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一、二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有推開乙○○之行 為,但被告並無用腳踢乙○○,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案發當時被告與乙○○相互推擠拉扯並互抓頭髮之過程中,被告以腳踢乙○○, 致乙○○受有左腳踝瘀傷及右膝約一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且證人乙○○除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被告發生 口角,被告出手推我,扯伊頭髮,用腳踢伊,使伊受傷等語外(參見偵查卷三頁 ),並於本院明確結證:當時被告罵伊,伊也回罵被告,伊與被告兩人互推,且 被告有拉伊,伊也有拉被告,被告用腳踢伊的左腳踝及踢伊的右膝,被告是與伊 互相拉扯時踢伊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四四頁),自堪認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伊應該有用腳踢乙○○等語(參見偵查卷三三頁), 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伊與乙○○確實有拉扯一、二分鐘等語(參見本院 卷四七頁),益見被告以其僅有推開乙○○、未用腳踢乙○○等語置辯,委無可 採。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 例意旨參照)。參諸: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乙○○持手中酒杯砸伊之前, 已經對伊有敵意,因為乙○○坐在伊及伊男朋友即游青松斜對面,游青松與乙○ ○敬酒,在言語上,伊勸游青松喝少一點,但是乙○○就不高興等語(參見本院 卷五一頁)。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游青松找伊喝酒,但是被告 好像不高興,當時倒洋酒,伊與游青松一人一杯,伊先喝完後,但是游青松還沒 有喝,游青松要喝的時候,被告不高興,在旁邊碎碎唸,並拉著游青松到台上唱 歌,後來伊到台上去,要游青松喝酒,被告不高興等語(參見本院卷四四頁)。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時伊有在現場,伊與被告、乙○○都是朋 友關係,伊先認識乙○○,被告的部分是伊朋友即游青松的女朋友;乙○○應該 是游青松之前的女朋友;當天被告與乙○○都在唱歌的台上,剛開始伊並無注意 ,但是聽到有一些聲音後,伊就抬頭看,伊看到的時候,被告與乙○○拉扯在一
起,二人都有互相拉對方;被告與乙○○大約有拉扯一、二分鐘;伊抬頭就看到 被告與乙○○在台上互相拉扯的情形;被告與乙○○是面對面互相拉扯;應該是 被告與乙○○二人互相不鬆手,是旁邊的人把被告與乙○○拉開,當時被告與乙 ○○盛怒之下兩人都有互罵類似三字經的話等語(參見本院卷三九、四○、四三 、四七、四八頁)。顯見案發前被告與乙○○間,已因乙○○與游青松之敬酒問 題而發生不快,且由被告與乙○○二人相互推擠拉扯中,被告與乙○○均互相不 鬆手、互為對罵,最後係旁邊的人將被告與乙○○拉開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當時 並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始以腳踢乙○○並致乙○○受有前揭傷害,甚為 明確。則被告實亦係基於傷害乙○○身體之故意,而以腳踢乙○○並致乙○○受 有前揭傷害,足堪認定。是被告以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置辯,自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何世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