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陳建全
被 上 訴人 陳秉彝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礦業生意,需資金周轉,先於 民國97年9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上 訴人於同日自配偶即訴外人羅○○萬泰銀行臺北市城東分行 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又於同日自上訴人設於同一銀行之 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與太原路口之 華南銀行前將現金140萬元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97 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在臺北市南 京東路與太原路口之華南銀行前將現金10萬元交與被上訴人 。上開2次借款合計150萬元,被上訴人各簽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 執作為擔保,票面到期日因被上訴人一再請託展延而過期, 借款過程有證人周○○、楊○○為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 150萬元借款多年,遲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亦無於上開地 點收受款項之事實,上訴人對借貸發生之原因事實陳述不一 ,難認屬實。系爭本票雖係被上訴人所簽發,然其到期日非 由被上訴人所填寫,且票據之原因關係多端,上訴人仍應就 其主張之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與訴外人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鼎公司)、長宏礦場訂有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下稱開 採契約),由上訴人投資國鼎公司1,000萬元(資金陸續匯 款到位),以獲取開採矽砂及土石之利潤。被上訴人當時參 與並負責國鼎公司營運,依開採契約,國鼎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開採利潤款或返還投資本金,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公 司支票及個人本票以為擔保,附表編號1之50萬元本票應係 國鼎公司給付上訴人投資利潤之用,附表編號2之100萬元本 票則係上訴人於98年間要求提前退股,撤回投資額100萬元 (僅剩投資900萬元),國鼎公司給付上訴人投資本金100萬 元之用。國鼎公司給付上訴人完畢後,因當時並無投資糾紛 ,疏未將系爭本票索回。開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係上訴人與 國鼎公司、長宏礦場,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兩造間並無開 採契約之投資關係存在,無從依開採契約證明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之事實,系爭本票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 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原審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 1.被上訴人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 第5頁)。
2.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與國鼎公司、長宏礦場簽訂開採 契約,由上訴人投資國鼎公司1,000萬元。嗣於98年間 上訴人要求退股100萬元,國鼎公司業已如數退還上訴 人100萬元款項,另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與沈壽祿簽訂 「股份讓渡合約書」,將前揭開採契約其中500萬元權 利及國鼎公司1.7%股權讓與沈壽祿(見原審卷第41至42 頁)。
3.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在其所有萬泰銀行臺北市城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另 自其配偶羅○○所有萬泰銀行臺北市城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之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見原審卷第24至25 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 1.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其中50萬元係國鼎公司給付之投 資利潤,100萬元部分係返還上訴人退股之投資本金, 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換言之,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需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消費借貸,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就 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請 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載稱:「債務人於97年9 月1日起至9月10日止向債權人借款,並同時親筆簽立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本票2紙交予債權人持證為憑,作為借款之 擔保」(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原審105年5月2日提 出民事準備狀改稱: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2 0日,分別向伊借款140萬元及1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1 頁)。上訴人另向原法院沙鹿簡易庭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 訴,而於105年5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被上訴 人積欠上訴人借款多年,雖經上訴人迭次催償,被上訴人 均一再毀約延宕,甚至置若罔聞,避不見面,至今尚積欠 上訴人7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59頁),就所稱被上訴 人積欠之借款總額僅70萬元,顯與本件主張尚有借款150 萬元尚未返還一情不合。準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之原因事實,所述前後不一,其真實性顯然有疑。(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20日 ,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40萬元及10萬元,合計150萬元等情 ,固提出系爭本票及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在其所有萬泰 銀行臺北市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現 金100萬元,另自其配偶羅○○所有萬泰銀行臺北市城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之存摺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並舉證人楊○○、周○ ○為證。然查:
1.本票為票據之一種,屬於無因證券,與負債字據尚屬有
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裁判要旨參照), 其簽發之原因有多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簽 發本票予伊作為憑證,茲被上訴人既否認借貸之存在, 仍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 0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 爭本票,尚難憑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本票面額所示之15 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況附表編號1本票發票日為97年10 月20日、到期日為98年9月22日,編號2本票發票日為98 年10月14日,到期日亦為98年9月22日,與上訴人所述 借款150萬元,約定半年、1年左右還款等情不符。且系 爭本票如係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日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作為 擔保之用,何以附表編號2本票將發票日往後填載約1年 之久?又何以須以不同金額分為2筆而交付2紙本票?再 者,上訴人主張於97年9月11日交付款項為140萬元,與 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本票金額合計150萬元,亦有不符 ,則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予上 訴人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至為可疑,實無從憑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在其所有萬泰銀行臺北市城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另 自其配偶羅○○所有萬泰銀行臺北市城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之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惟僅能證明上訴人提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提 款後有本於兩造借貸之合意交付被上訴人,亦難證明兩 造間就該14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證人楊○○及周○○ 於原審固證述於97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20日有見聞上 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然就上訴人提款140萬 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時間,證人楊○○先稱係93年9月11 日,嗣改稱係97年9月11日(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34 頁正面),前後不符。就陪同上訴人交款予被上訴人次 數,證人周○○先稱1次,嗣改稱有2次(見原審卷第36 頁及背面),亦有齟齬。又關於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 當場簽發,2名證人均證述係第二次借款即97年10月20 日始交付,且係被上訴人事先準備(見原審卷第34頁反 面、36頁反面),此與上訴人前開所稱被上訴人「並同 時親筆簽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2紙交予債權人持證 為憑,作為借款之擔保」一情亦顯然不符。另本件事隔 久遠,2名證人均稱係上訴人提供存摺明細供其等看過 才想起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正面),顯
見其等到庭作證前已與上訴人先有聯繫,已閱覽相關事 證,非單純憑藉記憶陳述所知事實之經過。上開證人之 證述既有前後矛盾、與上訴人陳述未盡相符及事先聯繫 閱覽事證等瑕疵,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立有開採契約,依該契約之內容 及條款,足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向伊 調借金錢作為礦區營運之資金云云。查上訴人於97年9 月22日與國鼎公司、長宏礦場訂有開採契約,由上訴人 投資國鼎公司1,000萬元,嗣上訴人於98年間要求退股 100萬元,國鼎公司業已如數退還100萬元款項。又上訴 人於99年9月1日與沈壽祿簽訂股份合約讓渡書,將前揭 開採契約其中500萬元權利及國鼎公司1.7%股權讓與沈 壽祿,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另上訴人已對國鼎公司取 得900萬元本息支付命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4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84至89頁)。而開採契約第2條固約定上訴人提供 1,000萬元於國鼎公司及長宏礦場以利營運運轉,藉以 獲取開採矽砂及土石之利潤。惟該契約當事人係上訴人 與國鼎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吳志民)、長宏礦場(見 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並非該開採契約之當事人, 足見兩造間並無開採契約之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 於原審亦否認開採契約與本件借款有關,陳稱:被上訴 人提出之被證1及被證2(即開採契約、股份合約讓渡書 )與本案無關,且就被證1伊已另案對國鼎公司及被上 訴人起訴,伊與國鼎公司間之資金往來與本件被上訴人 之借款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8、99頁),是依開採契 約,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150萬元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採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 所主張之1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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