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952號
TCDM,93,易,1952,2005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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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九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台中市○○路二五三巷三十一號「漢唐盛世」大樓之住戶,平日即不滿 同為住戶之甲○○參與該社區事務之言行,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 許,行經「漢唐盛世」大樓中庭游泳池附近時,見甲○○帶小孩在該處游泳,竟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甲○○,致其受有左手肘外傷、左上臂外傷 併皮下出血、左頭皮外傷及左耳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上之拉扯 ,但否認涉嫌傷害罪,辯稱:當時絕無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未於當天驗傷,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其有傷害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指訴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巿逢甲路二五三巷三一號 之「漢唐盛世」大樓中庭游泳池旁,遭被告徒手毆打等語,被告雖否認有加以 毆打之行為,但坦承因不滿告訴人對該社區公共事務之言行,而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爭執,發生肢體上之拉扯,觸及被告之身體,互有碰撞,且曾舉手出 拳數次,佯裝欲毆打告訴人等情節。故除被告當時有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爭點 尚待究明外;有關其間曾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吵與肢體上之拉扯,及衝突之原因 等事實,已足憑斷。
㈡又告訴人所提出欲證明遭被告徒手毆打之錄影帶一捲,經檢察官勘驗之結果為 :「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帶,時間約三十秒左右,在左下角游泳旁有一 名男子以拳頭毆打一名女子之頸部,但僅停格兩秒後即無畫面,現場是在游泳 池畔,有數個小孩在游泳,至於打人之人與被毆之人無法辨識人別。」,此有 其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該社區總幹事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九十三 年七月一日午後,他在辦公室內使用電腦時聽見吵鬧聲,原以為住戶在游泳, 起身後目睹告訴人朝其辦公室奔跑過來,被告則緊追在後,他即自辦公室衝出 ,在辦公室旁之欄杆處將二人隔開,並拉住被告,使告訴人進入其辦公室內, 再勸解雙方,其間他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但告訴人向他表示遭到被告毆打 ,受有外傷,告訴人並有向該社區之管理室要求拷貝錄影帶一捲,拷貝之時間 ,他無法確定,應係事發後隔天等語;而證明被告當時有自後追逐告訴人、告 訴人向他投訴遭被告毆打、該社區置有監視錄影之設備、告訴人乃合法經由該 社區管理室取得上述拷貝之錄影帶等事實。故儘管上述錄影帶之畫面尚不足以 直接證明被告即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丙○○也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然



經丙○○之證詞連結後,已足可判斷該錄影帶中之男女各為被告與告訴人無誤 。況告訴人及被告均為成熟之成年人,彼此非親非故,若非告訴人已遭被告之 毆打,應不致於在「漢唐盛世」大樓中庭之開放空間中發生男女之追逐行為; 從而,即便捨棄錄影帶此項證據方法不論,僅憑前㈠所載其等有爭吵與肢體上 拉扯之事實,及丙○○目睹其間追逐之證詞綜合加以判斷,也已明確可認被告 當時應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㈢再者,告訴人指稱其為被告毆打後,受有左手肘外傷、左上臂外傷併皮下出血 、左頭皮外傷及左耳外傷等傷害,業已提出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 憑;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陰天,約至晚間即已降 雨,七月二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七月三日方前往台中巿逢甲路附近某小型 醫院驗傷,因該院表示並無為人驗傷之業務,建議她前往榮總、澄清或林新等 醫院,她才轉往林新醫院驗傷,去時仍下著大雨等語,敘明其何以延至七月三 日驗傷之原因。而本院查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左右之氣象資料後,得知於九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七月二日之間,確有「敏督利」颱風由巴士海峽北上登陸 臺灣東部後,沿臺灣陸地往北侵襲,至七月二日後暴風圈始脫離臺灣北部陸地 ,且台中地區於七月一日之降雨量約為0點二毫米,七月二日則暴增至二百六 十七點五毫米、七月三日更擴大為三百零八點五毫米,以上事實有「敏督利」 颱風之行徑圖及「民國年台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各一紙在卷足參;由是 足見告訴人上開具結後所敘明何以遲至七月三日驗傷之事由,可予採信,亦即 該紙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確實適合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暴後,受有左手肘外 傷等處之傷害,告訴人之指訴不虛。
㈣綜合前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參與該社區公共事務之態度,而 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右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足可認定。至 被前開辯解,因非事實,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固無前科,素行尚可,且告訴人之傷勢不大,危害有限,惟其僅因細故即逞強對 異性施暴,殊值非難,經再考量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犯後態度及至今仍無法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莊深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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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