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楊萬灯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巫永德
巫宜蕙
巫鄭素真(兼巫光偉之承受訴訟人)
巫建輝
巫昭美
巫建嶔
巫逸美
巫永美
巫錦峰
吳兆棠
吳兆雲
郭巫純真
巫惠如
巫許免
黃金源
黃金龍
黃炳輝
黃國賢
黃麗珠
施石麗珍
蔡水松
蔡皓天
蔡仁欽
蔡澤秀
蔡詩馨
李照雄
李文雄
李榮雄
李宜儒
李亞儒
李明穎
李明珠
李玉燕
李碧珠
李怜珠
胡玲玲
胡蕓蕓
張巫奇美
黃剛亮
黃麗純
黃玲芳
黃玲華
黃翠華
陳弘政
陳弘鈞
陳滋英
陳滋蓉
陳滋新
戴國全
戴元涔
戴華珀
戴華珊
林耀星(即黃麗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彣(即黃麗惠之承受訴訟人)
巫佩諭(即巫光偉之承受訴訟人)
巫家誼(即巫光偉之承受訴訟人)
巫淑琴(即巫永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陳翊瑄
陳旻浩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永來
陳諭韋
被上訴人 黃惠美
黃源淵
葉坤茂
賴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11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先、備位為請求,嗣於本院繫屬中,撤 回先位之請求;並將原備位聲明中,關於⒉⒋確認移轉所有 權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⒍共有物分割物權行為不存在等部 分,合併更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原所有 ,共有物分割應予塗銷。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變更訴 訟標的,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陳翊瑄、陳旻浩、黃惠美、黃源淵、葉坤茂、 賴耀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地目旱,同 段0000之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地目旱,同 段0000之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地目建,同 段0000之000地號(重測為○○段000地號)、地目建等4筆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之00地號、0000之00地號、0000之 000地號、0000之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其原 共有人為巫永德、巫宜蕙、巫建輝、巫昭美、巫建嶔、巫逸 美、巫永美、巫錦峰、吳兆雲、吳兆棠、巫惠如、郭巫純真 、巫許免、黃金龍、黃炳輝、黃國賢、黃麗珠、施石麗珍、 蔡水松、蔡皓天、蔡仁欽、蔡澤秀、蔡詩馨、李照雄、李文 雄、李榮雄、李宜儒、李亞儒、李明穎、李玉燕、李明珠、 李碧珠、李怜珠、胡玲玲、胡蕓蕓、張巫奇美、黃剛亮、黃 麗純、黃金源、黃玲芳、黃玲華、黃翠華、陳弘政、陳弘鈞 、陳滋英、陳滋蓉、陳滋新、戴國全、戴元涔、戴華珀、戴 華珊、巫淑琴、巫永煌、巫光偉、黃麗惠(下稱巫永德等人 ,嗣原共有人巫永煌、巫光偉、黃麗惠等人死亡,而已由巫 淑琴、巫鄭素真、巫佩諭、巫家誼、林耀星、林彣等人承受 訴訟,故系爭4筆土地之現共有人共計57人,該57人下稱巫 鄭素真等人);其原共有情形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原附表 )所示。上訴人祖父楊光中自民國41年起即向巫永德等人之 先人承租土地從事耕作,承租範圍為系爭0000之00、0000之 00、0000之000地號全部土地及系爭0000之000地號部分土地 。其租賃嗣由伊父楊聯賓、伊輾轉繼承迄今,租金則由伊配 偶王春葉每年按時以匯款方式繳納予巫逸美,並由巫逸美代 表全體共有人收取,且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亦由巫永德等 人繼承取得。嗣巫永德等人於100年間因就出售系爭4筆土地 之事宜已與他人達成共識,乃委託林志成於100年12月26日 以存證信函向伊函詢有無意願以新臺幣(下同)386萬元優
先承買,經伊與林志成數次存證信函往返後,伊卒於101年1 月5日以信函表示願以386萬元優先承買,故伊與巫永德等人 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詎巫永德等人竟於 101年4月25日將系爭0000之00地號土地賣予被上訴人陳翊瑄 、陳旻浩、黃惠美、黃源淵、葉坤茂、賴耀明,將系爭0000 之00及0000之000地號土地賣予陳翊瑄、陳旻浩,將系爭000 0之000地號土地賣予陳翊瑄、陳旻浩、黃惠美(以上買賣下 合稱系爭買賣,其買賣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102年6月27 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系爭 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不得對抗伊;伊得依與陳翊瑄、陳旻浩 、黃惠美、黃源淵、葉坤茂、賴耀明相同之條件購買系爭4 筆土地,並據以對抗陳翊瑄、陳旻浩、黃惠美、黃源淵、葉 坤茂、賴耀明,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第107條規定,求 為確認伊就系爭買賣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及分割登記,回復登記予巫鄭素真等人所有,並將該土地移 轉予伊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經本院闡明後撤回 ,該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巫鄭素真等人以:否認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上訴人配偶王春葉匯款予巫逸美,係上訴人支付其先人 向訴外人巫永勝承租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 地代價,非系爭4筆土地租金。上訴人所提出黃惠美保管之 0000-00分割量測圖,非巫永德等人所製作,且巫永德等人 未授權林志成詢問上訴人是否優先承買系爭4筆土地;上訴 人所提之承租戶應付價金表,內容為「應付價金」、「代書 費」、「分割費」,與租金無關,且關於記載「楊萬灯」之 部分,與其他部分之記載情形並不相同,似為上訴人擅自添 加記載。倘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陳翊瑄、陳旻浩以:系爭0000之000、0000之000地號土地地 目為建,並無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縱認巫永德等人 有授權林志成詢問上訴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情事,惟依林志 成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3880號案件之證述,上訴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行使優先 承買,且曾表達無購買資力,希望原共有人補貼300萬元之 拆遷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黃惠美、葉坤茂、賴耀明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伊等均只是承租戶,因巫永德透過代書說要賣土地 ,遂買受。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㈣黃源淵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只是單純購 買土地,希望維持現狀。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六項部分 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陳翊瑄、陳旻浩與巫鄭素真等人間與 陳翊瑄、陳旻浩於101年4月25日,對南投縣○○鎮○○段00 0地號應有部分2074/5625、000地號全部、000地號全部土地 及000地號應有部分243/931等土地之買賣契約,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㈢陳翊瑄、陳旻浩與巫鄭素真等人間於102年6月27 日就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 巫鄭素真等人所有。㈣陳翊萱、陳旻浩與黃惠美、黃源淵、 葉坤茂、賴耀明等人,就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於103年4月18日所為之共有物分割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 巫鄭素真等人就應有部分2074/5625公同共有、黃惠美應有 部分1548/5625、黃源淵應有部分198/5625、葉坤茂應有部 分1218/5625、賴耀明應有部分587/5625。㈤陳翊萱、陳旻 浩與黃惠美,就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3年 4月18日所為之共有物分割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巫鄭素真 等人就應有部分243/931公同共有、黃惠美應有部分688/9 31。㈥巫鄭素真等人應將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 部分2074/5625、000地號全部、000地號全部及000地號應有 部分243/931等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㈦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人負擔。巫鄭素真等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與巫鄭素真等人、陳翊瑄、陳旻浩、黃源淵不爭執之 事項:
㈠系爭4筆土地為巫永德等人共有,如原附表所示。 ㈡巫永德等人於101年4月25日將系爭4筆土地出賣予陳翊瑄、 陳旻浩、黃惠美、葉坤茂、賴耀明、黃源淵,買賣總價金為 6,620,000元,系爭買賣出售情形如附表一。 ㈢系爭4筆土地經陳翊瑄、陳旻浩、黃惠美、葉坤茂、賴耀明 、黃源淵,協議分割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000之 0地號、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000之0地 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之0地號等筆土地。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 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
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 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 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 權人;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土 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 價值。據此,所謂土地出賣時,土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 購買權,應限於其所承租範圍內之耕地;且此種土地承租人 之優先購買權以土地所有人與承租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要 件。是土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規定主張優先 購買權者,以其對於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要件,其 對於無租賃關係部分之土地,即無優先購買權可言。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與巫永德等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租賃關係而有 優先承買權,為巫永德等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4筆 土地有租賃關係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4筆土地所承祖範圍,目前種植有檳榔樹 、香蕉及有紅、白色鐵皮屋頂之建物等情,經原審會同上訴 人、部分被上訴人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 場,就上訴人所指稱承租之範圍囑託地政人員為測量,並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5年4月14日、105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至第124頁)。上訴人主 張其與巫永德等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700-5部分、面積1975.71平方公尺,編號701⑴部分 、面積567.54平方公尺,編號716⑴部分、面積1041.02平方 公尺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巫逸美之陳述及匯款 申請書、林志成所寄發之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221號及2243號 存證信函、林志成於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880號案件 之證詞、黃惠美所保管之1005之14分割量測圖及承租戶應付 價金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5頁 、第108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69頁)。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95年11月28日至101年11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其記載略以:「收款人:巫逸美」、「匯款金額:壹 萬壹仟元」、「匯款人:王春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 至第48頁);為巫永德等人所不爭執,固可認王春葉曾於95 年至101年間定期匯款11,000元予巫逸美。惟其等以前詞置 辯。
⒉楊聯賓與巫永勝間就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
地簽訂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埔麟字第72號),租 約期間自56年1月1日至61年12月31日;嗣由上訴人與巫逸美 、巫昭美、巫建嶔、巫永美、巫錦峰再就上開土地簽訂臺灣 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埔麟字第72號),租約期間自98 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上開租約業因上訴人放棄耕作 權而於102年3月29日向南投縣政府報請獲准備查,有上訴人 所提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2份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105年8月18日埔鎮民字第1050021197號函所附耕地375租約 終止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 第218頁至第221頁)。足見上訴人曾就上開0000之000地號 土地簽訂375租約,嗣放棄耕作權而終止。核與巫逸美陳稱 :有收受上開土地375租約租金匯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 第108頁)。
⒊參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7日埔地一字第105000 8049號函檢附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號土地地籍 圖謄本(見原審卷二第205頁)所示之情形,該0000之000地 號土地係位在系爭4筆土地北側且與系爭0000之00地號土地 相毗鄰,二者位置不同。可見上訴人配偶王春葉每年匯款之 租金,係支付上開0000之000號土地,非系爭4筆土地,被上 訴人巫逸美稱所收取1,000元租金係系爭0000之000地號土地 ,惟該地為建地,自無土地法第107條適用,尚難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⒋再就下列存證信函往返情形以觀:
⑴林志成寄予上訴人之100年12月26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221 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指上訴人)與巫永德之土地共 有人,土地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水頭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有租賃關係。因上開土地巫永德 之土地共有人,決定以參佰捌拾陸萬元出售,依法通知優先 購買。請台端函到10日內以相同總價金,書面通知優先承買 ,逾期視同放棄購買。本人林志成已經得到巫永德授權,將 上開土地以相同總價金出售給第三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 頁)。
⑵上訴人寄予林志成之100年12月28日埔里南光郵局第130號存 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即林志成)於函文中並未提及參佰 捌拾陸萬元之價格係承買巫永德所持分之部分或本人三七五 租約之全部標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 ⑶林志成寄予上訴人之100年12月30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243 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答覆台端(即上訴人)以參佰捌拾陸 萬元購買土地持分部分,南投縣埔里鎮水頭段0000-000為38 4.477坪,1005之388為73.6275坪,此兩筆土地為丙建用地
,每坪為伍仟伍佰元,合計為貳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柒 元。0000-00為205.3975坪,1005-14為627.475坪,此兩筆 為農牧用地,每坪為壹仟陸佰元,合計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 佰玖拾陸元。加上代書費為壹萬元,扣除尾數總計為參佰捌 拾陸萬元。而0000-00和0000-000必需與其他承租戶分割協 議,今再附上地籍圖一份。上開四筆土地是不定期租約,不 是三七五租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第51頁)。 ⑷上訴人寄予林志成之101年1月5日埔里南光郵局第3號存證信 函內容略以:本人同意依來函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南投縣埔 里鎮水頭段0000-000、0000之000、0000-00及0000-00地號 等四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55頁)。
⑸林志成寄予上訴人之101年1月11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69號存 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即林志成)收到來函後即與台端( 原告)電話聯絡,台端執意101年3月31日下定金,總價款參 佰捌拾陸萬元的一成參拾捌萬陸仟元,正式簽約日期無法提 出。經巫永德決議後,將土地賣給第三者等語【見南投地檢 署103年度他字第603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第66頁】。 ⑹林志成寄予上訴人之101年4月5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503號存 證信函內容略以:自從本人告知租賃土地要買賣,台端(即 原告)總是以太貴、沒錢、需要時間、不買可否跟出租人要 3,000,000元拆遷費等理由回應。最後本人寄出存證信函問 及台端是否願意以參佰捌拾陸萬元購買承租之土地,台端回 函願意購買,本人即以電話與台端聯絡,請台端先繳總價款 一成定金,101年3月底繳總價款五成現金完成簽約,101年6 月底付清尾款過戶完成。無奈台端以沒錢、需要時間、不買 可否要補助費3,000,000元、可否等101年3月底前再決定等 等理由回應。本人於101年1月11日去函告知台端承租土地將 賣給第三者,請台端靜待買賣過戶完成。事隔二個月又10天 ,台端並無來電與來函提出異議。今得知承租土地已售簽約 ,台端失理智以電話及來函告知「談好」的土地買賣事情為 何反悔,又要求3,000,000元的建物及農作物補助費,明顯 與事實不符等語(見他卷第62頁至第63頁)。 ⑺依上開存證信函往來情形,可知因巫永德等人已決定以386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4筆土地,林志成於100年12月26日通知 上訴人關於其已得巫永德之授權及上訴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等事項,上訴人詢問買賣標的後,林志成回覆系爭4筆土地 詳細坪數及價格後,上訴人即於101年1月5日行使優先承買 權,嗣經林志成電話聯繫上訴人,請其繳總價款一成定金、 101年3月底繳納總價款五成現金後完成簽約、101年6月底付 清尾款過戶完成,惟為上訴人以沒錢、需要時間、不買可否
向地主要補助費300萬元、可否等101年3月底前再決定等理 由回應等情,核與林志成於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880 號偵查中(見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及原審所述相符,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林志成復於原審證稱:關 於100年12月26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221號存證信函提及上 訴人與巫永德之土地共有人…有租賃關係,係因王春葉一直 強調與地主有租賃關係,但此僅係王春葉說詞,伊已向王春 葉解釋系爭4筆土地並無375租約。伊會再寄發100年12月30 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243號存證信函之原因,是希望王春葉 趕快付款,讓買賣關係簡化,在伊觀念下,若無租約,但有 繳租金,應該是不定期租賃,始會於上開存證信函另提及不 定期租賃;至於伊於該存證信函另檢附地籍圖並在該地籍圖 上註記粗體文字「楊萬灯承租之土地四筆」,係因王春葉一 直強調是375承租戶,伊很難轉變王春葉的想法;且系爭000 0之00地號土地廣大,王春葉與伊接洽時,王春葉不斷表示 375租約之承租範圍包含系爭0000之00地號土地,故伊遂以 該地籍圖粗體字註明並用虛線表示王春葉要購買之範圍。即 上開粗體字只表示王春葉一直說有承租權且僅要購買虛線以 北之土地,非承認上訴人有承租權。又王春葉及葉坤茂、黃 惠美、賴耀明、黃源淵等人購買的範圍有包含農地及建地, 農地與建地之價金不一樣,故伊製作承租戶應付價金表並於 抬頭上書寫「承租戶應付價金」等文字,此乃王春葉自稱是 375租戶,葉坤茂、黃惠美亦稱是租戶,伊想法不管是否承 租戶,若有意願購買即為買主,上開文字並非表示該5人即 為承租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至第105頁)。及對照上 開存證信函,與林志成所言相符,自屬可信。可見林志成受 巫永德委任處理系爭4筆土地買賣及繼承事宜,雖曾發函通 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多次提及關於「租賃」之情形, 係因王春葉自稱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375承租戶,經查證後非 如此,仍無法改變王春葉之想法,林志成雖於100年12月30 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243號存證信函檢附地籍圖上有書寫粗 體文字「楊萬灯承租之土地四筆」等文字並用虛線表示王春 葉要購買之範圍,及於承租戶應付價金表上書寫抬頭「承租 戶應付價金」等文字,遂便宜行事,非巫永德等人承認上訴 人就系爭4筆土地有375租約關係存在,尚難為上訴人有利認 定。
⒌至於黃惠美所保管之0000-00分割量測圖,其上係記載:「 一00五-一四分割量測圖」、「楊光中一00五-一四、0.37 00」、「黃科生、黃惠美、0.1185」、「葉川義、0.0870」 、「黃科甲、0.095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頁)。然據
黃惠美陳稱:伊不知道該1005-14分割量測圖記載為何意, 該圖是母親前所遺留,嗣後地主要賣土地,伊就取出,但不 知道該圖意思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反面);又證 人林志成證稱:伊在第二次協調會時有看過1005-14分割量 測圖,但不知道其上文字為何人書寫,也不知是何人提出, 巫永德也不知道有該圖。當時協調會重點在於價金及購買之 意願,並非承租範圍,故對該圖沒有特別印象。伊在現場開 協調會時,葉坤茂、黃惠美均有表示有承租權...當時是 因有1005-14分割量測圖,王春葉及葉坤茂、黃惠美、賴耀 明、黃源淵均表示為承租戶,伊遂讓彼等在該圖表示要購買 之範圍後,再回報給巫永德,並由巫永德作最後價金之決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足見證人林志成係依上開100 5-14分割量測圖讓王春葉及葉坤茂、黃惠美、賴耀明、黃 源淵表示欲購買之範圍所用,且上訴人不能證明係該土地所 有人巫鄭素真等人所製作,尚難僅憑上開1005-14分割量測 圖之記載,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憑上開證據,不能證明其就系爭4筆土 地有何租賃或耕地375減租條例規定之租約關係存在,自無 其主張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七、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其上訴之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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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平│登記原因│買受人│買賣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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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系爭0000之│5,625 │買賣 │陳翊瑄│2,074 │5625分之2074│
│ │00地號土地│ │ │陳旻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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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惠美│1,548 │5625分之1548│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葉坤茂│1,218 │5625分之1218│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賴耀明│587 │5625分之587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源淵│198 │5625分之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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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系爭0000之│931 │同上 │陳翊瑄│243 │931分之243 │
│ │000地號土 │ │ │陳旻浩│ │ │
│ │地 │ │ │ │ │ │
├──┼─────┼────┼────┼───┼──────┼──────┤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惠美│688 │931分之688 │
├──┼─────┼────┼────┼───┼──────┼──────┤
│ 8 │系爭0000之│1,271 │同上 │陳翊瑄│1,271 │全部 │
│ │000地號土 │ │ │陳旻浩│ │ │
│ │地 │ │ │ │ │ │
├──┼─────┼────┼────┼───┼──────┼──────┤
│ 9 │系爭0000之│679 │同上 │同上 │679 │全部 │
│ │00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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