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七號)後,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於簡
式審判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往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四三二巷內,竊取友人乙○○所有牌 照號碼HH六─三二三號重機車,並於同年月中旬,將該車寄放住臺中縣豐原 市○○路六六二巷四一弄七之九號不知情友人廖進明、潘珍貞(業已不起訴處 分確定)處,嗣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為警在該址臨檢查獲。(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於簡式審判程序 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理 由
(一)證據: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及認罪之陳述。 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另經證人潘珍貞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 3、系爭機車照片、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案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九九三號卷第十八、二十、二一、二四頁)附卷可資佐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 為:
(一)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被告甲○○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捐款新台幣二萬元予山地門天主教少女城 。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甲○○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捐款新台幣二萬元予山地門天主教少女 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