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45號
TCHV,106,上易,245,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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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訴人   楊茂欽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林佳怡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香均 律師
被上訴人  蘇壽森 
訴訟代理人 蘇英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下稱寶林寺 )之住持,緣寶林寺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同地段710-11地號土 地相鄰,上訴人為釐清界址,代理寶林寺向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申請鑑界,竟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間,委請訴 外人甘富菘將被上訴人土地上,由被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樹 及其他樹種樹木砍除,致遭砍除之樹種悉數死亡,受有新台 幣(下同)301,71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申請鑑定界址,派人清理現場以利施 測,自認所砍樹木係向寶林寺承租土地之農戶所種,位於寶 林寺土地上,上訴人並無毀損之故意。又上訴人雖砍去被上 訴人之樹木,但事先曾告知可能毀損到被上訴人的果樹,且 被砍除之樹木僅約香蕉樹45棵、其他樹種樹木17棵,且香蕉 樹僅砍除莖葉,未喪失經濟效用,被上訴人並未就所受損害 舉證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肆、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聲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鑑定界址,於102年11月間,委請甘富菘砍除被上訴人所 有710-11地號土地上之樹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可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擔任寶林寺住持,寶林寺所有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 之710-11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委請甘富菘於102年11月 間,砍除被上訴人所有710-11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樹、其他 樹種樹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及證人甘富菘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4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卷【下稱 刑事卷】第308頁反面至第310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稽(刑事卷第31頁至第39頁、 第88頁至第90頁、第100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9頁、第 236頁)。再者,上訴人因上開毀損行為,經原審刑事庭 判決有罪,亦有刑事卷影本可稽。
三、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4號 案件偵查中陳稱:其為申請土地鑑界,地政人員說要稍微 清一下,其就叫甘富菘依圖去砍,其跟甘富菘講大約之範 圍,叫甘富菘去砍等語(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甘富 菘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4號案件 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拿圖給其,上訴人帶其去看,雜草很 多,用指的表示要砍之香蕉樹之範圍,大約比對當地之地 形,上訴人叫其把那邊的樹全部砍光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復於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6號審理中證稱:上訴 人有請其去砍除香蕉樹、樹木,範圍裡面有一些香蕉,之 前上訴人有在現場跟其比對地籍圖,指著現場跟其說要清 除之範圍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309頁至第310頁)大 致相符。再者,證人即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楊統極於原 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6號審理中證稱:土地有雜草、香 蕉樹、檳榔樹,上開植物可能影響其測量,其大致向上訴 人表示清到可使其測量之程度即可,並未指示上訴人清除 一特定範圍;界址沒有很明確的話,原則上請上訴人清除 即係以雜草為主,如果係經濟作物,像本件之香蕉樹,其 會請上訴人確認是否為自己所種,若非,其不會要求上訴 人清除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06頁至第308頁)明確。再 依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5年3月2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由被上訴人指界,並囑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見刑事 卷第232頁勘驗筆錄),再對照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 、複丈成果圖(見刑事卷第233、236頁)、現場照片(見



刑事卷第88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樹與其他樹 種樹木以西存在一排檳榔樹;上訴人復自稱:「事先曾告 知因鑑界問題,可能會毀損到被上訴人的果樹」(本院卷 第33頁背面),難認上訴人無毀損之故意。
四、就遭砍除樹木之數量,證人甘富菘於原審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206號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所提供,貼有1至45號標 籤之樹木均為其所砍除(見刑事卷第310頁),核與被上 訴人同案審理中所證:有逐一黏貼1至45號之標籤於遭砍 除之樹根上等語(見刑事卷第311頁)相符;又依現場照 片所示(見刑事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710-11地號土地在香蕉樹遭砍除後,香蕉樹所在之位置 被香蕉葉所覆蓋,其他被砍樹木,則逐一黏貼1至45號之 標籤,位置陡峭,而非生長於香蕉葉所覆蓋、相對平坦之 位置,足見上開45棵樹木,係沿710-11地號土地之東南側 山稜種植無訛。另原審法院向南投縣政府函結果,被上訴 人指界之位置(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316平方公尺), 約可種植63株香蕉樹,有南投縣政府函暨南投縣政府辦理 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 (下稱查估基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 ,足認被上訴土地上被砍除之香蕉樹為63棵、其他樹木則 為45棵。上訴人抗辯稱:僅約砍香蕉樹45棵、其他樹木17 棵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被上訴人主張:南投縣政府函所 推計之香蕉樹數量過少,惟亦無法舉證證明確切之數量, 亦非可採。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見刑事卷第88頁至第90頁 ),被上訴人土地上之香蕉樹被砍後,地表遭香蕉莖葉覆 蓋,殘留之香蕉樹頭已近地表,僅餘為數不多、較為矮小 之香蕉樹株尚存,足見遭砍斷之香蕉樹已無法存活,而喪 失經濟效用,上訴人主張被砍之香蕉樹未喪失經濟效用, 亦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遭砍除之其他樹種,分別為梧 桐樹8棵、大葉楠樹12棵、樟腦樹10棵、山洋樹15棵,惟 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同非可採,應以雜木認定之 。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砍除被上訴 人土地上之香蕉樹及其他樹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土地之香蕉樹63棵、其他樹木45棵遭上訴人砍除而受有損 害,業如前述,惟被砍除之樹木已不復存在,其樹齡、高



度、樹徑等亦難以證明,依上開規定,審酌遭砍除之香蕉 樹樹葉大(如刑事卷第88至第90頁所示),其他樹木則大 小不一(見刑事卷第101至104頁),參酌查估基準,香蕉 樹以特大11年以上價值424元(見原審卷第68頁)計,被 上訴人所受香蕉樹遭砍除之損害為26,712元(63×424= 26,712);另上訴人主張其他樹木價值以每棵5,000元計 算,與查估基準所載雜木樹形大小之中位數,即20公分以 上未滿25公分6,897元,15公分以上未滿20公分3,872元之 平均數,即5,384元之價值相近(見原審卷第141頁),被 上訴人所受其他樹木遭砍除之損害為225,000元(45× 5,000=225,000)。又被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樹遭砍除, 使被上訴人受有當年度香蕉無法販賣之損失,被上訴人主 張每棵香蕉樹可收成20公斤,販售價格為每公斤60元,有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供銷部主任書寫102、103年度香蕉價格 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6號卷第16 頁),則63棵香蕉樹所得收成香蕉之販售價格為75,600元 (63×20×60=75,600),扣除種植香蕉所需支出之成本 ,本院認被上訴人因香蕉樹遭砍除所受當年度無法販賣香 蕉損失,應以50,0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為301,712元( 26,712+225,000+50,000=301,712)。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給付301,71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又被上訴人樹木遭砍伐之時間為102年11月 間,事發時復未就樹種、樹齡、樹徑大小逐一存證,至今 歷時已逾3年,現場已非原貌;且原審法院刑事庭104年度 易字第206號刑事案件審查中,已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 囑託測量土地面積,已見前述,上訴人請求再次履勘現場 ,以證明實際遭除樹木之大小、數量(本院卷第36頁), 經核無再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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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