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丁○○
辛○○
癸○○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壬○○、丁○○、辛○○、癸○○共同於道路上以飆車蛇行、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壬○○(駕駛車號B七─0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 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參與由多名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士所集結之 飆車活動,並於上述時間沿臺中市○○路行駛至黎明路口時,集體違反號誌指示 違規迴轉。庚○○(駕駛車號GI—二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已審結)、丁○○ (駕駛車號七四九0—HU號自用小客車)、癸○○(駕駛車號LM─七四三一 號自用小客車)、子○○(駕駛車號MV─四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已審結)、 辛○○(駕駛車號0二六五—HC號自用小客車)、廖敬文(駕駛車號QD─三 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吳耿良(駕駛車號X六— 八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賴俊斌(駕駛車號OL —三0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家豪(駕駛車號Z 七─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 七分許,參與上述由多名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士所集結之飆車活動 ,於上述時間,共同在中清路與環中路口闖越該路口並違反號誌違規左轉至環中 路。傅仁右(駕駛車號一三二三—FZ號自用小客車,已另為緩起訴處分)、許 玟華(駕駛車號九B—九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張勝傑(駕駛車號M六—一六0三號自用小客車,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李祥如(駕駛車號二V—八五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尤聖 傑(駕駛車號二二六一—HS號自用小客車,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許 源洋(駕駛車號四二九三—FY號自用小客車,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 人,則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起,分別在環中路及中清路附近,加入上開飆車活 動,而在環中路及永春路口佔據壅塞道路觀看由多名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之 不詳人士駕車甩尾競技。癸○○(駕駛車號LM—七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同 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集體闖越紅燈。翁宗揚(駕 駛車號LO—八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加玟( 駕駛車號二六六三—HU號自用小客車,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林振村(駕駛車號Z八—六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於同 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許,在環中路往南過五權西路外側車道,集體佔據該道路段
壅塞道路通行。林敬偉(駕駛車號二V—0四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已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陳榜林(駕駛車號00六二—GD號自用小客車,已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丑○○(駕駛車號四三六0─HU號自用小客車,另行審結 )等人,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沿環中路過五權西路到達永春路口時,集體 佔據該路口壅塞道路通行。丙○○(駕駛車號PD—五五六0號自用小客車,已 審結)、甲○○(駕駛車號六L—六七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已審結),旋於前揭 環中路與永春路口中央處駕車甩尾競技及蛇行。何忠祥(駕駛車號G五─九九0 九號自用小客車,已另為緩起訴處分)、黃守廉(駕駛車號W八—0二二九號自 用小客車,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王興榮(駕駛車號X九—六九八三號 自用小客車,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沿 環中路過永春路口集體闖越紅燈。何晟雄(駕駛車號一五五二─HT號自用小客 車,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許,沿環中路行駛 至五權西路時集體闖越紅燈上中彰公路五權西匝道往西屯方向超速競駛。己○○ (駕駛車號PO—三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已審結),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沿中 彰公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下中清匝道迴轉上中彰公路時,與由多名駕駛不詳車號 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士集體闖越紅燈。乙○○(駕駛車號MV─0九二三號自用 小客車,未懸掛後車牌,已審結),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沿中彰公路高速競 駛任意變換車道,並下烏日匝道時行駛路肩。戊○○(駕駛車號七0九六─HU 號自用小客車,已審結)、張根銘(駕駛車號七0九六─HU號自用小客車,已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邴啟成(駕駛車號Z五─六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 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三分許,沿中彰公路下烏日匝 道口(烏日環河路與中彰路口)集體連續闖越紅燈。而共同在前揭公眾通行之道 路上,以上開集體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飆車蛇行、佔據道路及甩尾競技等 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丁○○、辛○○、癸○○對於右揭時、地,參與飆車蛇行、闖 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致生往來道路交通之危險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庚○○、子○○、己○○、戊○○、丙○○、乙○○、甲○○ 、廖敬文、吳耿良、賴俊斌、傅仁右、許玟華、張勝傑、李祥如、尤聖傑、許源 洋、翁宗揚、林敬偉、陳加玟、林振村、黃守廉、王榮興、何晟維、陳榜林、何 忠祥、張家豪、張根銘、邴啟成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拍 攝錄影光碟在卷可佐,並有飆車路線圖、蒐證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責付保管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庚○○、子○○、己○○ 、戊○○、丙○○、乙○○、甲○○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丁○○、辛○○、癸○○公共危險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
二、被告壬○○、丁○○、辛○○、癸○○基於共同飆車蛇行、闖紅燈、任意變換車 道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自小客車,以來回競速、飆車、蛇行、甩尾、闖紅燈、 任意變換車道等方法,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道路交通之危險,核
被告壬○○、丁○○、辛○○、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壬○○、丁○○、辛○○、癸○○與廖敬文、吳 耿良、賴俊斌、傅仁右、許玟華、張勝傑、李祥如、尤聖傑、許源洋、翁宗揚、 林敬偉、陳加玟、林振村、黃守廉、王榮興、何晟維、陳榜林、何忠祥、張家豪 、張根銘、邴啟成、庚○○、子○○、己○○、戊○○、丙○○、乙○○、甲○ ○、丑○○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 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壬○○、丁○ ○、辛○○、癸○○年輕氣盛,眼見飆車族競速行駛,心生好奇,而衝動參與飆 車蛇行、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致生往來道路之危險,並且因高速行使 之故,嚴重妨害道路周邊住戶之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惡性非輕,惟被告庚○○ 、子○○、己○○、戊○○、丙○○、乙○○、甲○○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尚能知所悔悟,且尚未致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壬○○、丁○○、辛○○ 、癸○○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教 訓後,被告壬○○、丁○○、辛○○、癸○○等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