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3號
PHDM,94,簡,3,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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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男 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5、
570、588號、94年偵字第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有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3年8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第三 漁港魚市場23、24號攤位,徒手竊取戊○○置於該處之黑 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行動電 話1支、面額20,000元之支票1紙、證件等物。(二)於93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場「 丁財號」攤位旁,徒手竊取丑○○置於該處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健保卡、現金卡、提款卡、郵局存簿、行動電話 2支、現金2,800元。
(三)於93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第三魚市場西 側9號攤位,徒手竊取己○○置於該處之紅色背包1個,內 有現金18,000元、行動電話1支、支票15張。(四)於93年9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場 「超登行」攤位旁,徒手竊取丙○○○置於該處之黑色背 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存款簿、計算機、電話怖、工 會會員證、口紅、現金20,000元等物。
(五)於93年9月23四上午8時10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場 「勝興行」攤位旁,徒手竊取丁○置於該處之黑色腰包1 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存款簿、機車行照、駕照、電話 簿、現金40,000元等物。
(六)於93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場「 順發號」攤位旁,徒手竊取壬○○置於該處之粉紅色塑膠 盒1個,內有現金1,767元。
(七)於93年10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 場「大立行」攤位旁,徒手竊取子○○置於該處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5,700元。
(八)於93年11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 朱王廟」內,徒手竊取塑膠盒裡之香油錢300元。(九)於93年11月5日下午7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30之2



號前,見該處停有郭玉采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930— MK 號之計程車,即開門入內搜尋財物,適郭玉采之女黃 嫚郁經過該處,發覺有異,大聲喊叫,癸○○乃倉皇離去 ,並未得逞。
(十)於93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左側 防波堤,見該處停有乙○○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WX— 5510 號自小貨車,乃開車門入內,徒手竊取置放車上之 現金100元。
(十一)於93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山水 里58之18號空地,見該處停有辛○○所有、未上鎖之車 牌號碼Y9—8319號自小客車,乃開車門入內,徒手竊取 置放車上之現金55元。
(十二)於93年11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山水 里210號前,該處停有甲○○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 A6 —0493號自小客車,乃開車門入內,徒手竊取置放 車上之現金500元。
(十三)於93年11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前寮 里17號前,見該處停有庚○○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 746—GN號之自小客車,即開門入內搜尋財物,適庚○ ○發覺有異,大聲喊叫,癸○○乃倉皇離去,並未得逞 。
二、被告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戊○○、丑○○、己○○、王趙秀巒、丁○、壬○○ 、子○○、庚○○、張清柳郭玉采之指述;證人陳美君、 黃嫚郁之證詞。
(三)贓物領據7紙、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三、核被告癸○○上述事實(九)、(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行為, 已著手竊盜之實施,然並未得手,為未遂犯。被告其餘事實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 多次竊盜既未遂犯行,方法相似,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竊盜 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四處偷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宛 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 茹 茵
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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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