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44號
PHDV,93,婚,44,200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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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與原告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 洽,嗣被告將兩造所生子女帶回越南,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返回越南後,迄今 未歸等情,業據其提出
政府社會局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澎湖縣警察局居留資料核對無誤,且經證 人即原告胞弟莊耕誥證述屬實,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應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是 以,本件離婚之訴,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為 異國婚姻,感情基礎原本較為薄弱,二人身分背景之極大差距,也使婚姻關係易 生波折,被告經查證現已離開台灣多時,顯有脫離既有婚姻關係之意思,則基於 地理、時空之間隔,兩造再難繼續婚姻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 前述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劉 竹 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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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