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洪玉如
被 上訴人 周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6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已執原審判決 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591號事件受理,已定期於民國10 6年7月14日履勘現場。惟伊因先前之居所遭竊,遂搬遷至系 爭房屋,伊所有之紀錄片工作及司法訴訟文案等數千份資料 現正在校對及清點中,系爭房屋倘遭假執行完畢,將致伊蒙 受不能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之 宣告假執行之障礙,本件應不得假執行。爰聲明求為廢棄原 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係因其承租系爭房 屋並繳納租金長達兩年,借予上訴人免費居住,且系爭房屋 之租期已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未再續租,經被上訴人將此 情通知上訴人並要求其自系爭房屋遷讓,惟上訴人竟置之不 理,於訴訟期間坐享免付租金或其他金錢事項之利益。且上 訴人並無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亦未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審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四、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 聲明不服(包括本案判決),並聲請就原判決關於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無不合。次按所命 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訴訟,其中請求命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 6,300元,有105年房屋稅一般轉帳繳納證明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63頁),並未逾50萬元;另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給 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審以所命上訴人給 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為由,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自 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搬遷至系爭房屋後,伊所有之紀錄片工作 及司法訴訟文案等數千份資料現正在校對及清點中,系爭房 屋如遭假執行完畢,將致伊蒙受不能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 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按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 損害者,如係第38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 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391條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 聲請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者,必須釋明該假執行將造成其 「不能回復」之損害,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述, 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房屋因假執行恐受不 能回復之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前段規定不符。況 上訴人如受假執行返還系爭房屋,所造成系爭房屋內之動產 受有損失,或因另覓其他居住地點而產生相關不利益,衡情 應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以回復原狀。且上訴人如於判決確定前 ,為免受假執行而受損害,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故上訴人既未釋明其在 判決確定前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有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困難 之情事,則其在判決確定前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為 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原判決第1項所命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之給付 部分,現已聲請假執行乙節,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6年6月29 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七字第43591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 卷第8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就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現僅執行至系爭房屋現 場履勘之階段,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反 面)。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原判決未依職權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有原審卷證可稽;而原判決主文第 1項命上訴人遷讓房屋之假執行程序,現尚在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就原判決第1 項所命上訴人之給付,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爰酌定上訴人提供376,3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准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斷,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