前方互相擦 撞,造成謝仁隆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 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謝紫圻則受有肱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



折、胸壁及膝挫傷之傷害。
(二)謝仁隆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須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往 返醫院交通費用320元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9,331元、精 神慰撫金5萬元等損害,合計6萬0,721元。(三)謝紫圻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須支出醫療費用7萬8,757元、 醫療器材藥品費用691元、美容整形手術費用16萬元、看 護費用6萬8,2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萬2,895元、往返 學校交通費用2萬4,125元、往返產檢交通費用3,070元、 保母費用7萬5,000元、拖吊車費用2,000元、眼鏡修理費 用4,00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合計64萬8, 738元。
(四)謝紫圻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9萬7,864元。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全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肇生,致使被上 訴人分別受有前揭各該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分別賠償謝仁隆謝紫圻各6萬0,721元本息101萬5,1 83元本息等情。然上訴人抗辯其僅應分別賠償謝仁隆、謝紫 圻各3萬0,361元本息、42萬4,369元本息,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謝仁隆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2)謝紫圻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須支 出之必要修繕費用究為46萬4,309元?抑或為28萬0,822元? 經查:
(一)謝仁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其所應負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何?
(1)查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 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玉清路與 經國路口,欲左轉經國路之際,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路口 已變換為紅燈號誌,但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即左 轉駛入經國路。適謝仁隆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謝紫圻, 沿玉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謝仁隆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 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而謝紫圻則受有肱骨下端其他閉 鎖性骨折、胸壁及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以上均附於苗栗地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103年度偵字第4343號偵查卷(下稱4343號偵卷)】 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2、68、70、 73-76、270、272、275、277-280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即明 。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市玉清路與經國路交叉路 口,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駕車 沿玉清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經國路,而謝仁隆則 駕車搭載謝紫圻沿玉清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雙方於該交 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等情,業據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4343 號偵卷內)載繪明確。上訴人駕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理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而左轉箭頭綠燈尚 未亮起時,仍應禁止通行,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 行左轉駛入路口,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按諸當時情況又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 而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同亮顯示時,即貿然闖紅燈左轉 駛入經國路,適謝仁隆駕車搭載謝紫圻自對向直行駛來通 過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謝仁隆謝紫圻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足認上訴人有過失,此亦為 上訴人所是認,且其過失行為與謝仁隆謝紫圻所受傷害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以上訴人駕車撞傷謝仁隆、謝 紫圻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業據 本院查閱苗栗地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卷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8 頁),益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3)惟上訴人抗辯謝仁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雙方 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 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 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亦為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查:
① 本件車禍肇事當時,謝仁隆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謝紫 圻沿玉清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本件肇事交叉路口,而 經原審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肇事路口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103年3月4日21時57 分00秒玉清大橋西向號誌變成黃燈,同日21時57分01秒系 爭自小客車行駛於玉清路東向車道,同日21時57分04秒系 爭自小客車行駛至斑馬線上,同日21時57分05秒玉清大橋 西向號誌黃燈閃時,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已超過斑馬線進 入路口,同日21時57分05秒玉清大橋西向號誌變成紅燈前



,系爭自小客車已全部進入路口;同日21時57分05秒玉清 大橋西向號誌變成紅燈,同日21時57分06秒系爭自小客車 行駛於路口,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貨車出現於畫面下方等情 ,業經記明筆錄足稽,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144、146-148頁)。由此足見事發當日, 謝仁隆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玉清大橋西向行車管制號誌仍 顯示為圓形黃燈之際,即已駛入本件肇事交叉路口。按諸 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意,已為標誌標線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4款所定明。準此可知,謝仁隆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進入該肇事交叉路口時,顯然並無何闖紅燈或違反路 口管制號誌指示情事甚明。是苗栗地檢囑託竹苗區車鑑會 鑑定結果,認監視器錄影時間21:57:05玉清路之號誌變 為紅燈且謝仁隆駕車駛入路口,於錄影時間21:57:06兩 車發生撞擊,顯然謝仁隆駕車未依號誌指示,而據此認定 謝仁隆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有未依號誌指示直行之過 失情狀,此有該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7-79頁),即有誤 會。從而,上訴人執該份鑑定意見書以為謝仁隆應就本件 車禍負50%過失責任之論據云云,即難遽採。 ② 系爭鑑定書認謝仁隆行經有號誌管制之本件肇事路口,有 未依號誌指示直行之過失情狀一節,固難憑採。然查,謝 仁隆於本件車禍肇事當時,所行玉清路西向東方向車道臨 近肇事路口區分為內側左轉車道、外側直行與右轉車道, 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等情,業據系爭鑑定書(見原審卷二 第78頁)載敘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表㈠(附於4343號偵卷)在卷可按。又謝仁隆當初駕車臨 近玉清路與經國路口時,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亦據謝仁 隆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謝仁 隆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謝仁隆 雖謂該內側車道可直行亦可左轉云云。惟據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本件肇事路口之Google照片對照以觀,該內側車 道上劃設有左轉白色箭頭指示標線,且與外側車道間同時 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 167條第2項規定參見),足認該內側車道上之指示左轉彎 標線係與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配合使用,顯示車輛除須循 序前進外,並應於進入交叉路口後遵照所指左轉方向行駛 (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參照)。由此 堪認謝仁隆所行駛之該內側車道係「左轉專用車道」,謝 仁隆指稱該車道可直行與左轉彎云云,應非事實。再者,



謝仁隆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監視器錄影時間21時57 分05秒左右(即玉清路東向車道路口黃燈號誌時段即將終 了之際)行駛進入本件肇事交叉路口,並於監視器錄影時 間21時57分06秒時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撞擊( 兩車撞擊時玉清路之號誌早於前1秒即監視器影時間21時 57分05秒即變換為紅燈),此觀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即明。 而其撞擊點係約位在距離玉清路東向車道路口斑馬線15.2 公尺處附近【計算式:2.20+3.60+3.70+3.90+1.8( 3.6∕2)=15.2),依此可以計算推認謝仁隆於本件車禍 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約54公里/小時左右【計算式;15.2 ×60(秒)×60(分)=54,720(M)】。是謝仁隆駕車 欲通過本件肇事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標線之指示及行車 速限等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超速行駛於左轉專用車 道而遽由該車道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與前述違規闖紅 燈左轉之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 事故,可認謝仁隆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本身及謝 紫圻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謝仁隆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謝仁隆對本件車禍亦應 負過失責任,即非無因。原審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固 曾囑託車鑑覆議會覆議,其結論記載:肇事當時上訴人未 依號誌指示左轉明確,惟若謝仁隆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係黃 燈(末)進入路口,則⑴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因素;⑵謝 仁隆無肇事因素,有該覆議會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 58頁)。然其覆議結論疏未審酌謝仁隆有違規超速自左轉 專用車道直行穿越玉清路與經國路交叉路口而肇事之過失 情狀,遽認謝仁隆倘於黃燈(末)進入該交叉路口即無肇 事因素,自有所偏,而難執為有利於謝仁隆之認定。是被 上訴人據此主張謝仁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全無過失云云, 即難憑採。本院衡酌謝仁隆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謝紫圻 自玉清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通過本件肇事路口時,固有 前開過失情狀,然相較於上訴人違規闖紅燈左轉致肇生本 件車禍而論,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程度顯然較被上訴人嚴 重甚多,因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85之過失 責任,而謝仁隆則應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原 則。是上訴人抗辯其與謝仁隆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固另謂被上訴人無論在民刑事 案件均承認30%之過失責任比例,而其則主張雙方各有50 %之責任,故法院裁判應就30%或50%之過失比例為認定



,如少於30%或超過50%,均為訴外之裁決云云。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固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訴外裁判。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而有裁量 之自由(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2433號判例參照)。因此,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謝仁隆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及過失情節之輕重,認上訴人與謝仁隆依序應負擔85% 、15%之過失責任,而不採當事人自行主張之過失比例, 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得謂為訴外裁判。上訴人所辯此情, 顯非可採。
③ 上訴人雖再抗辯事發當日下雨,夜間雖有照明燈光,但視 線不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當天下雨視線不良,則是 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雨霧視線不 清或積水情形均未究明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當天晚上有下雨,地上沒有修路及障礙物,地上標線標 誌清楚,路口有紅綠燈號誌,當時車流量很少等語(見附 於4343號偵卷之上訴人104年9月6日調查筆錄第3頁)。而 謝仁隆則陳述:當時已經天黑,並有下大雨,但路況平坦 ,交通流量算不多,沒有障礙物等情(見附於4343號偵卷 之謝仁隆104年9月3日調查筆錄第2頁)。是綜觀其2人之 陳述,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晚雖有下雨,但路況平坦 ,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燈光號誌及標誌、標線正常 清晰,並無視線不清情事,益見上訴人與謝仁隆雙方依肇 事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其2人竟均違反 注意義務,而過失共同肇致本件車禍,自均應負過失責任 。是上訴人所指摘上情,殊無可取。
(二)謝紫圻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須支出之必 要修繕費用究為46萬4,309元?抑或為28萬0,822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系 爭貨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時,既違規闖紅燈左轉駛入經國 路,而不慎與謝仁隆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謝 仁隆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



之傷害,而謝紫圻則受有肱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胸壁 及膝挫傷等傷害,則上訴人顯已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暨謝紫圻就系爭自小客車、眼鏡之 所有權,則揆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玆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賠償明細及其金額 審酌如下:
(1)謝仁隆部分:查謝仁隆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須支出醫療費 用1,07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20元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9,331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損害,合計6萬0,721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 明、在職證明、金城吊車堆高機及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53、55-63、65頁),固非無稽。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謝仁隆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15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上訴人所 應賠償之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百分之15, 是上訴人所應賠償謝仁隆之金額計為5萬1,613元(計算式 :60,721×85%=51,613,元以下4捨5入)。從而,謝仁 隆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5萬1,613元 及加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謝紫圻部分:
① 查謝紫圻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須支出醫療費用7萬8,757元 、醫療器材藥品費用691元、美容整形手術費用16萬元、 看護費用6萬8,2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萬2,895元、往 返學校交通費用2萬4,125元、往返產檢交通費用3,070元 、保母費用7萬5,000元、拖吊車費用2,000元、眼鏡修理 費用4,00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合計64萬 8,738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住院費用明細、 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批價收費明細、醫療用品交易 明細、疤痕外觀照片、看護服務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證明 、收據、保母費用收據、眼鏡外觀照片、永進企業社及得 光眼鏡行函復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1-145頁、14 7頁、149-173頁、175-207頁、216頁,原審卷二第10、12 頁),堪認謝紫圻確受有上開損害無疑。
謝紫圻另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被撞損,支 出修車費用49萬3,824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萬4,110元, 零件費用則為41萬9,714元),扣除折舊後,必要之修理



費用計為46萬4,309元等情,並提出車損照片及裕益公司 苗栗服務廠結帳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8頁、211-215 頁)。惟上訴人抗辯扣除折舊後,系爭自小客車必要之修 理費用僅需28萬0,822元(含工資及零作費用)即可云云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上訴人既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則上 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 人謝紫圻依法即得以該車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玆系 爭自小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自小 客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9萬3,82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41萬9,714元,工資費用則為7萬4,110元,有前揭結帳清 單存卷可查。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參照卷附之系爭 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該車係於102年11月出廠(未 載日以當月15日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3年3 月4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個月又17天,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原名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自小客車應以使用4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故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其必要零件修理費為36萬 8,089元【計算式:419,714×0.369×4∕12=51,625(元 以下4捨5入),419,714-51,625=368,089】,再加計前 揭工資費用7萬4,110元,則謝紫圻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必 要修理費合計為44萬2,199元(計算方式:368,089+74, 110=442,199)。而因此項必要之修繕費用均需計算營業 稅,故加計5%營業稅後,其稅後金額合計為46萬4,309元 【計算式:442,199×1.05 =464,309元,元以下4捨5入】 。是謝紫圻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致 須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共計為46萬4,309元一情,顯非無 稽,應堪採信。上訴人固以裕益公司苗栗服務廠前曾出具 估價單8張,並經其投保之臺灣產險公司逐項核對後據以



列入「勘核理算明細表」為由,認系爭自小客車所需必要 修理費用僅需28萬0,822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該等 估價單,不過係系爭自小客車實際進廠修繕前,由裕益公 司人員就該車外觀毀損情形預估其最少所需之修理費用金 額,並非實際修繕後所須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數額。玆因 謝紫圻嗣後已將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送修,並實際支出前 開修理費用,有裕益公司苗栗服務廠出具之上開結帳清單 存卷可查,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表明不爭執修車費用(見 原審卷二第31頁)。則上訴人嗣後徒憑該等估價單以為系 爭自小客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僅需28萬0,832元之論據云云 ,即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另抗辯系 爭自小客車之撞擊點係在該車左側,右側並無受損,故關 於修繕該車右側部分之右葉子板、前門框貼紙(後右及前 右)、車身總成、高級晴雨窗4片(僅須左側2片即可)、 後保桿下巴∕躍動版及右側襯裙∕躍動版等項目所支出之 修繕費用自無必要,應予扣除云云。惟查,據卷存系爭自 小客車受損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208頁),該車遭撞擊 後,左前側全部毀損、前擋風玻璃亦完全破碎,顯見事故 發生時之撞擊力道強烈,則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自可能因強 力撞擊遭擠壓而變形、受損。參以原審亦曾函詢負責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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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