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06年度,1號
TCHV,106,上國易,1,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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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 敬 明 
訴訟代理人 黃 秀 蘭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吟 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方 宣 
      陳 怡 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思 頡 律師
      張 方 俞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 雅 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分別超過新台幣16萬6560元、新台幣3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0%,由被上訴人甲○○、乙○○各負擔34%、6%。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於民國103 年8月1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 求國家賠償,惟經上訴人拒絕等事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 上訴人103年11月26日二工勞字第1033040503號函及所附103 年度議字第0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原審卷第130~138頁 )可稽。其起訴於程序上並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 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102年11月24日晚上9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被上訴 人乙○○,沿上訴人設置管理之台61線公路(即西部濱海快 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公路121 公里北上通霄出口 匝道處時,因該路段進行相關匝道工程,與原行車路線呈90 度轉彎,上訴人於該處放置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但於夜間 並無充足之照明設備,且護欄上無夜間警示燈或反光標誌, 反光板則因未調整角度,並無反光作用,違反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45條之規定,亦不符交通部 頒「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維持及管理就



紐澤西護欄設置之規定,其管理顯有欠缺,造成甲○○無法 即時發現前方道路封閉需90度轉彎,致不能即時煞車,所駕 駛之前開汽車直接撞擊該紐澤西護欄,幾近全毀,乙○○身 體亦受有左側第9 及第10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致精神受有痛 苦,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系爭汽車原為甲○○向 訴外人○○○購買,嗣因稅務考量,將之售與訴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復由該公司租 與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預計於 租賃期滿,再由甲○○買回。現該汽車因上揭事故嚴重受損 ,修復費用經估價高達新台幣(下同)223萬6000元,甲○ ○已以第三人清償方式,先代拾壹公司結清,並自○○○○ 公司受讓系爭汽車有關之損害賠償權利,及向監理站報廢 繳銷牌照。甲○○、乙○○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各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之 損害27萬7600元(已扣除零件折舊)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 情,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甲○○、乙○○27萬7600元、5萬 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 敗訴確定,不予詳述)。
三、上訴人則以:前開事故地點為台61線北上121k+200處,乃台 61線通霄鎮南通灣路段通車終點之迴轉道入口,該迴轉道為 提供北上車輛迴轉南下車道使用,未連接其他道路。而台61 線公路係94年4 月24日竣工,當時即完整設置道路路面、標 誌、標線、號誌等設施。被上訴人甲○○駕車沿台61線公路 由南向北行駛,於行駛至事故地點前約1100公尺處即會看見 道路終點之指示標誌,事故當日該路段之照明均正常,且依 設置之速度限制標誌及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其行駛至事故 地點時之行車速度應保持隨時可煞車停止之速度。甲○○完 全無視於上開交通標誌而未減速慢行,以致直接撞及伊所設 置之紐澤西護欄,並將之撞飛,足證行車速度極快,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其主張依正常速度行駛仍無法即時煞車,顯非 事實。至於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維持與 管理」,係適用於道路有工程施工,因工期較長,需改道或 設臨時便道而必須分隔車流之重要道路、橋樑工程之施工地 區或危險路段之施工。本件事故地點當時並無進行相關匝道 工程或施工,乃因該迴轉道曾於102年6月11日遭偷倒廢棄物 ,為避免再度被偷倒廢棄物,影響行車安全,因此於迴轉道 終點前79公尺處,設置紐澤西護欄,讓用路人提早迴轉,與 道路施工之情況不同,並無依交通工程規範設置警告燈號之 必要,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45 條規定之適用。另伊已依法設置前開交通標誌,紐澤西護欄



上貼有反光貼紙,且於護欄上方加裝圓形反光導片,連同護 欄旁邊之路燈燈桿上也貼有反光貼紙,事故地點前50公尺並 設有分向設施,地面上亦繪有分向標線,足以使一般使用人 得以明確判斷正確行進路線,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甲○○因過失疏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路況,致撞 擊紐澤西護欄而造成損害,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況系爭汽 車事故後已經報廢,無從查證所提估價單之修繕項目是否均 與車禍有關,且損害金額亦應扣除變賣系爭汽車所得之5 萬 元。另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2年12月3日, 與事故發生之日相距超過1 週,然依其主張所受之傷害,於 事故時應會痛苦不堪,而需即時送醫,當無多日後才急診就 醫可能。況縱認為前開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甲○ ○疏未遵守相關號誌及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被上訴人甲○○於102年11月24日晚上8時45分前後,駕駛○ ○○○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搭載被上訴人乙○○,沿上訴人 由設置管理之台6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北 上121k+200 處時,自撞上訴人置放於該處道路之紐澤西護 欄,致該汽車幾近全毀;系爭汽車原為甲○○向訴外人○○ ○購買,因稅務考量,將該車出售與○○○○公司,再由○ ○○○公司租與甲○○任職之○○公司。前開事故發生後, ○○○○公司受將有關該汽車之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公司 ,甲○○再從○○公司受讓該項債權;甲○○嗣於103年1月 21日以5萬元價格將系爭汽車售與第三人等事實,有被上訴 人所提事故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行 車執照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原審第10~12頁、第16~ 22頁、第25、26、171、194頁)為證,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原審卷第66 ~78頁)可參,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事故地點紐澤西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被上訴人得否 請求國家賠償?
1.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故地點,因進行相關匝道工程而與原行 車路線呈現90度轉彎,上訴人於該處放置紐澤西護欄封閉道 路,但於夜間並無充足之照明設備,且護欄上無夜間警示燈 或反光標誌,反光板則因未調整角度,而無反光作用,違反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45條之規定,



亦不符交通部頒「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道路施工時之交通 維持及管理關於紐澤西護欄設置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該道路 管理顯有欠缺,導致甲○○駕車行經該處撞擊紐澤西護欄而 車輛毀損,乘客乙○○因此受傷,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於事故地點放 置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抗辯本件撞 車事故係因甲○○之過失,疏未依交通標誌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詞。
2.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例如由於設計錯誤、施工不良或材料性質不合而生 之瑕疵等是。管理有欠缺,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維護,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 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又所謂有欠缺或瑕疵,指該公共設施 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 ,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公有公共設施是否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應考量其設施之目的、種類、構造、用法、時 間、地點、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依個案具體情形個 別判斷認定之。又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國家或 其他公法人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於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 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否善盡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另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而會銜發布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第145條第1項明文規定:「道路 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 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 係台61線公路通霄鎮南通灣路段通車終點之迴車道入口處, 該迴轉道為提供行駛於該公路北上方向之車輛迴轉至南下車 道所使用,並未連接其他道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由迴轉 道迴轉後左轉之第二種路線,該路口左側道路係供南下車輛 使用,並不可行);而台61線公路於94年4 月24日竣工,在 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前,該路段即已就道路狀況設置道路路面 、標誌、標線、號誌等設施並由上訴人保養維護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西濱快 速公路WH33-4標南通灣~通霄暨聯絡道路段新建工程竣工圖 及101年11月上訴人苗栗段轄區(省道)轄區指示標誌資料等



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80~183頁),堪以認定台61線北上12 1k+310處及121k+900 處確分別附掛「快速公路通車終點1公 里」、「快速公路通車終點500 公尺」之警示標誌無誤。惟 上訴人既因該迴轉道曾於102年6月11日被偷倒廢棄物,為避 免再度遭偷倒廢棄物,致影響行車安全,故其後於迴轉道之 終點前79公尺設置紐澤西護欄,使車輛提早迴轉,卻未能在 此項設置物前方之適當處,加設附掛或豎立警告標誌或使用 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致現有道路標誌警示顯與道路現況 未盡相符,即有使駕駛人對於迴轉道終點距離誤判,致危害 行車安全之虞,自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前開 條文之規定,其管理即難謂為無欠缺。
3.上訴人雖於紐澤西護欄上貼有反光貼紙,並在護欄之上方加 裝圓形反光導片,連同紐澤西護欄旁邊之路燈燈桿上亦貼有 反光貼紙。但反光貼紙及反光導片,均僅於受光源照射時始 發生反光作用,於夜間可能因其貼設位置,與車輛前燈高度 及照射方向,而有不同反光效果,駕駛人如因其車燈照射問 題或未仔細注意車前狀況,恐難以及時發現。且紐澤西護欄 為預鑄混凝土護欄,放置於事故地點,阻隔並封閉原有道路 以強制車輛須提早迴轉,客觀上亦難免有遭未及時發現此項 路況之駕駛人不慎撞擊之可能,自應於護欄前端使用防撞設 施,以緩和衝擊,提升其安全性,並於最前端護欄設置適當 數量之警示燈或閃光燈號,以利警示及引導車輛前方封閉提 早迴轉,及於夜間照明不佳時,供駕駛人得清晰明確判斷前 方為道路直行之終點,應依相關標誌之指示迴轉。上訴人放 置紐澤西護欄封閉原有直行之道路,卻僅於紐澤西護欄上或 其旁邊路燈貼有反光貼紙或反光導片,而未同時於前端加設 防撞設施,暨增設置適當數量之警示燈或閃光燈號,顯然不 具通常及客觀上應有之安全性,就事故地點道路之管理為有 欠缺,殊無疑義。至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第10章道路 施工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關於活動式預鑄混凝土護欄(紐 澤西護欄)之相關規定,係用於工期較長,須改道或設臨時 便道而必須分隔車流之重要道路、橋樑工程之施工地區或危 險路段之施工(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55頁)。本件事故 當時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匝道工程,即無此規定之直接適用 ,其主張前開紐澤西護欄設置與該交通工程手冊規定不符, 雖難採取。但無礙上訴人就該道路管理有欠缺之認定。 4.另甲○○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上訴人放置紐澤 西護欄封閉道路,現有警示標誌與現況未盡相符,及於夜間 照明不足時,紐澤西護欄上並無任何警示燈或閃光燈號,導 致其行經該處時未及時發現狀況,而直接撞擊護欄,造成系



爭汽車受損壞,乘客即被上訴人乙○○亦因此受有骨折之傷 害,其損害結果顯與上訴人之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甲○○於接近迴轉道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發 現狀況時已煞避不及,僅係與有過失,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 責任而已,不影響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抗辯乙○○係事故 發生後逾1週之同年12月3日始前往就診,其骨折之傷害與車 禍無關等語。惟乙○○於事故當日即前往通霄光田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左胸挫傷、左上腹挫傷、背挫傷及左小腿挫傷, 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原審卷第62頁及證物袋 )可稽。嗣於102年12月3日再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左側第9 及第10根肋骨骨折,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原審卷第13頁)為證。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結果,據 該醫院106年5月18日(106)管歷字第788號函復稱:本院於 102年12月3日開立診斷書內容與通霄光田醫院病歷所記載「 left lower costal region and left upper abdomen 」及 「左胸」、「左上腹」部位相符;根據通霄光田醫院病歷所 載,病人乙○○的傷勢有可能因骨折過於細小,無法於第一 時間檢查出來,嗣後至本院就診才發現,此情況機率不低, 但醫學上並無相關發生率的統計等情(本院卷第144頁)。綜 此可證乙○○前開肋骨骨折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 成無誤。上訴人抗辯與車禍無關,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 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系爭汽車為○○○○公司所有,甲○○已受讓取得該汽車因 前開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如前述。甲○○主張系爭汽車 受損嚴重,經估價維修費用合計223萬6000元,有所提○○ 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7~29頁) ,已超過其於101年11月27日向○○○購買時之價金170萬元 (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5頁),無修復可能,並已報 廢繳銷牌照,而請求相當於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損 害27萬7600元。經查,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甲○○請求系爭汽車因 前開事故毀損相當於修復費用之損害,即屬正當。而系爭汽 車為95年7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超過7年,有所 提行車執照影本(原審卷第171頁)可證。甲○○所提之修復 費用估價單,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予扣除折 舊。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汽車已使用 超過7年,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 費用應為21萬7600元(計算式:217萬6000元×0.1=21萬 7600元),加上工資6萬元,其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7萬 7600元。又此項數額係以必要修復費用估定汽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為該汽車受損時之市價,甲○○既非請求汽車 全損之賠償(應按事故或請求時該汽車之市價計算),即無 庸再扣除甲○○報廢後將該車出售之金額5萬元(即車體全 損後之殘值)。上訴人抗辯應再扣除出售金額,顯不足採。 2.另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 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乙○○因前 開事故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甚為顯然。而乙○○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代理教師 ,月薪約3、4萬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車 輛1 部,無不動產等情,為其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證物袋)可參。上訴人則為肇事地點 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審酌上訴人管理欠缺之實際情形,暨 被上訴人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身體所受傷勢暨 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已接近原有迴轉道之終點,上訴人於 該公路通常終點前並設有慢行之警示標誌,甲○○對於道路 前方遭置放紐澤西護欄呈封閉狀態,須提前迴轉之路況,參 酌其於警訊時陳述距離約10公尺前發現危險狀況(原審卷第 67頁背面),及系爭汽車直接撞擊紐澤西護欄,並將該護欄 撞飛,造成汽車受損嚴重,可見衝撞力甚鉅,甲○○於迴車 道終點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於發現危險時已經煞避不及,因而肇事,甚為顯然,自有前 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甲○○並無過失云云 ,尚難採取。本院審酌上訴人管理有欠缺之情況及甲○○過 失之情節,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過 失程度為60%,甲○○過失程度為40%,故減輕上訴人應賠 償金額40%,即其應賠償被上訴人甲○○、乙○○之金額各 為16萬6560元及3萬元(計算式:27萬7600元×0.6=16萬65



60元;5萬元×0.6=3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乙○○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分別在16萬6560元及3 萬元範圍,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就前 開應不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判 決其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許 石 慶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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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