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甲○○ 男 4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民國93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澎監違第裁8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酒後駕車事 件遭吊扣駕照,詎於吊扣期間內之民國93年5月18日下午5時 許,又在花蓮市駕駛車牌號碼E6─3939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車輛係朋友 梁樹海駕駛,伊坐旁邊,伊係下車後返回拿取物品,竟被誤 認為車輛駕駛而遭舉發,原處分機關以此裁罰,實難甘服,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花蓮市政府警察局軒轅派出所員警鍾文治陳述本件 查獲過程:最初係該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市○○路路邊,路 過民眾發現車牌有異狀,予以報警,警員即在場等待車主, 適甲○○前來,將之帶回警局;核與異議人所述:車子停在 路邊,伊走回去開車門,被警察舉發等情節相符,足見員警 並未親眼目睹異議人有駕車之舉動。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亦 僅拍攝到該車輛停放路邊,未見異議人在駕駛座駕車,自難 僅憑異議人上前開車門,遽認其係該車駕駛。從而,本件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在駕照遭吊扣期間違規駕車之行 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 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