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九十三年
度偵緝字第六九六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0二號),及同署檢察官移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為夫妻,共同經營政威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威公司),明 知渠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即已經營不善,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 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一)九十二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在甲○○位於台中縣清水鎮○○路後車巷二十三 號之住處,由丙○○出面向甲○○詐稱:因招展業務需要購買拖車,需以甲○○ 所開立之支票向他人調取現金,並先後由丙○○開立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二十五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六萬七千元,交付予 甲○○,以此擔保渠等屆期會將票款匯入甲○○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致甲○○不 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以甲○○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中縣清水鎮 農會,帳號一三四八之五號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十二張,票面金額共計一千零 七十六萬七千元之支票予丙○○,詎丁○○、丙○○將前開支票分別交付他人週 轉借貸,換得現金後(換得現金之數目不詳),未依約將票款匯入前開支票存款 帳戶內,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二)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六日止,在台中縣沙鹿鎮○○○街五十九號辛○○之住處,多次由丙○ ○出面向辛○○詐稱:伊因經營貨運業務,購買新車,需要週轉,且渠等經營貨 運行經濟情況良好云云,分別開立以陳淑娟為發票人之票號SUA000000 0、0000000號支票,及以政威公司為發票人,票號SUA二0五六四九 號之支票各一紙予辛○○,致辛○○陷於錯誤,誤認丙○○、丁○○有清償能力 ,而連續三次交付現金予丙○○,共計三十七萬元;(三)又明知已無力償還債 務,適接獲他人委託政威公司託運之訂單,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 年八月底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位於台中縣清水 鎮○○○街九十八號一樓之政威公司內,由丙○○或丁○○連續向經營貨櫃運送 之己○○稱:伊願以三個月票期之支票委託己○○運送貨物,並開立付款人為台 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人為政威公司及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淑娟(業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票號分為SUA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四張,金額共計七十 六萬九千零十三元供擔保,以取信己○○,使己○○因而誤信丁○○與丙○○有 清償能力,代為提供運送服務,而取得不法之利益,詎事後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
遭拒,政威公司又結束營業,丁○○與丙○○均避不見面,己○○始知受騙。二、案經己○○訴由台中縣清水分局報請及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辛○○訴由台中縣清水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有向甲○○借票,並向辛○○借貸及委託己○○ 託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因公司經營不善、車子被 盜賣及九十二年三月間被預拌場倒債而週轉不靈,但渠等均認為伊所有之車輛尚 價值二千多萬元,可以藉車子營運之價值來償還負債,但因為國寶台中港有限公 司將車子扣住,所以伊沒有辦理再經營下去,始無力償還債務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丁○○與被告丙○○均於偵查中坦承: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公司即經營不 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九六號卷第二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 五六號卷第七十二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0二號卷第十一頁),且被告丁 ○○於偵查中並供稱:九十二年三月份即已負債一千多萬元等語(見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卷第七十三頁),此外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政威公司所有支 票存款帳戶即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二年間 支票註銷張數達十九張,金額共三百四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一元,跳票張數達六 十二張,金額共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全部總金額合計已高達 一千五百一十二萬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 憑,是被告二人供稱渠等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即已經營不善之自白,適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
(二)政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淑娟,惟陳淑娟並未實際任職於公司,而是被告二 人信用破產後透過案外人何麗娜所找之人頭,與被告二人亦不認識,業據證人 陳淑娟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 一九一號偵查卷中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偵查庭訊),復查:被告二人開立與告訴 人己○○、辛○○之支票均係政威公司之支票或陳淑娟之支票,有前開告訴人 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共六紙附卷可憑,則被告二人於陷於無資力狀況下復開立前 開公司票及陳淑娟之支票給告訴人,另於取得告訴人己○○所代提供勞務之運 送報酬後,未將取得之貨款匯入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以補足存款,而遭退票, 渠等顯於借款、借票及託運之時,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三)被告所購買之拖車分別係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出廠,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發照(車 號KU-六五八號);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出廠,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發照(KU -六五三號);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出廠,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發照(XU-九 三六號);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出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發照(一五八-G Z號);八十五年三月出廠,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發照(SV-六五七號) ;八十六年八月出廠,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發照(0七0-GU號);八十六 年八月出廠,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發照(八二一-GZ號);八十九年一月 出廠,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發照(九0一-GU號);八十九年五月出廠,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發照(七K-九一六號);九十一年八月出廠,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日發照(XU-九三七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 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中監豐字第0九三00一九0五二號函附之汽車異動 歷史、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電腦檔計二十紙附卷可憑,前開車輛,除 車號八二一-GZ、九0一-GU號車之外,均在九十二年三月前即領照營運 ,前開二部車出廠日各為八十六年八月、八十九年一月,詎被告二人竟於九十 二年四月至九月間向告訴人甲○○借票訛稱:借票係為供購買新拖車之用云云 ,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庭中結證明確,復於九十二年六月至十月間向 告訴人辛○○稱:因購車需要資金週轉,且渠等資力良好云云,亦據告訴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本院審理筆錄),被告二人於前開時間既未購 買新車,卻仍以購買新車為由,向他人借票或借錢,渠等施用詐術之行為,足 堪認定。
(四)前開車輛固然為被告二人所購,靠行於其他交通公司,惟前開車輛均係全額貸 款,迄至九十二年七月止,尚有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之貸款未繳 ,每月應繳交之貸款約為六十萬元,目前車輛之價值已不夠繳清貸款,被告二 人無法支付貸款後,前開拖車之靠行之總公司之經理庚○○請求經營國寶台中 港有限公司之戊○○代繳貸款,是以前開拖車之貸款從九十二年八月起即由國 寶台中港有限公司代繳等情,業據大勝交通有限公司之經理即證人庚○○到庭 結證明確,核與國寶台中港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戊○○到庭結證情節 相符,並有車輛分期未繳資料表一紙附卷可憑,則被告二人辯稱:渠等前開積 欠之債務可以用拖車變賣之價值清償云云,不足採信。(五)被告二人於九十一間即已向證人戊○○借支達數百萬元,拖車每月的運費是一 百至二百萬元之間,惟成本大約一百五十萬元,扣除成本後,最多淨賺五十萬 元,倘營運狀況不好,也有可能賠五十萬元,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 是以被告二人除積欠戊○○代繳貸款之費用外,尚積欠借支之費用,被告二人 不能使用拖車之利益至多僅有每個月五十萬元,尚不足以支付每個月六十萬元 之汽車貸款,則被告二人辯稱:是因為戊○○扣住渠等前開拖車,才導致渠等 無法清償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債務云云,亦不足採信。(六)被告二人所購之車號XU-九三七號拖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遭陳碧其出賣, 有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三九0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惟本案被告二人前開詐 欺之行為均發生在九十二年三月之後,則被告辯稱:渠等因拖車遭盜賣始無法 補足甲○○前開帳戶、清償積欠辛○○之債務、積欠己○○之貨款云云,同無 可憑。
三、此外復經告訴人甲○○、辛○○、己○○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本 票支票互換對照表一紙、本票票號一八二六0八、一八二六一三、一八二六一八 、一八二六一九、一八二六二0、一八二六二二號共六紙、商業本票票號一六五 六七九、一六五六八0、一六五六八一、一六五六八三、一六五六八六、一六五 六八七、一六五六八八、一六五六九二、一六五六九九、一六五六七八、一六五 七00、一六五六五四、一六五六五五、一六五六五六、一六五六六八、一六五 六六九、一六五六七一、一六五六七四號、四四四一三0號共十九張、臺中商業 銀行沙鹿分行支票四紙(票號SUA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政威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淑娟為發票人開立之臺 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影本三張(票號:SUA00000000、SUA0 000000、SUA0000000)、丙○○開立之本票二張(票號CHN 0000000、CHN0000000)、甲○○前開清水鎮農會甲存帳戶往 來明細資料一份、政威公司基本資料一紙、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清水地政事務 所函及其附件各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雖規定 在同一法條中,但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一五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六次第七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核被告二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共同詐騙己○○,原認係涉犯詐欺取財罪,惟經蒞庭檢察 官論告時更正為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詐欺取財及多次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各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併案移送意旨關於被告二人共同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 止,詐騙辛○○共三十七萬元之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二 人犯前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至於併案移送意旨中關於 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二次分別向告訴人辛○○ 借款十萬元、十五萬元之部分,由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前開二次借款之時 間,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況,無從認定前開二次借貸行為亦屬被告詐欺行為之 一部分,自應退回該部分續行偵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無不法犯罪前 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因貨運生意經營不善,過度擴張信用而分別向多人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詐得之有價證券之金額高達一千多萬元(指告訴人甲○○之部 分),其餘積欠借款或運費數十萬元,金額不小,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能與 告訴人等人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思 成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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