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一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中國時報聯捷報業屯區總管理處負責派送霧峰地區零售報之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早上,因要返回報社,駕駛車牌號 碼為五Q-九三六0號、車身有「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大報紙訂閱專 線」字樣之營業小客車,沿台中縣霧峰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早上九時 三十八分許,行近自強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雖路面濕潤且突 出不平,惟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欲左轉 自強路時,順勢將所駕車轉往右邊欲使轉彎弧度大些,因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方擦撞到沿同向行駛,由林榮文所駕駛之車號I NB-一一八號之重型機車,致林榮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呈現 昏迷,乙○○明知肇事而致人受傷,詎其竟另行起意,僅有下車查看並向目擊者 表示並非肇事者,即駕車逃逸。林榮文則經人送醫急救,然因傷重於到院前不治 死亡,後經目擊者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五Q-九三六0號營業小客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係自吉峰東路右轉民生路後 約三十至五十公尺距離,即超越被害人林榮文所駕駛車號INB-一一八號之重 型機車,後又行駛約一公里之距離,至自強路口前時,因突然聽見機車倒地之聲 音,乃由右後照鏡發現被害人林榮文連人帶車倒地,始下車查看,後確定已有人 連絡救護車,遂將車輛駛離現場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 徐慶良迭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渠係位在民生路、自強路口事故發生 位置之斜對面,原本被害人之機車在前,因車身有「聯合報」等字樣之綠色箱型 車欲左轉自強路使迴轉變大,遂往右邊靠,就看見該車輛之右後方擦撞到該機車 ,導致機車倒地且被害人受傷,其後該箱型車在事故現場前約一百公尺停下,住 自強路、綽號「阿富」之箱型車駕駛向其表示並非肇事者,隨即離開等語明確, 且經勘查發現,車號INB-一一八之重型機車左塑膠把手外側有擦痕,車號五 Q-九三六0營業小客車右車門把手左下方處亦有疑似塑膠擦痕,經採樣後,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兩者相似,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刑鑑 字第0九三00五五七三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佐。而被害人確實因本件 車禍受傷死亡,除有台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外,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有日問自然光線,雖路面濕潤且突出不平,惟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右後方擦撞到沿同向行駛,由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其有過失已甚灼 然,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舉證人 湯淑琴以證明該小貨車上之擦撞痕跡是湯女在駕駛期間所留下,然果如湯淑琴所 述小貨車上有一擦痕跡是其於離職前六個月左右所造成,然是否即為員警所採之 該塑膠擦痕,已不無疑義;且湯淑琴所述之擦痕既係於其離職前六個月左右所造 成,經過六個月來之風吹雨打日曬及洗車後(若六個月來均未洗車過,應與卷附 之照片迴異),應不可能留存有足資採樣之塑膠成份,是證人之證言,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乙○○明知被害人林榮文已倒地受傷,卻未加救 護即逕自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因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害人林榮文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左右發生車禍,於同 日九時四十九分死亡,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 卷可佐,本件被告即便於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亦無法挽回被害人之生命,從而 本件並無涉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致死罪問題,附此敘明。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 痛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金 樹
法官 張 清 洲
法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