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鉅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268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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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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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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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鉅鹿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農民銀行南崁分│92年12月31日│11,340元 │FAY0000000│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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