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66號
TCHV,106,上易,166,2017080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張旺御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隆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明源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父母分別為吳○溢 、林○妹,且吳○溢、林○妹於84年11月20日結婚,迄未離 婚或單獨行使負擔被上訴人權利義務之情形,此有被上訴人 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交附民字第38卷第18頁) ,是於104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被上訴人尚未成年,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吳○溢、林○妹代理起訴,被上訴人起訴 時固僅列吳○溢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22日補正併列林○妹為法定代理人 ,已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共同委任 許錫津法扶律師為原審訴訟代理人,有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委 任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25-129頁)。迄至105年10月28日 ,被上訴人業已年滿20歲而取得訴訟能力(民法第20條、民 事訴訟法第45條參照),已無再列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合先 敘明。
貳、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 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 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 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 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 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 ,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因上訴人被起訴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訴



訟,嗣經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認定上訴人就 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過失,諭知無罪判決,而被上訴人就上 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僅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內之 狀尾記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並未曾向原法 院刑事庭為如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者,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之聲請,原法院 刑事庭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卻逕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於法雖有未合;惟被上訴人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於原 審審理中之106年2月13日表示願意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獲准在案等情,有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8 號裁定、原審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訴訟救助聲請狀 及原法院民事庭10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交附民 第38號卷第1至3、21頁、原審卷第391頁正面、救字第5號卷 )。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已 經補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 法,應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云云,自無可採 。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南投縣水里鄉白不 仔路(下稱白不仔路),由西(略偏西南)往東(略偏東北 )行駛至台21線公路即水里鄉水信路三段,下稱水信路)之 閃光紅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水信路南往北 向之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慢 行、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良好、道路無障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系爭路口左轉 彎時,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便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被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水信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為超越前車即訴外 人田○郡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而駛入對向之水信路由南往北向 車道,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車頭閃避不及,因而與正在 左轉之上訴人車輛右前車角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右側大腿多處 撕裂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足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行駛之水信路為幹線道,上訴人所行駛之白不仔路



為支線道,上訴人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自屬有過失。且被上訴人 行經系爭路口前,已有被上訴人之胞弟行駛機車超越田○郡 駕駛之大貨車而先行通過,且系爭肇事T字路口於面向白不 仔路之方向前設有反光鏡,則上訴人對於有可能尚有其他機 車欲超車通過乙節,應屬可預見,又上訴人於左轉彎時按其 行車路線位置,不論在白不仔路口前、或行至水信路口位置 ,均可以利用反光鏡觀察水信路左側有無來車,且依該反光 鏡所能觀察之距離自該路口起算可達83.8公尺。上訴人竟未 以反光鏡注意該田○郡駕駛之大貨車左側旁之由南往北車道 有無來車,仍貿然行車超越分向限制線,且車速非慢,致其 所駕車輛車頭撞擊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生系爭 事故,且因當時撞擊之力道非小,上訴人駕駛之車輛還往後 倒退一段距離,實難謂上訴人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過失比例為30%,上訴人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具有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530 元、看護費80,400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大 學畢業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即150年10月27日止, 尚可工作42年3個月又27日,卻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 減少之程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 ,認定符合勞工失能保險給付標準「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之判定,失能等級13,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為23.07%,則依106年1月1日起公告施行之最低 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為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被上訴人合計受 有1,342,06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月餘後,迄今仍需持續復健治療 ,並潛藏再度手術之風險,恐終身不良於行,身心飽受折磨 ,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被上訴人鮮少探望外,且堅 決否認肇事,亦未曾尋求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60萬元,以資慰撫。被上訴人合計受有損害2,032,99 5元(計算式:10,530+80,400+1,342,065+600,000=2,0 32,995)。經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30%計算,扣除被上訴人 已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 司)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7,139元後,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62,760元(計算式:2,032,995× 0.3-47,139=562,760)。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62,760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2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後,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原係騎乘系爭機車沿著水信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惟其為超越同向前方停等於系爭路口由田 ○郡駕駛之大貨車,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逕自跨 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之水信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致上 訴人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閃避不及,才與之發生碰撞,當時系 爭小貨車之車速並不快,因遭系爭機車突然以高速度撞擊, 因而造成系爭小貨車往後倒退了一段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因被上訴人逆向騎乘機車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二、本件經原審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 逢甲大學鑑定中心),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 綜合研判固認為:「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係在左側視線受阻 之情況下未善盡以反光鏡確認左側是否安全即左側有無來車 ,而致未讓被上訴人駕駛機車優先通行衍生本案事故之可能 性較大。」等語。然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可知,上訴人駕駛 之系爭小貨車車頭係於影像時間「12:59:19初」出現在畫 面中,當時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仍在停等於系爭路口之 田○郡駕駛之大貨車之後,且與之尚有一大段距離;嗣上訴 人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於「12:59:20秒初」開始前行至「12 :59:22秒初」,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約於「12:59: 22秒初」開始大幅度向左偏行,並於不到1秒之時間即「12 :59:23秒初」,兩造即發生碰撞。準此,上訴人透過目視 及系爭路口反光鏡,係發現系爭事故發生前水信路由北往南 方向與白不仔路交叉口之唯一車道,已由田○郡駕駛之自用 大貨車停等在該處並欲讓上訴人先行,雖系爭肇事路段屬幹 道車道,但其路面既劃有雙黃實線,且區分為南向、北向各 1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該路段不得超車,且 田○郡之自用大貨車已在系爭路口停下來,上訴人應得信賴 該車後面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也應會跟著停下來,而 不會有人超越該大貨車,故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至系 爭路口欲左轉到南向北之車道時,應要注意路口南邊由南往 北方向有無來車,而不是北向南之方向有無來車。是上訴人 對於系爭機車自不負有禮讓逆向之幹道車輛先行通過之法律 上注意義務。再者,縱認系爭路口之反光鏡之通視距離最遠 可達83.8公尺,惟上訴人進入系爭路口時,被上訴人仍在數



十公尺之後,且在其先前數十公尺處已有田○郡之大貨車停 等在該處,上訴人因此緩緩進入交叉路口左轉,並無任何疏 失,自難認有疏未注意周遭人車動向之情事。況依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被上訴人肇事前之平均時速為77.47至90.39公里 間,即秒速為21.51至25.10公尺間,則上訴人縱能由反光鏡 看到被上訴人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行駛,然至兩造撞擊之時 間點不足1秒鐘,上訴人仍因欠缺充足時間對被上訴人之違 規行為採取反應或為任何防免措施,而無從防止系爭事故之 發生,難認上訴人有何疏失可言,故上開鑑定報告意見並非 可採。
三、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惟因 被上訴人目前之行動能力並無異於常人,其實際上應無受有 如臺中榮總所鑑定23.07%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之損害。再考量 上訴人僅高中畢業,務農為生,目前無收入,名下僅有2筆 土地及1棟建物,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又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應認被上訴人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自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受領10萬元, 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已敗訴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 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1頁、61頁反面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 白不仔路,由西(略偏西南)往東(略偏東北)行駛至水信 路之閃光紅燈路口,欲左轉進入水信路時,適被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沿水信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為超越前車即 田○郡駕駛之大貨車,而駛入對向車道,被上訴人駕駛之機 車車頭因而與正左轉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前車角碰 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認涉嫌過失傷害罪,以104年度偵字第1831 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下



稱刑事一審)、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審理(下稱刑 事二審)後,認為上訴人並無過失,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3年11月22日起於中山醫院住院 ,於103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36天,並曾至南投醫院就 診,共支出醫藥費10,530元、看護費80,400元。(四)被上訴人為85年10月28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18歲,為高 中學生,現就讀大學二年級,103年度均無財產所得資料。上 訴人為高職畢業,103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 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887,880元。(五)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勘驗筆錄所載 。
(六)被上訴人已受領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金147,139元(含104年5月、106年6月間分別受領47,13 9元及10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二)如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⒈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如有,減損比例是否為23 .07%?
⒉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60萬元,是否相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沿白不 仔路之支線道路,由西(略偏西南)往東(略偏東北)行駛 至幹線道之水信路之閃光紅燈路口,欲左轉進入水信路由南 往北車道時,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水信路由北往南 行駛,為超越前車,駛入對向車道,至系爭路口,被上訴人 駕駛之機車車頭因而與正左轉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 前車角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 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涉刑事傷害案件,經刑事一審於103年1 0月14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偵查卷內光碟)之結果,如 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業經本院於本院106年5月15日準備 程序期日提示兩造並當場確認其內容除部分文字所載「往北 方駛去」,應更正為「往南方駛去」外,兩造對如附表一、 二所示勘驗結果,均不爭執其真正,有刑事一審筆錄(刑事 一審第44反- 46頁)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可憑(見 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亦堪採信。本件並經原審囑託 逢甲大學鑑定中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該中心於105 年10月27日函送系爭鑑定報告書一件(見原審卷第281-344



頁),內含逢甲大學以警繪現場圖(見圖1)、依3D繪圖軟 體重新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圖2),及依卷內影像檔 案(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31號偵查卷宗內,檔案名 稱:車禍資料103.11.23內之00000000-00h53m-c h01之光碟 】翻拍圖片(見原審卷第296-344頁),且兩造於本院106年 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同意關於監視器之內容以鑑定報告 書為準(見本院卷第42頁),合先敘明。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 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又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 ,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 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 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 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 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 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 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 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 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 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區分,包括普通重型機車;又按汽車超 車時,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 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碰撞前所行駛之水信路路段,為雙 向2車道,路面中央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系爭路 段之限速為50公里,又系爭路口為T字形路口,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4月20日投集警交字第1050004841號 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137、151、15 3頁)。又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後系爭



自小貨車停放位置之車頭大致朝東北東方,左、右前車輪均 停在系爭路口範圍內,並已越過雙黃實線之延伸範圍,來到 水信路北向車道,系爭機車則係倒在水信路北向車道之道路 邊緣;再參以系爭自小貨車之車損位置在右前方擋風玻璃及 右前車頭,系爭機車之車損位置在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足 見碰撞位置為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右前車 頭、右側車身等情,且碰撞後,上訴人車輛因而往後倒退一 段距離等情,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如附 表一、二所示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及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圖1、2、及圖(即照片)37、38可憑, 堪以採信。
(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本係沿水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 上開規定,於該路段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 (由南往北)之車道。惟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案發前 ,因見前方有田○郡所駕駛停等在該交叉路口之大貨車,為 超越該車,乃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上,繼 而在系爭路口與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相撞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時,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三)又系爭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內所附翻拍 圖片可知,影像畫面時間(以下省略)「12:53:14初」(圖 10),係被上訴人車首現於畫面之時。「12:53:23」(圖19 、37)係該車與上訴人車發生碰撞之瞬間。自被上訴人車首 現於畫面起至發生碰撞歷時約9秒。而逢甲大學鑑定中心派 員現場量測監視器與現場碰撞位置距離為226公尺,並據以 計算及鑑定認為被上訴人碰撞前平均時速為77.47至90.39公 里之可能性較大,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291 -294頁)。亦可知被上訴人於事故前之平均車速遠超過時速 50公里之速限,亦有違反交通法規。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行至系爭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及於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自屬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 否認其有上開過失。經查:
(一)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機車行駛之水信路為幹線道,上訴人自 小貨車行駛之白不仔路為支線道,且上訴人行車之白不仔路



路口為閃光紅燈;被上訴人行車之水信路路口為閃光黃燈, 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被上訴人雖引用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據以主張 上訴人車於「12:53:19」行至交叉路口時,適田○郡車駕 駛大貨車行至路口欲右轉白不仔路,停止於路口,而上訴人 車持續往前行,於「12:53:23」時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 撞,直至「12:53:24」時上訴人車才呈現停止狀態。因此 ,上訴人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暫時停車 ,一直到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止,整個過程都未在交叉 路口暫時停車,故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云云。(三)惟證人田○郡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案發時伊駕駛上開自用大 貨車沿水里鄉水信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水里鄉水 信路3段與白不仔路交岔口處,開啟右側方向燈欲右轉至白 不仔路,見1部自用小貨車(即上訴人車輛)由白不仔路出 來欲左轉,慢慢行駛至路口,1部機車(即被上訴人機車) 突然由伊大貨車左側超越伊之後就發生撞擊,機車車頭(即 被上訴人機車)撞擊自小貨車(即上訴人車輛)之車頭處等 語(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對照附表三之內容,可 知「12:53:19初」,上訴人行至系爭路口時,田○郡駕駛 該大貨車,已見上訴人來車,並停等於該處,欲讓上訴人先 行左轉,且至「12:53:22初」,該大貨車仍停等於該處, 是上訴人抗辯當時田○郡已停等禮讓其先行左轉,即屬可採 。
(四)由系爭鑑定報告書圖15可看到「12:53:19」,上訴人車頭首 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系爭大貨車之右側(監視器是由北往 南方向即田○郡之大貨車後方角度拍攝),此時大貨車係停 止於該處;而當時被上訴人機車仍在停等在路口之田○郡大 貨車後有一大段距離(見鑑定報告第7頁及圖15),上訴人 車於「12:59:20初」開始前行至「12:59:22初」,而被 上訴人機車約於12:59:22秒出開始大幅度向左偏行,至圖 19「12:53:23」上訴人車即與被上訴人車即發生碰撞。(五)由前揭說明,自「12:53:19」至「12:53:22」間上訴人車係 處於前行狀態,而系爭路口水信路之寬度為北、南向各一車 道,每一車道寬度3公尺(見圖2),因兩車發生碰撞後上訴 人車有約略後退之情況,此時上訴人車頭位置未超過南向車 道之一半寬度(見圖1、2),故可知上訴人車在上開3秒左 右行進距離僅約5公尺左右,足見當時上訴人車輛進入該路 口之行進車速相當緩慢。證人田○郡於警詢證稱上訴人車由 白不仔路出來欲左轉,慢慢行駛至路口等語,核無不合,應



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車速非慢,證人田○郡於 警詢之陳稱上訴人駕駛系自小貨車之車速緩慢一節,或因記 憶不清、或因個人偏見,而與事實有所出入,尚非全然可採 云云,並不可採。則上訴人因田○郡駕駛之大貨車已停等禮 讓上訴人先行左轉,且該路口水信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唯一車 道已為田○郡之大貨車占據,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此時上 訴人左轉時其左側視線受到田車之阻礙(見鑑定報告書第11 -12頁),則田○郡既已禮讓上訴人先行,上訴人應可信賴 田○郡行駛之車道方向已無其他車輛會通過系爭路口,而可 認為該路口為安全,因而緩慢前進路口,自不能認上訴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認其並無 違反路權規定之過失。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其行經系爭路口前,已有其胞弟行駛機車超 越田○郡駕駛之大貨車而先行通過系爭路口,依照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載從「12:53:20」至「12:53:21」(對比圖15 、16),出現乙車即被上訴人弟弟機車逆向行駛對向(水信 路南往北)車道,繞過該大貨車後通過水信路與白不仔路口 ,再回到自己行駛方向(水信路北往南)車道。此時上訴人 車持續往前行要通過路口,衡諸常情,上訴人應有注意到乙 車逆向繞過該大貨車通過路口,此部分亦據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陳述稱:「當時被上訴人的弟弟騎過去我有看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既已注意到乙車逆向行駛於 水信路對向車道,繞過該大貨車從左側通過路口,一般人處 於相同情況,都應會注意後續可能還有車輛會繞過該大貨車 逆向通過路口。則上訴人對於有可能尚有其他機車欲超車通 過乙節,應屬可預見云云。查,上訴人於本院固自承其有看 見被上訴人之弟先向逆向行車通過系爭路口,惟抗辯系爭肇 事路段劃有雙黃線,不得超車,上訴人自不能預料其後尚會 有被上訴人之逆向、違規超車等語。查,依前揭說明,任何 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 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 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 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 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並無應預見被上訴人之弟 違規騎車通過系爭路口後,尚會有其他採相同違規逆向行車 通過系爭路口之駕駛者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 於有可能尚有其他機車欲超車通過乙節,應屬可預見而有注 意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左轉彎時,竟未以反光鏡注意該田



○郡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側旁之水信路由南往北車道有無逆 向來車,即貿然行車超越分向限制線,致其所駕車輛車頭撞 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生系爭事故,實難謂上 訴人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經查:
(一)系爭肇事T字路口於面向白不仔路之方向前設有反光鏡二面 ,高度較高者可反映上訴人行車方向左側(即北往南向)有 無來車,較低之反光鏡可反映上訴人行車方向右側(即南往 北向)有無來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刑事二審提出之反光鏡照片(見 原審卷第200頁反面、刑事二審13頁)附卷可憑。又該反光 鏡設置位置距水信路南向車道路口停止線約2.3公尺,左側 最遠可見「水里鄉上安綜合觀光農園」招牌,該招牌距反光 鏡約為83.8公尺;該反光鏡設於白不仔路對向路旁,由反光 鏡可通視北向車道,不致為停等於南向車道之車輛所阻擋等 情,固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及所附照片足稽(附原審 卷第292、340、341頁)。
(二)惟依該鑑定報告,被上訴人肇事前之平均時速為77.47至90. 39公里間,亦即平均秒速為21.51公尺至25.10公尺間,則上 訴人於「12:53:19」開始通過系爭路口時,被上訴人之機車 位置約距離系爭路口尚超過84公尺至100公尺左右,已超過 該反光鏡可通視之距離,當時上訴人自無從藉由反光鏡注意 其左側之被上訴人來車。其後上訴人繼續通過路口,依前揭 被上訴人行車之平均秒速推算,雖大約於「12:53:20」時, 被上訴人之機車位置已大約在距離系爭路口有80公尺之內, 係在該反光鏡可通視之距離內,然查前揭反光鏡可通視之距 離,係經逢甲大學鑑定人員實地靜態鑑測之結果(見原審卷 第292頁),而就動態行進中之行車駕駛者而言,實難由反 光鏡中之遙遠影像推斷其大約距離,上訴人已否認其當時有 由反光鏡看見被上訴人之來車,縱認上訴人當時可能由反光 鏡中看見被上訴人機車影像,惟其距離顯然尚屬遙遠,上訴 人亦不可能預料被上訴人竟會以秒速高達21.51公尺至25.10 公尺間之極快速度,在短短3秒左右到達系爭路口。且因該 路段不得跨越分向線超車,被上訴人之行車方向前方既已有 田○郡之大貨車停等在系爭路口前,田○郡後方之來車當知 該路口有不能通行之情形,上訴人自可信賴被上訴人應會停 在田○郡大貨車後方之後,而不能預料將有車輛逆向通過路 口。上訴人通過路口至接近由水信路南往北車道時,依左轉 車駕駛者之行車習慣,此時應會將注意力轉向其右側即觀察 由南往北方向有無來車,是上訴人抗辯其應可信賴依交通規 則不會有車輛超越田○郡之大貨車之左側駛來,及上訴人左



側不會有車輛逆向行駛南往北之向車道,僅會有車輛自上訴 人右側之水信路南往北向路段駛來等語,應屬可採。則上訴 人此時注意力係在其右側車道,至「12:53:23」,上訴人行 駛位置超越田○郡之大貨車車頭,此時被上訴人突然自左側 逆向駛至該路口,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實 屬上訴人無法預料之情形,且已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 免措施,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本件因被上訴人跨越雙線 逆向超車高速行駛而來,致上訴人來不及對於被上訴人之違 規行為採取反應,自難認定上訴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之過失。
八、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於劃有雙黃實線之路 段,逆向行駛且超速行車而導致,上訴人行至該閃紅燈路口 ,既經田○郡禮讓其先行左轉,並無違反路權規定,且上訴 人並無注意逆向行駛之幹線車道,有無來車之注意義務,況 本於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亦無從預測被上訴人於該禁止超 車路段有逆向行車通過路口之違反交通規則的不當行為,加 以事出突然,並無充足時間採取防果措施,是依當時情形上 訴人已無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則不能認上訴人有 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即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過失,自 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 責任,即不可採。且前述刑事一、二審判決均同此認定,而 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經確定在案,亦可參酌。九、至於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作出綜合研判認為:「上訴人駕駛自 小貨車係在左側視線受阻之情況下未善盡以反光鏡確認左側 是否安全即左側有無來車,而致未讓被上訴人駕駛機車優先 通行衍生本案事故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而認上訴人有前 揭過失,應與被上訴人同負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前經刑事 案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均認上訴人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左轉彎時未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 亦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會104年3月25日投鑑字第1040000346號函檢附之南投縣 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04年6月17日室覆字第1043200948號函各1份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9至12、22頁)。然本院認上開關於上訴 人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均未審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突發不可知之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並無預見之可能及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 果發生,所認定上訴人亦有過失之鑑定意見容有未盡周詳之 處,均為本院所不採。




陸、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562,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