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425號
TCDM,93,交易,425,2005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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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
四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
二號),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ZA─四 六一號機車,沿臺中縣烏日鄉○○路由東向西往烏日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烏日 鄉○○路○段中和紡織廠前時,明知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 注意,擦撞正由對向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簡志仲,致簡志仲倒 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呼吸衰竭、硬腦膜下腔積水及腦手腫導致 無法行動、無法言語、神智不清等重傷害。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 悉犯罪人之前,留於車禍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 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簡志仲配偶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 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報 告表、診斷書及現場照片二十八張、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筆錄 、警員吳圳河補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二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呼吸衰竭、硬腦膜下腔積水及腦手腫導 致無法行動、無法言語、神智不清狀態之重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院歷字第九三一○三四三九 號函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害人簡志仲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刑 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程度,堪予認定。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而肇事,致撞及被害人簡志仲,應認其有過失。況本件經送 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之分析意見亦持相同 看法,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中縣鑑字 第○九四五五○○四四四號函附鑑定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 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害人簡志仲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



又被害人簡志仲確因被告之機車撞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等之重 傷害,則被告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本件公訴人原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 當庭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 ,本院以公訴人變更後之罪名、法條當庭告知被告後,並以變更後之罪名、犯罪 事實為辯論,公訴人起訴法條既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合法變更為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後段,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事故員警陳 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 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害,所生危害重大,惟被害人亦 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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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