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39號
TCHV,106,上易,139,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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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李黃不碟
特別代理人 李孟珍 
訴訟代理人 康呈吉 
被上訴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理勤孝 
      趙璧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629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部分,應予撤銷。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662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有之財產 為執行。惟其所持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之本票,已逾請求權時 效;即第一次執行不足額核發之債權憑證日期為民國92年5 月26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日期為98年度,已逾3年,惟該 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消滅,伊拒絕清 償款項。又依民法第742條第2項規定,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 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縱主債務人未知法律而被動償還債 務,保證人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的權利行使。為此 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所提 起反訴,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此未繫屬本院部分, 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蔡秀麗,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並 簽訂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及本票乙紙,以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位於彰化市○○路000巷00號之 房地供抵押擔保,嗣因於89年10月間逾期拒不付款,而遭被 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揭抵押不動產;經拍 定於92年1月15日分配完畢,被上訴人受償新台幣(下同)2 ,852,285元,然上訴人尚積欠伊625,639元及自91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蔡秀麗嗣於95



年11月8日清償8,020元,伊亦於98年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無結果而終結。伊復於102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本票蔡秀麗、上訴人之財產 ,並由臺中地院准就蔡秀麗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下稱六信)之股金予以執行,並於102年8月23日對六信發 移轉命令,副本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從副本得知時效消 滅事實,上訴人若欲提出時效抗辯應於該次執行程序中提出 ,況該次執行核發移轉命令至103年5月20日伊收取7,025元 股金時,上訴人或蔡秀麗均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默 認系爭票款請求權存在,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其時效應自承認之翌日即103年5月21日重新起算迄105年8 月24日,伊再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36629號執行事件時止, 該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縱認定本案執 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 40 號裁定意旨,縱伊所持之執行名義罹於請求權時效,惟債權 並不因此而消滅,利息仍繼續發生並獨立存在,今上訴人係 於105年10月13日提出訴訟,以抗辯時效消滅,故以該時點 往前推算五年,即100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應得強制執 行,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 撤銷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629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提之債權憑證,已逾 法律時效,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對上訴人是否已罹於時效?㈠若認定執行名義罹於請求 權時效,該利息債權是否仍獨立存在?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 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 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 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 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



』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時效中斷, 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 ),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 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 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 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 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持債權憑證之本票,為上訴人與 蔡秀麗於90年1月3日所簽發,因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 付之本票,而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即90年1月3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同院以90年度票字第6號裁定准許,被 上訴人亦同年間向上訴人聲請執行其不動產,並拍賣受償 2,852,285元,未受償部分625,639元於92年5月26日核發債 權憑證(見原審卷第32頁),又蔡秀麗於95年11月8日清償 8,02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蔡秀麗債權計算明細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61頁),堪信其為真實。惟上開蔡秀麗之還款行為 僅能證明蔡秀麗於95年間有償還債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 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然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知會清償債 務,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如何承認債務之事實,尚難據此即 認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上 開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自92年5月26日起迄今,其請求權3 年時效已完成灼然,自屬可採。
3.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於102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本票 蔡秀麗、上訴人之財產,並由臺中地院准就蔡秀麗於六信之 股金(102年度司執字第23604號)予以執行,並於102年8月 23日對六信發移轉命令,副本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從副本得 知時效消滅之事實,上訴人若欲提出時效抗辯應於該次執行 程序中提出,況該次執行核發移轉命令至103年5月20日伊收 取7,025元股金時,上訴人或蔡秀麗均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屬默認系爭票款請求權存在,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 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積極承認 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單純消極沉默尚難認為承認。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 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



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先前被上訴人因對蔡秀 麗強制執行而獲部分清償,然此非上訴人之任意給付,尚難 逕以此即認上訴人知悉時效完成而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 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於92年1月13日已由專業醫師鑑定為 精神障礙中度患者,並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且原審 因此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益難認其有意思能力為承認;是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若認定執行名義罹於請求權時效,該利息債權是否仍獨立存 在?
1.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 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 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 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參最高法院99年7月6 日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被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 認縱伊所持之執行名義罹於請求權時效,惟債權並不因此而 消滅,利息仍繼續發生並獨立存在,今上訴人係於105年10 月13日提出訴訟,以抗辯時效消滅,故以該時點往前推算五 年,即100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應得強制執行云云。惟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 爭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 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上開利息請求 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五、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票款債務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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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