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963號
TCDM,93,易,1963,200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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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組成詐欺集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臺中市○ ○區○○路四段(詳細住址不詳)虛設「龍行天下─喝咖啡俱樂部」,對外應徵 服務生、男公關,向前來應徵之被害人宇○○、庚○○、己○○、乙○○、巳○ ○、子○○、未○○、辰○○、卯○○、酉○○、壬○○、天○○、戌○○、午 ○○、寅○○、丙○○、丑○○、辛○○、丁○○、亥○○、甲○○、宙○○、 癸○○、申○○、梁俊銘等人訛稱每月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為幌 子,而要求被害人宇○○等人自行出資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代價購買工作服,且 言明工作未滿二個月則須支付公司三千元違約金而要求每人需簽發面額三千元之 本票一張交予俱樂部,否則不予錄用,致使被害人宇○○等人陷於錯誤,如數購 買工作服並簽發本票。事後被害人宇○○等人發現工作性質、所得薪資均與應徵 時所言不符而先後離職,被告地○○竟以「手機玩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之名義,陸續向被害人宇○○等人催討前開本票金額,被害人宇○○等人先後支 出及匯款三千元至三萬三千元不等款項予被告地○○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地○○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子○○、酉○○、午○○、寅○○、申○○、梁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郵 局存證信函、收機玩家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處理通知函、商業本票、咖啡俱樂 部員工合約書等影本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收機玩家股份 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處理通知函、商業本票、咖啡俱樂部員工合約書等影本之資料 予證人子○○、酉○○、午○○、寅○○、申○○、梁俊銘等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手機玩家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應 收帳款處理,後有一名綽號「喬峰」之人,要伊代為催收三千元本票債款,伊看 其所提出之債權資料齊全,又有利可圖,遂同意代其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看看云云 。
四、經查:
㈠、證人子○○、酉○○、午○○、寅○○、申○○、梁俊銘雖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審 理時證述,及其他十九位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等如何於依報紙分類廣告,前 往應徵服務生、男公關並出資購買西裝等員工制服,並經介紹至「龍行天下─喝 咖啡俱樂部」工作,而簽立三千元本票及咖啡俱樂部員工合約書員工等情,互核 一致,堪可採信。惟此僅得證明證人子○○、酉○○、午○○、寅○○、申○○ 、梁俊銘確有公訴意旨所示遭詐騙之過程,並無法證明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即為 本案被告。
㈡、經本院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組長,請其通知證人子○○、酉○○、午 ○○、寅○○、申○○、梁俊銘等人,至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依警察機關實施 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進行指認,請到場之證人子○○、酉○○、午○○、寅 ○○、梁俊銘指認,詐編其等金錢之人,是否於受指認之五人中(被告於該受指 認之人中編號三),其等均證述:受指認之五人均未曾見過等語(本院卷第九五 、九九、九三、九七、九一頁)。復經本院審理時,再請證人子○○、寅○○、 申○○、梁俊銘進行確認,證人寅○○、申○○、梁俊銘等亦證述,在其應徵、 購買制服、簽立本票、員工合約書等整個過程均並未曾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一二三、一二五、一二九、一三四、一三五頁)。雖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 一度證稱:印象中好像有看過在場之被告,應該是伊去俱樂部上班的時候看過的 ,但是伊沒什麼印象云云(本院卷第一四○頁)。經本院再行與其確認其當時看 到被告在俱樂部裏面作什麼事,證人又無法明確回答,復又改稱沒有看過,但又 好像有印象,他在裏面走來走去,但是伊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伊也不確定是否 是被告云云(本院卷第一四○頁)。再參酌證人子○○前於警局指認之際,亦稱 未曾見被指認之人等語(本院卷第九五頁),而被告當日亦在被指認之五人中, 此有前開被指認人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七頁),嗣經本院提示前開資 料予證人子○○,其則又改稱:因為今天離被告比較近,而且被告的穿著又不一 樣,被告現在的打扮跟八十九年間看到的比較一樣,所以伊覺得好像是他,但是 伊比較可確定的是當時與伊接洽應徵之人(即綽號唐龍之人)而已,帶到俱樂部 的時候,情況很亂,且燈光昏暗,伊也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一四 二頁),故證人子○○就被告於其受詐騙之際是否在場之指述顯有猶豫而不明確 ,自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曾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




㈢、被告雖坦承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手機玩家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處理通知函、商 業本票、咖啡俱樂部員工合約書等影本催討債權文件等語,核與證人子○○、酉 ○○、午○○、寅○○、申○○、梁俊銘證述曾收受前開文件之情形相符,復有 前開文件在卷可稽,堪可採信。惟此寄發催討文件之行為,既非公訴意旨所示, 施用詐術,使其等購買工作服、簽發本票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與前 開構成要件密接之行為,是尚難僅以被告曾寄發前開催討文件,即率爾直接推論 被告確有與公訴意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此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五、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檢察 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構成詐欺取財 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案經調查檢察官之舉證結果,仍不能使 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是依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及最高法院所 揭示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依法均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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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手機玩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